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陳淑怡
即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
相 對 人 吳旻峻
即反聲請聲請人
代 理 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
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宇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宇宸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宇宸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宇宸扶養費新臺幣8,461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143,837元。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與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聲請未成年子女吳宇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任之、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吳宇宸之扶養費; 而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年9月3日提起反聲請 ,聲請未成年子女吳宇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反 聲請聲請人任之,反聲請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返還反聲請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反 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 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宇宸( 男、103年6月9日生),兩造前於104年4月2日經鈞院104年 度司家調字第238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宇 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約定。相對人曾經因車禍導致 腦部受傷,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造成相對人個性暴躁 易怒,時常有情緒化之激動表現,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已有影 響其正常行使親權之疑慮,而兩造離婚原因即肇因於相對人 之不友善態度,迄今相對人仍對聲請人及其家人有諸多不實 攻訐,且相對人過去面對小孩哭鬧,曾有動手毆打之記錄, 曾多次表示「小孩狂哭就修理了、看來之前修理是有效的、 捏小朋友叫他起床」,對於聲請人也動輒以「想扁你」等言 語恫嚇,足證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又因相對人時常必須出 差到國外,故吳宇宸自出生後絕大多數時間均由聲請人獨自 照顧,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發生爭吵後,即於103年9月21日至 聲請人娘家帶走吳宇宸,並拒絕聲請人探視吳宇宸,顯然相 對人為非友善父母無疑。另相對人個性偏執,曾經多次質疑 吳宇宸並非其親生子,其對子女親情之熱愛程度亦有疑慮。 又相對人全家除其弟媳外,均有抽菸喝酒之習慣,甚至目前 照顧吳宇宸之相對人之姊姊本身也有抽菸喝酒習慣性,恐會 影響吳宇宸身心健康,反之聲請人則無不良習性。另相對人 自行帶走吳宇宸後,即將吳宇宸委由相對人姊姊24小時照顧 ,只有假日時相對人才會接回吳宇宸,對於吳宇宸之照顧, 相對人親自照顧時間並不多,根本談不上什麼育兒經驗,相 對人亦自承也不會管教未成年子女,只會讓未成年子女哭鬧 發洩情緒,反之聲請人目前每日正常上下班,有充分之時間 可以陪伴照顧吳宇宸,有實際照顧吳宇宸之經驗,且聲請人 母親目前已達退休年齡,隨時可以退休含飴弄孫,故在照顧 吳宇宸之經驗及時間上,聲請人應當更優於相對人無疑。而
吳宇宸目前為嬰幼兒,以一般常識嬰幼兒通常比較需要母性 的養育(幼兒隨母原則)。故衡諸吳宇宸過去主要養育紀錄 ,以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熱情及善意,再加上 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有抽菸喝酒習慣,相對人又無法親自照顧 吳宇宸,而是委由他人代為24小時照顧,依吳宇宸目前尚在 襁褓狀態,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
