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廖宜輝
相 對 人 廖惠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惠貞(女、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玉霞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弟 弟,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9 月30日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7 4 為應受監護之宣告,並由第三人即兩造之母陳玉霞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因陳玉霞於104 年3 月24日死亡,於105 年 1 月12日經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666 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確定。因兩造之母陳玉霞於104 年3 月24日死亡 ,需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陳玉霞之法定繼承人,就遺 產分割有利益衝突,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准予選任 相對人已經他人收養之妹妹陳惠貞為相對人辦理陳玉霞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而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74 號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玉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因陳玉霞死 亡,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666 號改選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有前揭裁定可稽,堪認其主張屬實。聲請人既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陳玉霞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陳玉霞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如擔任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 ,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惠貞為相對人血緣上之妹妹,陳惠貞 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 可證,陳惠貞又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是認選任認由關係人陳 惠貞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玉霞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