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42號
TCDV,104,監宣,742,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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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黃欽芳
相 對 人 黃世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世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欽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為中度智障之 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母陳麗 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 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澄 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 酌澄清綜合醫院105年3月9日澄高字第1050085號函暨鑑定書



之意見後,認相對人為一位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患者,認知功 能障礙情形已達到輕度障礙之程度,相對人因受智能障礙導 致使其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社會職業功能亦達中度障礙, 但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 沐浴等仍可完全自理,而其他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就不宜 獨自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為妥適,相對人已達輔助 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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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