二、臺中市10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819 元,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吳宇宸前揭支出費用後,仍尚有餘 裕,反諸聲請人目前雖有工作收入,惟扣除每月房貸債務後 ,所剩無幾,並衡之吳宇宸將來均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 顧,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應由相對 人負擔吳宇宸全部扶養費應為適當。即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宇宸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宇宸之扶養費24,819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對於相對人陳述之答辯部分:
相對人所稱聲請人為了面試,請朋友代為照顧小孩乙事,惟 此係因相對人不顧聲請人懷孕生子之辛勞,於聲請人做完月 子後,尚在育嬰假期間,相對人即不斷催促聲請人再找新工 作,聲請人為配合相對人之要求,只能前往面試新職、而於 103年9月11日委請有育嬰經驗之友人暫時照顧吳宇辰,惟僅 此一次而已,絕非相對人惡意指控之「經常」交給無育兒經 驗友人照顧,否則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
相對人所稱吳宇辰偶有身體不適就醫紀錄,此為新生兒一般 常見之疾病,並非聲請人有何照顧不週情事,何況過去吳宇 辰均由聲請人陪同就醫,益證聲請人均能細心觀察吳宇宸身 體健康情形,確為將來適合擔任吳宇宸親權之人,反而相對 人過去在吳宇宸生病需要照顧之際均不在身邊,將來如何期 待其能妥善照顧吳宇宸。
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每月房貸19,000元並非實情,聲請人每月 僅需負擔房貸約9,000元而已,況相對人將來縱未擔任親權 人,仍有協助負擔吳宇宸扶養費用之義務,不得因聲請人之 經濟收入較相對人稍弱,即謂聲請人無法擔任吳宇宸之親權 人。
相對人提出104年8月22日聲請人會面吳宇宸之錄影光碟,主 張吳宇辰一見聲請人即驚恐哭鬧、聲請人拉扯手法生疏粗暴 ,造成未成年子女情緒失控等,均係不實陳述。相對人事先 準備錄影器材,其立意即非善,相對人應已事先灌輸吳宇宸 關於聲請人之負面觀念。當日吳宇宸雖對聲請人略有陌生,
但無情緒失控情形,聲請人也未強力拉扯,相對人所述不實 。當時吳宇宸與一般一歲多小孩無異,在現場到處奔跑,連 相對人也無法抱住吳宇宸。對吳宇宸與聲請人之互動,相對 人當時沒有任何鼓勵舉止,吳宇宸與相對人也沒有特別親密 的互動。聲請人當時見吳宇宸暫時無法隨同返家,十多分鐘 便簽立書面不強迫吳宇宸同住,聲請人前後在相對人住處也 不過半小時而已,絕無拉扯強抱一個小時之久。聲請人於隔 週(9月5日)欲再探望吳宇辰,竟遭相對人刁難必須每月第 二、四週才能探望,堪認相對人非善意父母,如由相對人任 吳宇辰之親權人,對於聲請人將來與吳宇辰之會面交往肯定 諸多阻礙,訪視報告亦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較多負面批評,反 之,若聲請人任親權人,定當竭力配合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俾利吳宇辰家庭觀念之健全發展。
依104年11月12日開庭兩造同意之探視模式,聲請人於週六 下午4時整,由聲請人本人前往相對人住處,由相對人母親 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攜出同遊或同住,再由聲請人於週日晚上 6時將子女送回交還聲請人母親,此模式特別排除相對人本 人在場,而由相對人母親出面交付子女,希望藉由相對人母 較理性、和善之態度,安撫子女情緒,使聲請人順利探視子 女。惟於104年11月14日聲請人準時到達相對人住處,相對 人竟不遵守迴避之協議,還特別在大門口等待,其不僅在場 影響吳宇辰情緒,甚至於聲請人帶著吳宇辰坐上計程車後, 還要求聲請人簽名才能帶走小孩,否則不准走等語,造成吳 宇辰在計程車內害怕哭泣,聲請人無奈倉促下車,隨意簽下 不明內容之文件後,相對人還一直喧鬧要求聲請人把莫須有 的金飾、櫃子返還給他,又要求交出前次陪同聲請人到場之 友人姓名云云,離譜行徑完全違反兩造協議。又聲請人於10 4年11月28日再次前往會面吳宇辰時,仍遭相對人母親要脅 必須於空白文件上簽名,否則不願將吳宇辰幫忙抱上計程車 ,因聲請人懼怕該空白文件另有用途,故未於該空白文件簽 名,相對人母親即拒絕將吳宇辰交付聲請人,並造成吳宇辰 害怕哭泣,聲請人不忍吳宇辰無端受怕,只能放棄該次攜回 吳宇辰同住之機會。
