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7號
再 抗告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相 對 人 簡全
上列當事人間妨礙檢查業務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26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 之1 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 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 條之1 則規定準用第3 編 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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