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明建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許哲鐘 寄新北市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謝天時、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何宣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周鴻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建(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2月3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希伯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校務督導,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1,947元,包含底薪26,000元、 加給及津貼,於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領約30,790元等 情,有本院104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105年2月2日債權人 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及服務證明書、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此外債務人可領有年終 獎金一個月,另有中秋獎金及端午獎金6,000元等情,亦 經本院發函希伯崙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堪認債務人確 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父母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23,910元,包含房屋租金、家庭生 活費用、個人餐費、通訊費、交通油資及日用雜支等,及 分擔父母(均為41年次)每人每月2,000元等情,有本院 上開訊問筆錄及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
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父母 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 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 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 並加計逾二分之一之獎金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 為1期、每期8,38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 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 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另有一1999年 之國瑞牌汽車乙輛,此外,債務人名下已查無有效保單等 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 單、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人壽、 國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本院 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03,36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㈠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13,084元列計;且扶養父母之費用及負擔比例是否合理, 亦應調查。㈡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之父母親並無任何財產,且未領有任何社福津貼, 有債務人提出其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發函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堪認其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 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爰審酌債務人與父母三人共同租屋居住,且父母並無收入 之情形,債務人上開所列生活必要消費支出,尚屬合理, 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㈡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 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