相對人雖提出主要照顧者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云云,惟相對 人自103年9月21日自行帶走吳宇宸後,即將吳宇宸委由其胞 姐24小時照顧,只有假日時相對人才會接回吳宇宸,雖相對 人稱已找到合適保母,於104年9月5日將接回吳宇宸照顧, 但在過去吳宇宸與聲請人被迫分離這段時間,吳宇宸之主要 照顧者並非相對人本人,且目前吳宇宸之生活又將面臨變動 ,是以相對人並不適用主要照顧者、現狀維持原則。
吳宇宸固自103年9月21日即由相對人獨自扶養,惟此係相對 人任意自聲請人處帶走吳宇宸,單方面破壞吳宇辰之扶養現 狀,而非兩造協議或聲請人故意不履行吳宇辰之扶養義務, 故在相對人自行帶走吳宇辰這段期間,應由相對人單獨負責 吳宇辰之生活費用,始為允當。縱認聲請人仍應分擔此段期 間吳宇宸之生活費用,惟聲請人係於104年2月起開始工作, 在此之前,只有每月育嬰津貼17,280元,不應計入聲請人之 工作收入。
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 以:
一、吳宇辰由聲請人照顧期間,時有「易哭鬧不易安撫、食慾差 、解黃便」、「無法咳痰、夜晚哭鬧不安」之情形,足見聲 請人明知吳宇辰生病、易哭鬧、不易安撫,卻經常趁相對人 國外出差工作期間,將生病中之幼兒子女任意托付與相對人 不認識並且無育兒經驗之友人照顧,時間長達半天至一日, 此不負責任且輕率之育兒行為,為兩造離婚之引火線。另聲 請人請領之育兒津貼亦全數用在自己身上,未曾分擔吳宇辰 之養育費用,一年來對吳宇辰之近況不曾聞問,若任吳宇辰 親權人,未來能否細心照料並將扶養費悉數用在吳宇辰身上 ,實屬可議。
二、兩造離婚前,相對人之工作經常需前往國外出差,薪資與差 旅費收入頗豐,聲請人因貪圖相對人金錢,曾要求相對人代 為支付聲請人之房貸,當時曾向相對人表示房貸每月是19,0 00多元,嗣後因聲請人不願將房屋過戶相對人,只要求相對 人代付房貸而遭相對人拒絕。詎料,聲請人為爭取擔任親權 人及扶養費,竟向訪視社工謊稱其房貸負擔每月僅有9,000 元,實則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僅24,000元,扣除房貸19,000 元及保險費3,000元,已入不敷出,方於兩造分居吳宇辰由 相對人扶養近一年後,將自行請領之育兒津貼花費完畢後, 才向鈞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等訴訟。三、相對人雖十年多前曾因嚴重車禍傷及頭部致生「器質性腦徵 候群」,此疾為腦部組織受到外在因素,如藥物、身體狀況 或實質傷害,所引起腦部功能障礙的精神病。一但外來的因 素解決,例如停止使用酒精藥物,或是身體疾病以藥物適當 控制治療,這些精神病症狀就幾乎會消失得無影無蹤。事故 發生距今已超過十數年,相對人腦部創傷早已完全治癒並未 曾造成任何身心障礙或情緒管理異常,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更 是無稽,此觀相對人多年來能擔任工程師之精密工作,承擔 經常至國外出差龐大工作壓力即可明之。再者,相對人一年 來獨自承擔為吳宇辰轉任內勤職務以及單獨育兒之艱辛,致
力使吳宇辰健康成長生活無虞,並能夠於法庭上面對聲請人 與法官侃侃而談爭取其親權,何來所謂「身心健康已有影響 有不能正當行使親權疑慮」?另聲請人聲稱相對人及家人均 有抽煙喝酒之習慣,為不實控訴。事實上,相對人全家均無 抽煙喝酒之習慣,品行端正無其他惡習,當日社工人員來訪 時亦未見相對人家人有抽煙喝酒情形,倘若相對人一家真有 如此惡習,則訪視報告中應記載相對人與家人言談中有酒味 煙味,家中棄置酒瓶煙蒂等語,然訪視報告中並無隻字片語 之相關紀錄,甚至訪問照片中亦未見煙灰缸等物,聲請人對 於此項控訴亦提不出任何證據可證其言論真實。四、相對人數年來為供應家庭所需辛勤工作,接手吳宇辰之主要 照顧者後,僅於吳宇辰戒夜奶階段,托付關係親近值得信賴 並曾養育二子有充足育兒經驗之親人即相對人之姊姊,協助 訓練戒除夜奶,平日若未加班即前往看望,假日亦接回自行 養育,訪視報告中亦指出「相對人呼喊未成年子女名字、將 其抱在懷裡之行為,未成年子女皆不會抗拒相對人之懷抱, 親子關係平和正向」,倘若相對人僅托付姊姊照顧而不曾對 吳宇辰付出關懷,或經常負擔照顧責任,處於幼兒認人期之 吳宇辰與相對人親子關係怎會如此親密。又目前相對人已與 具合格執照之保姆簽約,約定自104年9月5日起平日日間由 保姆負責照顧吳宇辰,夜間及週末則由相對人自行養育,相 對人為固定周休二日之工作無須配合輪班或週末加班,較聲 請人有較多陪伴吳宇辰之親職時間。
