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948號
TCDV,104,監宣,948,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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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葉碧鈴 
相 對 人 葉梁美子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 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查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女,因相對人罹有極重度動脈硬化 性痴呆症等,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為訊問 相對人及鑑定人,囑澄清醫院平等院區醫師鑑定人於105 年 2 月26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目前療養之處所即臺中市○○區 ○○路○○巷0 ○0 號養生園護理之家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並由本院以104 年12月31日中院麟家方104 監宣948 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鑑定期日前一星期先前往 澄清醫院平等院區繳納鑑定費用,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聲 請人,惟聲請人屆期仍未繳費,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未果, 此有澄清綜合醫院105 年3 月9 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是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 為,致鑑定人未能鑑定相對人是否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依上開情形難認聲請人可補正,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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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