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蘇兆旭
李玠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琮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邊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兆旭新臺幣59,667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玠樺新臺幣67,034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平均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 兆旭新臺幣(下同)6萬0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玠 樺6萬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發給原告二人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嗣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4年11月12日,將上開第㈢項 聲明撤回。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訴之一部之效力,合先 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105年1月21 日,以書狀將前開第㈠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萬0566元 ;將第㈡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萬7241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三、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 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前開訴之撤回後,訴訟之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蘇兆旭自104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務及組 立工作;原告李玠樺則自104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員。原告二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克盡己職,恪遵 相關業務規範,以維護公司權益為己任。然於原告盡心盡力 提供勞務之際,被告突以公司機台組裝產量減少為由,先於 104年6月17日資遣原告蘇兆旭;再於104年6月24日資遣原告 李玠樺,並分別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茲因被告之資遣並不 合法,且積欠原告部分薪資未付,原告乃分別於104年6月17 日、7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 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詎遭被告無理拒 絕。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蘇兆旭104年5月份之薪資35,500元,及104 年6月份之薪資8,281元(計算至實際上班日104年6月7日止) ,合計43,781元。至於原告李玠樺實際上班至104年6月22日 ,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李玠樺104年5月份之薪資30,500元,及 104年6月份之薪資22,374元(計算至104年6月22日),合計52 ,874元。
㈢又被告係以公司機台組裝產量減少為由資遣原告,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依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
⒈原告蘇兆旭部分:
⑴資遣費:
原告蘇兆旭工作年資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4年6月17日 勞工保險退保止,合計103日,所領取之工資總額為108 ,856元(即29,575+35,500+35,500+8,281=108,856) ,故平均工資為35,115元(計算式:108,856÷103×30 =35,115 )。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4,955元【蘇兆旭計算式:35,115×(103/ 365)÷2=4,955】。
⑵預告期間之工資:
原告蘇兆旭工作年資未滿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預告期間為10日。又原告之日薪為1,
183元,故預告期間之工資應為11,830元。 ⒉原告李玠樺部分:
⑴資遣費:
原告李玠樺工作年資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4年6月24日 勞工保險退保止,合計101日,所領取之工資總額為84, 391元(即16,272+30,500+30,500+7,119=84,391), 故平均工資為30,140元(計算式:84,391÷84×30=30, 140)。則依勞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4,170元【蘇兆旭計算式:30,140×(101/365)÷2 =4,170】。
⑵預告期間之工資:
原告李玠樺工作年資未滿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預告期間為10日。又原告之日薪為1, 017元,故預告期間之工資應為10,170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兆旭積欠之工資43,781元、資遣費 4,955元、預告期間工資11,830元,合計60,566元;應給付 原告李玠樺積欠之工資52,874元、資遣費4,170元、預告期 間之工資10,170元,合計67,214元。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曾與原告約定第3個月起,須達到一定之產量及銷 售量,否則改為論件計酬,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兆旭60,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玠樺6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場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被告聘僱原告二人之初即已告知僅保障2個月薪資,第3個月 起,原告蘇兆旭的產量要達到每月20台;原告李玠樺的銷售 量則要達到每月5台,才能領取先前議定的工資。若未達到 目標,5月起就改為論件計酬,每台以2000元計算。結果5月 份僅生產3台、銷售3台,未達約定之數量。故原告2人自5月 起,即改為論件計酬,僅可各領取6,000元。 ㈡因原告二人之產量及銷售量未達預定目標,被告於104年5月 底當面以口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以勞工無 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因此被告不用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之工資予原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蘇兆旭自104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實際上班至104年6月7日;另原告李玠樺則自104年3月16日 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實際上班至104年6月22日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當初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約定僅保障薪資 2個月,自第3個月起,原告需達成一定之產能及銷售業績目 標,始能按原議定薪資計酬,否則改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 工資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無法就其與原告有 上開約定為舉證,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 信。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既無約定自第3個月起,應達到一定產能 及銷售目標,則被告於104年5月底以原告二人無法勝任所擔 任之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自無理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
㈣另查原告蘇兆旭實際上班至104年6月7日止,原告李玠樺則 實際上班至104年6月22日止,被告並分別於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24日為原告二人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手續,此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以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之民事陳報狀自承「公司當然也 處於入不敷出的階段....我都想辦法,到處借錢來支付他們 薪資...」,由此益證,被告確實係因為虧損及業務緊縮而 終止勞動契約。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一情,自可採 信。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 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 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 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 之」;另「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104年5月起即未再依原議定之月薪給付原告二人工
資,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原告蘇兆旭、李玠樺前一個 月即104年4月份之薪資分別為35,500元及30,500元,此有 薪資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以原告蘇兆 旭實際工作至104年6月7日,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蘇兆旭 104年5月之薪資35,500元,及104年6月1日至6月7日之薪 資8,281元【計算式:日薪=35500÷30=1183(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1183×7=8281】,合計43,781元(計算 式:35500+8281=43781)。另原告李玠樺實際工作至104 年6月22日,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李玠樺104年5月之薪資 30,500元,及104年6月1日至6月22日之薪資22,374元【計 算式:日薪=30500÷30=1017;1017×22=22374】,合 計52,874元(計算式:30500+22374=52874)。 ㈥原告二人平均工資之計算:
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 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蘇兆旭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工 作總日數為95日,應領工資為108,856元(計算式:29575 +35500+35500+8281=108856) (詳本院卷第13頁薪資 表及前開說明),故原告蘇兆旭之平均工資應為34,376元( 計算式:108856÷95×30=34376)。另原告李玠樺自104 年3月16日起至104年6月22日止,工作總日數為99日,應 領總工資為99,641元(計算式:16267+30500+30500+22 374=99641) (詳本院卷第14頁薪資表及前開說明)。故原 告李玠樺之平均工資應為30,194元(計算式:99641÷99× 30=30194)。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⒈按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 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既係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勞動契 約,而原告蘇兆旭、李玠樺之工作年資分別為95日及99日 ,已如前述,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於10日前預告之 。
⒉承前所述,被告既未依規定在1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自應 給付原告10日預告期間工資。茲以原告蘇兆旭、李玠樺之
平均工資各為34,376元、及30,194元計算,10日期間之預 告工資各為11,459元(計算式:34376÷30×10=11459)、 及10,065(計算式:30194÷30×10=10065)。 ㈧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按雇主依前條(即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規定發給原告資 遣費。
⒉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惟「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之 規定。」103年1月8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係104年3月起始受僱於被告,則有關發 放資遣費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1月8日修正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12條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
⒊另原告固主張以被告為原告二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日期 ,作為認定年資之標準。惟勞工保險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實 質上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依據,故有關原告二人之工作年 資,仍應按實際工作之期間作認定,即分別為95日及99日 。
⒋經查,原告蘇兆旭工作年資為95日,故可請求之資遣費應 為4,427元【計算式:34017×(95/365)×0.5=4427】。 而原告李玠樺工作年資為99日,故可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 095元【計算式:30194×(99/365)×0.5=4095】。 ㈨綜上所述,原告蘇兆旭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43,781元 、預告期間之工資11,459元、資遣費4,427元,合計59,667 元。原告李玠樺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52,874元、預告 期間之工資10,065元、資遣費4,095元,合計67,034元。從 而,原告蘇兆旭、李玠樺本於勞動契約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9,667元、及67,034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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