五、吳宇辰4至6個月大對照顧者陪伴的需求漸增,學會辨別父母 或身旁照顧者的聲音時,以及第7至8個月開始能分辨周遭的 人時,主要照顧者皆為相對人,聲請人未曾前來關心或探望 ,致吳宇辰已經認定相對人一家人為照顧者,而無法辨別聲 請人之聲音與身分。此觀於104年8月22日聲請人前來探望吳 宇辰,然吳宇辰一見聲請人即驚恐哭鬧、四處逃竄,並拒絕 其懷抱,足見對吳宇辰而言,因聲請人長時間未曾看望關懷 ,吳宇辰並不認識聲請人,已將聲請人認為是陌生人,並且 聲請人拉扯手法生疏粗暴,數度使吳宇辰不適,因而戒慎恐 懼害怕哭泣,不願離開相對人,數度掙扎奔向相對人及相對 人母親,無論相對人如何努力安撫鼓勵,吳宇辰均不減其驚 懼,不斷掙扎聲請人懷抱及拉扯,情緒一度失控,令人不捨 。而聲請人在拉扯強抱一個小時後,因吳宇辰仍害怕哭泣不 敢靠近,聲請人束手無策,才勉強離去,並立文書為據。由 上述事件吳宇辰之反應足證,現階段吳宇辰已為1 歲大之嬰 兒,具有辨認周遭照顧者與親屬之能力,因相對人一家近一 年來之悉心呵護,吳宇辰已認定相對人一家為主要照顧者,
並對於目前的生活環境最為熟悉,此時強行變更生活環境或 親權人,非但會使吳宇辰情緒處於極不安定的狀態,進而造 成過度之精神負擔,不利吳宇辰身心之健全發展,故依主要 照顧者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未成年子女吳宇辰應由長期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繼續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吳宇 辰之利益始為最大保障。
六、經鈞院協調兩造合意訴訟期間聲請人探視吳宇辰為「隔週週 六下午2時至週日晚上6時」,相對人不諳法律,誤以為隔週 之意即為每月第二、四週之意,故僅告知聲請人探視時間應 按遵照法院約定,並未有刁難或拒絕探望之行為,甚至表明 如要另外於法院規定外時間探視亦可,只是希望聲請人提早 告知,以便在家等候,從未有拒絕或刁難之言語。相對人於 9月11日及9月25日之週末前夕,均親自以簡訊邀請詢問聲請 人是否要來看孩子,如有意拒絕刁難,何必如此?豈料聲請 人竟利用相對人之誤會大做文章,將相對人之善意刻意曲解 為刻意阻礙刁難,於104年9月26日甚至故意提早於約定時間 前半小時即抵達相對人住處,撥電話給相對人又立即掛斷, 並攜帶友人強行進入民宅進行錄影,企圖製造相對人不在家 、拒接電話、拒絕讓其探視之假證據。該不明友人態度囂張 、數度不肯離去、亦不肯表明身分,未經所有人同意即闖入 民宅,對私人住宅頻頻進行錄影,經勸阻仍不停止,大吵大 鬧,甚至當眾誣指相對人「在外面有女人」!妨害相對人名 譽!使吳宇辰受到極大驚嚇!極度影響相對人一家之居住安 寧!倘若聲請人對吳宇辰真為思念萬分,上門探訪時應是攜 帶吳宇辰喜歡之玩具食物,和顏悅色與吳宇辰重新建立信任 關係,然縱觀聲請人當日前來探訪之錄影紀錄,完全未有隻 字片語關心孩子,亦未見任何積極拉近與吳宇辰之間距離, 與吳宇辰建立關係之動作,而係教唆縱容該不明友人對相對 人及家人連連進行咆哮、批評,絲毫不顧慮在場之稚齡子女 受驚,對吳宇辰顯無半點關愛親情,斷非擔任吳宇辰親權人 之適當人選。
七、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3時30分,因尚未到兩造約定探視時間 (下午4時),故相對人攜帶剛睡醒之吳宇辰在門外玩耍, 試圖先行安撫吳宇辰起床氣,以利聲請人攜回,不料聲請人 與母親無視兩造約定時間提早30分鐘抵達即欲攜走吳宇辰, 便在屋外與聲請人相遇,相對人為遵守迴避協議,便將吳宇 辰送進屋內交予聲請人之母親之後即退出屋外迴避,並未干 擾屋內聲請人接送吳宇辰過程。然聲請人此次探視吳宇辰, 並未遵照鈞院建議,攜帶吳宇辰喜歡之糖果或玩具,與吳宇 辰先行建立關係,安撫吳宇辰情緒,而是一進門即強行抱走
吳宇辰,吳宇辰因驟然被陌生人攜離熱悉之父親及祖母身邊 ,十分驚恐,一出家門即嚎啕大哭,但相對人為遵守迴避協 議並未上前干涉,直至聲請人已將吳宇辰送進計程車內交由 聲請人之母親安撫,相對人認吳宇辰已順利移交完畢,才請 聲請人於紙上簽名確認吳宇辰以及相對人為其準備之吳宇辰 過夜用品均已順利轉交,無奈聲請人此時卻藉故與相對人爭 執,拒不願簽名確認,且不顧鈞院禁止再錄音錄影之指示, 一再威脅自已身上有錄音筆,要公佈對相對人不利之錄音等 等,顯非善意父母。更有甚者,聲請人因對於吳宇辰近況一 無所知,且不願向相對人母親請教何時餵奶等照顧細節,亦 未準備任何育嬰用品,逕行帶走吳宇辰後,並未妥善照顧吳 宇辰,胡亂餵食吳宇辰食用不明物品,亦未於此際天氣變化 不穩時,替吳宇辰增添衣物,對於吳宇辰哭泣不知如何安撫 ,任由吳宇辰哭至聲嘶力竭,相對人於聲請人送回吳宇辰時 ,即發現吳宇辰已哭到雙眼紅腫失聲,並有發燒及上吐下瀉 之症狀,並引發急性肺炎,經醫師診斷後,吳宇辰罹患腸胃 炎、大腸炎及支氣管炎,令相對人心疼不已。
