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小上字,104年度,2號
TCDV,104,再小上,2,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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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尤昱誠
被 上訴 人
即再審被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厚文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10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 104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再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 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 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之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
(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自我管理,須依最高自治規則即規 約,因規約之制定係為落實住戶自治之重要規範,以臻規 約之公示效果,藉以維護交易之安全。職此,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必須載明於規約中始有執行效力,此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所明定。依富豪財經大廈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管理費每坪以 新臺幣(下同)30元收繳(空屋亦同), 1樓之店面每坪 以10元收繳(1樓空屋亦同),每月收繳1次,於10日前繳 納 9折優惠。」之規定,並無地下層每坪30元之記載。至 於本院 100年度中小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認為關於地下層 收費標準,究應以每坪10元或30元計算乙節,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10條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公共基金等費用(一般所稱之管理費)屬公共屬性及用 途,為任意規約事項,此與本件原審訴訟上訴人主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為絕對規約事項之規範有別。是以原 審判決認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地下層之管理費, 每坪應以30元為計算,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尚欠臺中市○區○○○路 000號地下 層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27個月之管理費 7萬 1199元乙事,並非事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全體 社區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選出委員若干人,組成大廈管理委員會,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是管理組織之意思機關,而管理委員會是管理組織之 執行機關。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住戶之權利義務事 項,須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會議,並作成決議記錄 ,且必須列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記載,始有法律效力。 系爭規約乃第一屆訂定及第三屆修訂,關於管理費收費標 準,系爭規約第 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富豪財經 大廈中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層、241號店面( 含地下層)、237號8樓之1至4(4戶)、 9樓之1至4(4戶 ),共10戶,依系爭規約之管理費收費標準,8樓及9樓共 8戶,每坪每月為30元, 241號店面(含地下層)及237號 地下層,每坪每月為10元,除部分租賃戶自付外,上訴人 均按月按時依系爭規約所訂標準繳納。又上訴人所提之附 表內均註明繳款月份、坪數及 9折後之金額,足證被上訴 人所謂上訴人欠繳管理費係屬假象,是製造社區訴訟之亂 源。臺中市○區○○○路 000號屬店面,237號及241號之 地下層進出均同一處,即臺中市○區○○路 000號及忠明 南路 231號之間,依建築物收益程度之誠信原則,區分所 有權人多數決,以 1樓空間之通道、走廊及修繕管理維護 等公共設施之分攤管理費為每坪10元,而高樓層住戶因使 用電梯,故多分攤20元,即是依受益程度訂定標準。是依 系爭規約規定,臺中市○區○○○路000號及241號之地下 層並無分攤管理費之記載,故被上訴人顯虛列上訴人欠繳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層管理費7萬1199元。(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欠繳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 1之101年12月及102年10月管理費2396元,9樓之4之101年 12月管理費2589元,241號之101年12月管理費1916元,以 上 4筆管理費合計6901元等情,尤為無稽。蓋上訴人逐月 應繳納空屋管理費之金額均以 9折優惠,上訴人並以彰化 銀行和美分行票據及存證信函內載明各月應繳金額,故上



訴人不可能有漏列某樓層之管理費未繳。基此,原審判決 就該部份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且認證矛盾之情,故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法 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廢棄。2.被 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及241號店面( 含地下層)係屬相通,故被上訴人就 237號地下層,以每坪 30元收取管理費,係不符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之規定等語:
(一)上訴人認知上有所錯誤,蓋臺中市○區○○○路 000號是 店面,而237號地下層並無店面,電梯是直接通往地下1樓 。另依富豪財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論其專 有部分是否為空屋,除 1樓店面外,其餘部分按每坪30元 收取管理費,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上開規定既未 就地下層部分之管理費,明確訂定每坪10元之收費標準, 則系爭建物自應按每坪30元繳交管理費。雖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店面(含地下層)按每坪10元收取管理費 ,但臺中市○區○○○路 000號地下層並無店面出入口, 必須經由電梯直接下1樓為出入,故 237號地下層與241號 店面(含地下層)是有所不同,而上訴人卻一直扭曲事實 。若上訴人對上開收費標準有所意見,自應提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系爭規約。
(二)關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地下層之管理費收取乙事 ,業經本院 100年度中小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就前開經確定判決判斷之爭 點,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據上以言,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74 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地下 層之管理費,每坪應以30元為計算,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 8 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就「富豪 財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關於地下室收費標準,究應以每 坪10元或30元計算」乙節,依上開司法實務「爭點效」之 見解為依據,認定兩造於本院 100年度中小字第2636號民 事訴訟程序中,業已就系爭爭點盡其攻擊防禦及舉證之能 事,該案判決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以 101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 該訴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就兩造之攻擊防禦及舉證為 判斷,並詳為說明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富豪財經 大廈關於地下室收費標準係每坪30元」。基此足徵,原審 判決認定臺中市○區○○○路 000號地下層之管理費每坪 應以 30元為計算,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規定,臺中市○區○○○路 000號 及 241號之地下層並無分攤管理費之記載,且上訴人應繳 管理費之金額均以 9折優惠,上訴人並以彰化銀行和美分 行票據及存證信函內載明各月應繳金額,故上訴人不可能 有漏列某樓層之管理費未繳,故原審判決認定其尚欠臺中 市○區○○○路000號地下層自 101年10月起至103年12月 止,共27個月之管理費 7萬1199元,及237號9樓之1之101 年12月及102年10月管理費 2396元,237號9樓之4之101年 12月管理費2589元,241號之101年12月管理費1916元,尤 為無稽,故原審判決就該部份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臺中市○區○○○路 000號地下 層、9樓之1、9樓之4、241號(含地下層)等4間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富豪財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 10條第1項第 2款約定,1樓之店面,每坪以10元計算;其 餘房屋,每坪以30元計算管理費,空屋亦同,每月應繳交 管理費 1次,依此計算,上開房屋每月各應繳交3767元、 1198元、2589元、1916元之管理費。詎101年10月至103年 12月期間(共27個月),臺中市○區○○○路 000號地下 層房屋之管理費,上訴人每月僅繳 1130元,尚欠7萬1999 元【(3767元-1130元)×27月= 7萬1199元】。上訴人 積欠 101年12月及102年10月(共2個月),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1房屋之管理費計2396元(1198元×2月



=2396元);積欠101年12月,臺中市○區○○○路000號 9樓之4房屋之管理費 2589元;積欠101年12月,臺中市○ 區○○○路 000號房屋之管理費1916元。以上合計,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8100元(7萬1199元+2396元+2589 元+1916元= 7萬8100元)」,就整體訴訟資料而言,原 審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具體事實,故 上訴人之前揭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 第 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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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