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803號
TCDV,104,司繼,2803,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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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詹吉忠
      詹吉政
      詹燕玉
      詹燕莉
      王敦德
      王偉徵
      王挺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進宗於民國 100年10月22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聲請核備。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為其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13日 死亡時,因被繼承人之女詹筑鈞已於98年 3月20日死亡,由 被繼承人之孫李信諭李煒庭代位繼承詹筑鈞之應繼分,並 於104年2月16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於同日寄發其已向本院拋 棄繼承之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詹吉忠詹吉政詹燕玉、詹燕 莉、王敦德王挺榕,本院另於 104年5月6日發函通知本件 聲請人詹吉忠詹吉政詹燕玉詹燕莉王敦德王挺榕王偉徵關於李信諭李煒庭向本院拋棄繼承之聲請已准予 備查,聲請人遲至 104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 見本院收發室之收發章),已逾 3個月拋棄繼承期間。本院 通知聲請人於105年 1月8日到庭,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僅 有聲請人詹吉忠到庭陳述,聲請人詹吉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未逾 3個月之拋棄繼承除斥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 逾期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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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