八、因前次104年11月14日聲請人並未有任何準備即強行抱走吳 宇辰,且攜回過夜時放任哭泣,胡亂餵食,此次探視時,吳 宇辰對聲請人已是恐懼萬分。於104年11月28日相對人母親 依約單獨與吳宇辰在客廳等候聲請人,甚至主動替聲請人準 備相關過夜需要物品,豈料吳宇辰一看到聲請人進門便勾起 恐懼回憶,大聲哭泣,並極力掙扎,無論相對人母親如何安 撫,只要一將吳宇辰放下來要給聲請人抱,吳宇辰即尖叫、 腳踢、不願讓聲請人靠近,相對人母親極力安撫、鼓勵,但 因吳宇辰對上次探視經歷仍餘悸猶存,且聲請人這次仍是罔 顧鈞院指示,未準備或攜帶任何足以引誘或安撫吳宇辰之玩 具或食物,面對吳宇辰之抗拒,只是一味想要強抱,至吳宇 辰極度不安於屋中四處逃竄、尋找父親蹤影,只要聲請人一 靠近便揮手、腳踢抵抗,並持續哭泣3、40分鐘,至聲嘶力 竭,相對人之父親本於房間內辦公,因吳宇辰不斷敲門哭泣 ,便出來幫忙安撫,奈何吳宇辰已屆幼兒之認人期,對於陌 生人甚是害怕,不願離開祖父母,相對人父母見安撫無效, 且聲請人又毫無預備,面對吳宇辰情緒失控抵抗無計可施, 便建議是否改約他日吳宇辰睡著時,再讓聲請人前來抱走, 以利聲請人攜回探視,聲請人同意後,相對人父母便表示因 雙方訴訟中,是否能請聲請人對於兩造另行約定改日探視之 事自書字據為據,豈料聲請人此時致電咨詢律師後拒絕自書 字據後離去。
九、聲請人再三無視鈞院建議,每次一進門就要強行將吳宇辰帶
離祖母懷抱抱上計程車,完全未事前預備任何物品或預留時 間先行與吳宇辰建立關係安撫其情緒再和平帶走吳宇辰,才 造成吳宇辰於第二次探視時一見聲請人即大哭不止、奮力掙 扎,拒絕聲請人懷抱,足見其行為已對吳宇辰幼小心靈留下 陰影,對吳宇辰之身心影響甚巨。聲請人並不具備絲毫育嬰 知識經驗,屢次來探訪均藉故生事、謊報事實,意圖混淆是 非,而不思如何可與吳宇辰拉近距離建立關係,無視吳宇辰 之情緒及身心影響,攜回吳宇辰之後亦未給予妥善照顧,致 吳宇辰身心及健康均受到極大傷害,幾次探訪,均只見其為 求扶養費勝訴刻意誣陷相對人及其父母,未見半點母愛之展 現,及對吳宇辰之關心,斷非適合擔任親權之人。十、依行政院主計處103年度台中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計算, 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801元,又依兩造之收入 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24/59,即8,461元。爰請求聲請人 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宇辰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對人8,461元之扶養費。又自103年10月1日起,未成年 子女吳宇辰扶養費及家庭一切生活支出皆由相對人支付,聲 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吳宇辰扶養費而未給付,就此而言, 顯屬不當得利,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聲請人自應返還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裁定時止,相對人為 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按月以8,461元計算)。、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宇宸(男、103年6 月9日生),兩造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238號調解離 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宇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 造則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 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是兩造於本件程序終結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宇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狀態,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 以:據訪視了解,兩造在身心健康狀況皆未有影響行使親權 之情事,在經濟方面,雖相對人經濟能力較具優勢,但聲請 人經濟能力仍可維持一般生活所需,且兩造皆有良好親友支 持系統,亦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成長環境,故本會 認為兩造皆適任親權人一職。