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49號
原 告 陳明宗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賴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婚後育有長子陳國文及次子陳育汕,均已成年。原 告婚後任職於永大電梯公司,從事電梯維修的工作,並擔任 品管乙職,終日奔波各地,辛勤賺錢養家,復因忙於工作, 無暇理財,故幾十年來,原告將所得悉數交由被告保管,而 家中正常的生活開銷,以此支應,綽綽有餘,被告因此並不 需要外出工作,且原告於89年5 月間退休後,仍辛勤零散承 攬電梯維修工作,以貼補家用,所得仍交由被告管理。詎原 告在101 年10月間無意中發覺家中有被告向新光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4,000 元的保單借款單,經 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始自承:所有的錢都已花光,且非但 現金存款、定期存款全部花光,連家裡的金飾都已變賣,原 告頓時如晴天霹靂,五雷轟頂,其累積40餘年的所有積蓄, 竟因被告揮霍無度,且沉迷賭博而花光殆盡,造成原告至今 雖已超過70歲高齡,仍不得不繼續到處做電梯相關散工,藉 以維生。被告所為致原告在年老之齡,空無所有,貧苦無依 ,原告內心的鬱悶與痛苦,實難以言喻。
㈡被告於婚後,因生性古怪多疑,但凡有人撥打室內電話找原 告,被告不論是誰,也不分青紅皂白,均無故大聲喝斥,造 成原告的親朋好友都不敢主動與原告聯絡,導致親朋好友對 原告日漸疏離,原告之人際關係因此陷於孤立,長年以來, 原告的精神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另經被告胞弟賴銘陞告知, 被告長期以來,每逢假日就會私下跟蹤原告,或打電話給親 戚探詢原告的行蹤,被告所為著實令原告深感不受信任與不 受尊重,被告對於兩造間夫妻情誼顯然缺乏互信互諒之誠心 ;被告甚至竟背著原告偷偷複製原告汽車的鑰匙,多次私自 進到原告的車子內搜索,並因此將原告汽車防盜器毀損。經 原告查覺有異,並看到汽車座位上有女子鞋印疑似被告所留
,向被告詢問後,被告方才自承前揭行徑,嗣經原告的要求 ,被告所交出其所複製的汽車鑰匙,竟然有5 、6 支之多。 被告所為不只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更是對原告人格的一種踐 踏。
㈢另被告背著原告,沉迷賭博,嗜賭大家樂、六合彩等,常下 注動輒數萬元、十數萬元不等,被告如此的作為,令原告深 感痛苦與痛心,加上被告花錢揮霍無度,長期過於寵愛長子 陳國文,任令陳國文於85年間退伍後,過著不務正業的生活 ,被告因為溺愛,非但未訓誡陳國文,反而對原告隱瞞陳國 文的日常生活作息,原告知悉後,於87年間欲至戶政事務所 將陳國文之戶籍辦理遷出,被告仍維護陳國文,反幫著陳國 文共同對抗原告,致陳國文雖於87年間搬離兩造住處,迄今 仍未將戶籍遷移至其他住址,兩造因對於子女教養觀念存有 巨大歧異與落差,根本無法繼續經營夫妻生活,事實上,兩 造早於87年間即分房而居至今,且平日在家中兩造即便見面 ,亦無打招呼,更無說話,兩造之情感早已疏離,形同陌路 ,顯見兩造非但無夫妻生活,更無夫妻感情可言,兩造之婚 姻確實已生破綻,且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
㈣被告為溺愛陳國文,瞞著原告,在全然未與原告商量的情況 下,於陳國文甫退伍之初,即花費鉅資幫陳國文購買汽車, 且在極短的時間內賣了又買,買了又賣,如此接連換了三台 新車供剛退伍的陳國文玩樂使用,所費均是花用原告長年交 付被告之辛苦工作所得,被告如此恣意浪費之生活方式,根 本沒有體諒原告肩負家庭經濟重任,令原告深感心灰意冷, 亦足徵兩造間確實無法再續營幸福美滿夫妻生活。 ㈤被告曾於95年間告知原告,陳國文將帶女友「易延嬣」回家 來與長輩認識,然當天「易延嬣」還沒有入屋之前,即在屋 外大吵大鬧要求陳國文給錢,原告為免引起事端,因此拒絕 易延嬣進入家裡,孰料其後原告竟無端遭易延嬣提出傷害告 訴。而被告為坦護陳國文,竟應和易廷嬣的說詞,致使原告 蒙受不白之冤,原告著實痛心疾首。事後原告察覺被告與陳 國文曾匯款20萬元與曾新寶(即易延嬣之母親),而以被告 與陳國文當時均無收入的情況下,不難推知,前開匯款必然 又係以原告平日辛苦工作積累的所得支出,更讓原告痛心至 極。
㈥被告將原告數十年來所交付的工作所得全部揮霍殆盡的事跡 敗露至今,非但從無歉意,甚至原告本買車送與次子陳育汕 ,被告竟然背著原告假藉要替陳育汕繳納車貸,每個月私下 向陳育汕拿取1 萬元車款,事實上卻係據為己用。而且孫女 陳筱茜(陳育汕之女)自94年出生後,被告不但從未買任何
東西給孫女吃,反而還嚇陳筱茜不要吃爺爺的東西,對原告 本來要給陳筱茜吃的東西,陳筱茜卻常常告訴原告:奶奶吃 掉了,被告極度溺愛長子陳國文,已有不當,而對於次子陳 育汕和孫女陳筱茜,卻係如此惡劣的心態與手法對待,亦不 可取,被告所為著實無法令原告苟同,如令原告再與被告續 營夫妻生活,原告將持續遭受極大精神痛苦與折磨。由上, 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伊不同意離婚,伊對家庭付 出甚多,是除非原告將伊43年的薪水以每月3 萬元計算給付 ,伊方同意離婚;原告於10餘年前退休領有一筆退休金500 餘萬,之後都靠退休金支應生活,保單借款及變賣金飾都是 因家裡開銷不夠所為,且保單借款也是伊在還,還去從事清 潔工,每月要還原告1 萬5,000 元,伊亦無賭博,反而是原 告將錢都花到酒店及阿公店,是原告背叛家庭,且原告對伊 不是要打就是罵,伊根本無法與原告說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陳國文及次子陳 育汕,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 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 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
