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沛綺即劉銀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0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陸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意旨略以:其因第 四、五腰椎滑脫導致無法工作,於104年11月間辭職,因此 喪失固定收入,致更生方案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 期限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 消債更字第769號裁定自98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8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認可,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 期限,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延長12個 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債務人上開 所述,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 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 人因疾病而無法工作、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 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 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 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 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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