再者,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僅1 歲,在未來的成長過程中,仍亟需父母親陪伴及關愛,且兩 造皆有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故本會認為以共同親權之方 式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在訪視過程中觀察,兩 造目前對於對造態度皆非友善,且兩造對於親權方面皆期待 能單方行使親權,對於未來是否能與對造共同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事亦皆無信心,兩造之期望顯然與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相違背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4年7月3日財龍監 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三、上開訪視報告雖經評估認以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式應較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時,必須建立 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 生活的前提之上。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等情形,如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子女身心發 展造成不利影響。本院依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處模式 及分居期間於探視未成年子女吳宇宸過程所生衝突情節觀之 (詳如下述),難期待兩造於未來能理性溝通及討論教養事 項等相關事務,且兩造均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亦有如前 述,顯見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有不利影響,仍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因上開訪視報告未及 審酌本院審理時所呈現之共同行使親權之不利因素,本院自 不受拘束。經審酌未成年子女吳宇宸目前為1歲餘之稚齡幼 兒,維持依附關係的安全感於其現階段發展至為重要,而吳 宇宸自103年10月後,即由相對人及其家人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家人亦提供吳宇宸生理需求上的照顧及陪伴,已與吳 宇宸形成穩固之依附關係,且吳宇宸對目前之生活環境熟悉
,吳宇宸現仍年幼,自不宜貿然變動其生活環境,以避免造 成其需重新適應環境之壓力。是審酌吳宇宸現階段應有之安 定性、與相對人及其家人緊密的依附關係,且相對人之工作 、居住環境穩定,親職時間及親友支援系統等均足以照護吳 宇宸,且查無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而雖一般認為母親於照顧幼年子女之能力 上較優於父親(即幼兒隨母原則),惟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綜合所有情狀為 判斷,並非僅就所述單一原則而為認定,況聲請人自吳宇宸 3個月大即未再與吳宇宸同住,對於吳宇宸發展狀況也僅知 道其3個月大前之情形,有前開訪視報告可憑,且與吳宇宸 之互動明顯陌生、生疏,亦有104年8月22日、9月26日聲請 人前往探視子女時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為證,是依照護之 繼續性及主要照顧者等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吳宇宸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吳 宇宸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於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有妨礙探視行為部 分,為相對人所否認,查兩造於審理期間,雖合意以隔週方 式進行探視,惟依兩造所述,聲請人除於104年11月14日將 吳宇宸帶回同住外,於104年8月22日、同年9月26日、11月2 8日皆未能順利將吳宇宸帶回,相對人方面未有充分積極作 為協助吳宇宸提升對聲請人之信任與安全感,固有不是之處 ,惟聲請人已長時間未與吳宇宸接觸,也未參與吳宇宸之生 活照顧,吳宇宸因此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甚至有害怕抵抗、 不願讓聲請人摟抱等情形,均為正常之情緒反應,聲請人不 思以柔性技巧拉近親子距離、建立關係(例如攜帶幼兒喜愛 之小玩具、小點心,吸引幼兒主動前來依附),讓吳宇宸逐 漸對其增加熟悉度與安全感後,再予接回同住,反在接回吳 宇宸之過程中,均急於直接抱走幼兒,致幼兒反抗激烈,甚 而曾帶女性友人至聲請人住處錄影蒐證並大聲咆嘯,致雙方 衝突加劇,更加敵視,此有104年9月26日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為憑,對於吳宇宸身心及情緒發展有相當不利影響,聲請 人所為,亦有相當可非難之處,故兩造所為均屬非友善父母 之表現。