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巫家蓉
代 理 人 張敦達律師
受 選任人 高振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鄧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高振瑋為被繼承人鄧順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鄧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順(男、明治24年即民國前 21年10月22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東勢區石岡鄉○○ ○○○○000號)於民國9年1月11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爰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等為證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臺中市石岡區戶政事務所,有該所回覆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 資料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聲請人主張由高振瑋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 出高振瑋地政士之地政士證書、開業執照(均影本)等為證 。茲審酌高振瑋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 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又高振瑋 地政士亦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之同意書附卷可 參。執此,本院認為由高振瑋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