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美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3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月美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葉容均購買位在新北市○○ 區○○路0 ○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葉容均向 其告知先前承租本案房屋之羅姓房客之母因久病厭世服用大 量藥物輕生,經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仍不治身亡,陳月美因 而得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購得本案房屋。 陳月美嗣於104 年12月間委託東森房屋北大加盟店仲介蕭志 翰出售本案房屋,鄧淑慧則委由東森房屋三峽加盟店店長林 柔辰(蕭志翰、林柔辰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洽購買本案房屋時, 陳月美明知基於交易習慣、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及契約約定 ,對有意購買本案房屋之人,就上開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負有 告知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隱瞞本案房屋曾有上開自殺身故事件,致鄧淑慧於不知該 項重大訊息之情形下,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5 日與陳月 美簽約,同意以一般房屋之行情價860 萬元購買本案房屋, 並分別於104 年12月5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5日各支付 86萬元、474 萬元、300 萬元與陳月美,陳月美因而獲得差 額100 萬元之不法所得(860 萬元扣除鄧淑慧嗣後以760 萬 元轉賣本案房屋與他人之金額)。嗣鄧淑慧詢問本案房屋之 社區警衛、當地鄰長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鄧淑慧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月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 頁、第12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淑慧、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鄧德豪、證 人葉容均、蕭志翰、林柔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70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 字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4頁),並有告訴人鄧 淑慧所提與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 年5 月25日訪談 鄰長夫人之錄音譯文、105 年5 月26日訪談第一任屋主母親 廖老師之錄音譯文、被告與證人葉容均於99年11月26日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 年5 月26日電訪證人蕭志翰之錄 音譯文、104 年12月25日統一發票影本、105 年5 月29日東 森調解錄音譯文、105 年6 月7 日台灣房屋劉宗祥先生錄音 譯文、劉宗祥陳明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4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57 1 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為必要,而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是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故意隱瞞交易之重要訊息,致相對人在不知情之情形 下,誤判情事,因而交付財物,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 術行為。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一般而言,若屋內曾有非自 然死亡事故發生,則通常人在心理層面上,就能否在該處安 居難免產生疑慮,因而具體反映在交易價格及成交機率。亦 即該因素雖不至於對房屋本身造成「物理性」之損害,但卻 會對該屋之經濟價值造成實質上之貶損,進而影響其成交價 格,抑或降低其成交機率,自屬顯足影響不動產價格,甚至 購買意願之重要訊息,依據誠信原則,賣方應有誠實告知其 所知全部事實之義務,而不得有所隱瞞,亦不得恣意摘取片 段曲解美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5 條第3 款已明定「除不動產說明書已載明者外,賣方保 證本買賣標的之主建物(指專有部分)在其產權持有期間, 絕無發生兇殺案致死、自殺致死之情事,賣方如有違反此項 保證,願無條件同意買方解除契約,並賠償買方因此所生之 損失,買賣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見他字卷第12
頁),則被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簽訂上開契約而有「保證 人地位」,負有告知本案房屋曾發生自殺身故事件之義務。 故被告以隱瞞上開重要交易事項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以一般房屋之行情價購買本案房屋而交付財 物與被告,被告之施用詐術與告訴人之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 交付財物間,有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房屋曾發生自殺身故事件,竟隱瞞該交 易重要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一般房屋之行情價 購買本案房屋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輕,所為顯有 不當,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附表所示之調解條 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6 年8 月4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 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差額100 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支付告訴人120 萬元 ,除已償還30萬元外,餘款並約定以分期支付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此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106 年8 月21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33 頁、第135 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 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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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事項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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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支付告訴人鄧淑慧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即本院106 年8 月│
│支付方式為: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日前支付│4 日調解筆錄所定│
│新臺幣參拾萬元,餘款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之內容。 │
│○六年十月起於每月一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參萬柒│(被告已於106 年│
│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8 月20日前支付30│
│為全部到期。 │萬元與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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