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沛僑即洪妤婷即洪宇婷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思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游智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汪美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書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8民事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5年3月1日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張力強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2,000元,此外並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 有本院10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 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發函張力強企業有限公 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104年12月25日覆本院函文在卷可 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妹妹共同租屋居住,其所 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5,759元, 包含分擔家庭生活費用5,200元、個人生活費用9,959元及 扶養未成年長子(90年次,就讀國中三年級)1,000元,
長子其他不足之費用均由債務人之父親負擔,另次子則與 配偶同住,由配偶負擔扶養義務等情,有本院上開訊問筆 錄及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 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長子之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 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 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 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 計保單價值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 7,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 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57,200元,此 外,債務人名下之中國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富邦 人壽及宏泰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中中國人 壽及遠雄人壽之保單並無解約金價值、全球人壽有313元 之解約金價值(已停效)、富邦人壽有35,254元(無保單 質借紀錄)之解約金價值、宏泰人壽有41,550元(無保單 質借紀錄)之解約金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中國人壽、遠雄人壽、全 球人壽、富邦人壽及宏泰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 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04, 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㈠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 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 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 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等語 。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㈡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 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 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 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