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淑怡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相 對 人 吳旻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第868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宇宸(男、103年6月9日生)照顧同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吳宇宸(男、103年6月9日生),嗣兩造於104年4月2日 經鈞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238號調解離婚成立,並辦理離婚 登記完畢,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兩造無法 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現由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 第868號審理中。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發生爭吵後,即於103年 9月21日至聲請人娘家帶走吳宇宸,並拒絕聲請人探視吳宇 宸,鈞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進行訪視報告,於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中亦稱 「聲請人自民國103年9月後便無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雖 兩造對於此情形皆各有解釋,但本會認為目前聲請人並未有 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由,故應保障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互動之權益,因此建議鈞院在訴訟期間宜先暫定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會面方式」等語。綜上,聲請人目前雖為吳宇宸 之共同親權人,惟未與吳宇宸同住,懇請鈞院審酌本件未成 年子女吳宇宸尚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 發展,且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 共同生活,而受有影響,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吳宇宸人格之正 常發展,及滿足父母子女之親情,並利親子間情感之互動, 應認在兩造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應有以暫時處分方式,使聲請人得以與未成年子女吳宇 宸照顧同住之必要。為此聲請暫時處分,聲請於鈞院104年 度家親聲字第398號、第868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 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宇宸之 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本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 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 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 項第7款 所明定。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宇宸( 男、103年6月9日生),嗣兩造於104年4月2日經本院104年 度司家調字第238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扶養費等事件,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現由本院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第868號本案審理中,尚未裁定 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次查 ,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雖有合意由聲請人以隔週帶回同住 過夜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詳本案104年8月19日、104年11 月11日訊問筆錄),惟聲請人除於104年11月14日有將吳宇 宸帶回同住外,其餘於104年8月22日、同年9月26日、11月 28日皆未能順利將吳宇宸帶回,且兩造迭有激烈言語衝突, 兩造顯乏互信基礎,聲請人無從依上開合意與未成年子女為 合理之會面交往。本院審酌兩造之子吳宇宸尚屬年幼,為滿 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避免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保護教養,而對聲請人感到更為陌生、排斥,致有剝 奪未成年子女接受母愛之虞,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 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應給予聲請人照顧同住,以利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吳宇宸培養親子間互動模式,並維持雙 方親子之交流,本院認在兩造上開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應有以暫時處分方式,使聲請人得以與未成年子女吳 宇宸照顧同住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一、時間:
聲請人得自民國105年3月12日(週六)上午9時起,前往子 女住所接回子女同住,至105年3月13日(週日)下午6時止 ,將子女送回子女住所交還相對人。之後並採相同方式,由 聲請人以隔週一次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06年、10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 時起,聲請人得前往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同住, 至大年初四中午12時前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 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期間,輪由相對人與子女同住,該5日 中如逢聲請人依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當日會面交往 停止。
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維持前述之會面交 往時間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 間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如 該會面交往之日數超逾1日以上時,並得攜回同住、過夜。 該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 一日下午6時行之。再該會面並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 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二、方式:
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 以子女住所為之;但得另行協定接送地點。
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該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於子女住所交付 被告。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 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
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於子女住所交還相 對人。
聲請人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外, 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 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 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