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 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 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2059號判決、 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開事由, 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等事實,既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揆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所得人為被告、所得所屬 年月為89年12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利息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所得人為原告、所得所屬 年月為90年5 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總額明細表等件為 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子陳育汕到庭證稱:原告約10 至15年沒有在工作,原告從永大機電退休,領有退休金,退 休後有接零散的電梯維修保養的工作,兩造的關係沒有特別 好,偶爾會爭吵,大約有8 年的時間兩造沒有交集,在家不 會講話,兩造沒有同睡一房已超過5 年以上,有看過及聽過 被告有簽六合彩,不過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情,現在我就不知 道了,至於兩造之間因為金錢的爭執,我是在本件起訴之後 才聽原告說的,詳細情況我不清楚,我並未見過兩造因為金 錢發生爭執,在原告尚未退休前,被告會因原告工作比較晚 稍有抱怨,至於被告會探詢原告行蹤、跟蹤原告等,我是聽 原告說的,我自己沒有見過,十餘年前因為陳國文外面有負 債,擅自拿取我的金錢,但我並沒有要追究的意思,被告為 了要維護陳國文債務的問題,也擅自使用原告的退休金,因 為這樣造成大家不愉快,後來陳國文就搬出去了,彼此就沒 有交集了,因為這件事情造成兩造有疙瘩,因為該筆金額數 額很大,原告認為為何沒有把孩子管教好,而發生這樣的事 情,也影響到原告退休後資金的規劃;若我與原告買一些零 嘴給我的孩子吃,被告會自己拿去吃,除非孩子向她要;兩 造關係轉變的導火線應該是前述陳國文的事件,從該事件之 後兩造就像同住在一間房子的分租房客,彼此不會互相過問 對方,甚至彼此的冷漠已經達到連爭吵都不想了,原告房間
的門有鎖,鎖上還有再加鎖,被告的房間也是如此,被告甚 至連上廁所都要鎖上房門鎖,不知道被告要防什麼,原告則 是只有離家的時候才會將房門上鎖,目前兩造住處是租的, 每月房租1 萬元,房租都是原告繳納,家中的開銷如水電、 瓦斯都是我和我太太繳納,至於家裡日常生活的開銷,也是 我跟我太太支付,平日家裡的三餐是我準備的,假日由我太 太負責,被告部分,她會自己料理自己的三餐,縱使有買菜 回來也是煮她自己的而已,被告最近4 、5 年有在做清潔工 ,被告應該是沒有生活費才開始工作,原告也沒有錢可以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 7 頁)。
㈣而被告雖不否認其前開所得人為被告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 利息所得本金來源即為原告之退休金,且迄今該退休金甚至 金飾變賣所得之款項均已花用殆盡,而由前開原告所提出之 所得人為被告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保單借款總額明細表, 固可見被告之利息所得於89年12月至90年12月為15萬377 元 、90年12月至91年12月合計為7 萬1400元、91年12月至92年 12月為6 萬7570元,然此亦僅能證明其本金於前開期間有大 幅減少,以及被告確有以保單借款之事實,惟原告既自陳其 將所有收入包括退休金均交與被告用以支應家庭開銷,被告 復無任何收入,則在原告於89年退休無固定收入後十餘年, 該等款項包括變賣金飾所得因此花用無剩,非無可能,實難 遽認為被告揮霍無度所致,至於證人陳育汕上揭所證每月房 租是由原告支出、家裡日常生活的開銷係由其與其太太支付 等語,顯與原告前開主張相悖,無以採取,更何況被告在原 告於101 年間得知被告有以保單借款後,亦因此開始從事清 潔工以換取收入交付原告,足見被告已思共同負擔家計;再 證人陳育汕固能證明兩造長期關係冷漠且分房而居之事實, 但無法證明係因被告動輒下注數十萬之沉迷賭博惡習、生性 多疑、跟蹤原告行蹤、因金錢發生何等爭執等可歸責於被告 之何種事由;且縱被告坦承有以原告之退休金替兩造之子陳 國文償還債務,然以父母愛護子女之心所為此舉,亦可想見 ,原告執以作為離婚事由,難認有理。
㈤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如被告導致原告人際關係疏離、擅自複製 原告使用汽車鑰匙並私自進入原告使用之車輛搜索、對陳國 文管教無方、對證人陳育汕及其女之惡劣行徑等,以及被告 辯以原告長期出入酒店、背叛家庭等,則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均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兩造長期無良好之互動,陷入溝通之僵局中,雖 難謂婚姻未發生破綻,惟就兩造婚姻發生此等破綻,原告並
未證明被告為主要可歸責者或可歸責程度與原告相同,或有 其他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不得以原告單方無維 繫婚姻之意願,即認兩造之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可回復,且被 告應負較重或與原告同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