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49號
TCDV,104,家訴,49,201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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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
原   告 邵國政 
被   告 張 嬌 
兼上列一人 邵國忠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邵筠棋 
      邵唯宸 
上列一人  邵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邵陣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邵陣興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死亡,依法繼承人為其 配偶即被告張嬌、其子即原告、被告邵國忠,另邵陣興之長 子邵永勝因於繼承開始前死亡(79年 1月18日死亡),由其 子女即被告邵筠棋邵唯宸代位平均繼承其應繼分,故兩造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邵陣興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嬌邵國忠部分: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邵筠棋邵唯宸部分:
土地及房屋均分割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19,250元,原告及被告張嬌邵國忠應分擔部分, 其等已給付完畢,不再請求。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7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邵陣興於103年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被告張嬌、其子即原告、被告邵國忠,另邵陣興之 長子邵永勝因於繼承開始前(即79年 1月18日)死亡,由其 子女即被告邵筠棋邵唯宸代位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繼承人邵陣興之長子邵 永勝尚有長男邵志勇可代位繼承,惟邵志勇已拋棄繼承之事 實,則有戶籍謄本、邵志勇民事答辯狀、存證信函、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足憑,復據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4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認 兩造為被繼承人邵陣興之全體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邵陣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等情,亦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被告邵筠棋雖曾辯稱 :被繼承人邵陣興於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應有存款應列入遺產 云云,惟經本院向台東縣成功鎮農會調閱被繼承人邵陣興於 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承人邵陣 興死亡時,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為-9324.32元,定期儲蓄存款 餘額為 0,有該農會104年9月17日成鎮○○○○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242頁) ,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明細表,被告等對於已無該等存款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 277 頁),且不再爭執,故被繼承人邵陣興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要屬無訛。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 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 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 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 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 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查被繼承人邵陣興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 前述,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邵陣興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 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 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邵陣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等語,被告等均表同意,且稱 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其中附表一編號 4之房屋現由被告邵筠棋邵唯宸 及母親共同居住使用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此房屋 兩造仍主張分割為全體分別共有,且因該屋核稅價值僅7575 元(見上開免稅證明書),實無鑑價補償另為分配之必要, 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無違,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 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復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認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採取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被繼承人邵陣興之遺產
┌─┬────┬────────────────┬──────┐
│編│遺產種類│ 遺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
│號│ │ │ │
├─┼────┼────────────────┼──────┤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
│ │ │ │ │
├─┼────┼────────────────┼──────┤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
│ │ │ │ │
├─┼────┼────────────────┼──────┤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
├─┼────┼────────────────┼──────┤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25000/100000│
│ │ │(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后里區二│ │
│ │ │圳路57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邵國政 │1/4 │
├──┼───────┼─────┤
│ 2 │被告張嬌 │1/4 │
├──┼───────┼─────┤
│ 3 │被告邵國忠 │1/4 │
├──┼───────┼─────┤
│ 4 │被告邵筠棋 │1/8 │




├──┼───────┼─────┤
│ 5 │被告邵唯宸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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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