另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無法親自照顧吳宇宸,而委由 他人代為照顧部分,惟就親職時間而言,兩造因工作之故, 委請家人或保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乃不可避免,又相對 人先前雖委託其姊24小時代為照顧吳宇宸,但假日尚會帶回 吳宇宸相聚,且可表述吳宇宸身心發展狀況,可認親職能力 之展現並無不妥之處,訪視當天,並有將吳宇宸抱在懷裡的 行為,吳宇宸並不會抗拒相對人的懷抱,足認吳宇宸與相對
人親子關係平和且正向,亦有前開訪視報告可憑,自難為不 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於聲請人其餘指謫相對人身心狀況已 有影響其正常行使親權之疑慮、曾動手毆打吳宇宸等情,均 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自難採 信。
肆、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裁定酌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吳宇宸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然父母子女天性, 天下皆同,完全剝奪前開未成年子女享有母愛,及聲請人與 前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亦非妥當。是本院基於對 前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為免前開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保護教養,而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 剝奪前開未成年子女接受母愛之虞,及兼顧前開未成年子女 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酌定聲請人與前 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 與相對人均須遵守本院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 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 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吳宇宸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聲請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復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 經查:
一、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 ,103、102、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3,635元、358, 999元、404,800元;相對人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電機工程 師,月收入約35,000元,103、102、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299,279元、793,619元、788,006元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相對人主張應依兩造目前收入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尚屬合理可採,是以兩造目前月收入即24,000元與35 ,000元比例計算,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4比35之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二、復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