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01號
TCDV,104,監宣,701,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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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詹桂鳳
相 對 人 林錦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錦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詹桂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玉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桂鳳(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錦章(男 、50年 3月2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妻,相對人於104年3月11日因車禍,致腦損傷合併肢體癱 瘓、癲癇與意識障礙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林玉清(女、78年 3月15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 詢問相對人關於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 題,相對人均無回應,惟相對人尚認得關係人林玉清,知 道身處澄清醫院及沙鹿中山路 378巷25號為其住所,另對 於100元、1元、1,000元尚能辨識,亦會計算5元+3元=8 元,經鑑定醫師進一步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 腦傷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 度。相對人之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行動、 如廁及沐浴等皆已無法自理(有鼻胃管),完全需他人協 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 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 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 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 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 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腦傷後遺症):1.基於精 神狀態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2.基於病 程為短期問題( 7個月前開始)之原因,未來回復或改善 至正常智能狀態的機會,待觀察。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 104 年10月5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聲請人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經相對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林玉清林順基林明生、相對人之母林蕭貴妹同意,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說明書、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三)另關係人林玉清為相對人之女,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林順基林明生 、林蕭貴妹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上開訊問筆錄 足佐,爰指定林玉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詹桂鳳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林玉清,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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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