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09號
TCDV,103,重訴,609,201603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陳孟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劉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長安路二段328號),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登字第017360號收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62條 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李淑任為被告,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所有權全部,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 103年以普字第017360號收件,於103年1月17日登記,所設 定擔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陳孟德債 權之本金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淑任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淑 任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淑任連帶負擔。」。嗣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李淑任部分之起訴及上開備位訴 之聲明,並追加劉玉惠為被告,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就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所有權全部,經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以普字第017 360號收件,於103年 1月17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債務人陳孟德債權之本金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玉惠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之聲明及對李淑任部 分之起訴,被告玉山銀行同意原告之撤回,復經本院送達民 國104年5月14日筆錄予被告李淑任,被告李淑任未於收受上 開筆錄後10日內提出對原告前揭撤回表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再核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原告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所 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玉山 銀行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8 0萬元不存在,而被告玉山銀行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系 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則兩造對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存有 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依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併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妻李淑任於103年1月間,竊取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狀、及其上同段58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謄本(下 合稱系爭房地),以及原告所有之證件與印章等資料,夥同 張翼飛於103年1月16日向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玉山銀行)之西屯分行(下稱玉山西屯分行)申辦 抵押權貸款,並同時以前開證件、印章在玉山西屯分行開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玉山西屯分行於審核李淑任張翼飛所檢附之資料後,委由 不知名地政士於103年1月間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 就系爭房地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 權),於103年1月17日完成登記,並同意貸款900萬元,於 103年1月17日撥入系爭銀行帳戶。原告於103年9月間始知上 情,經與被告玉山銀行聯繫後,被告玉山銀行推派蔡國勇副 理、徐晉恒襄理與原告接洽,表示經玉山西屯分行檢視前開 貸款申辦文件及監視畫面後,確認並非原告向被告玉山銀行 申請貸款,而是由李淑任夥同張翼飛持原告證件、印章並偽 造原告署押而為,是被告玉山銀行同意於公司查明詳情後, 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承上,原告已向被告玉山銀行表示不同意李淑任張翼飛所 為前開行為,且查原告未向被告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兩造間 即未成立抵押權貸款之借款關係,又被告玉山銀行撥款之銀 行帳戶,係李淑任張翼飛以原告名義冒名申辦,該銀行帳 戶之持有與使用均非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李 淑任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玉山銀行申辦貸款及同意就系爭房 地為抵押權設定等行為,均不生效力。是被告玉山銀行自不 得以形式上有將款項900萬元撥入以原告名義所開設之銀行 帳戶,即主張其對原告有900萬元之債權存在。此外,依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104年11月17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 000號函,被告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對原告仍有8,697,000元之 授信,形同被告玉山銀行對於伊仍有8,697,000元之債權, 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不存在 ,故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玉山銀行對於伊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本件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既不存 在,則被告玉山銀行委由地政士向地政機關於系爭房地設定 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得請求予以塗銷。
㈢又被告劉玉惠為被告玉山銀行的受僱人,並為本件貸款申請



案之承辦人員,於其職務上受理李淑任張翼飛就系爭房地 為抵押貸款,因疏忽未確認原告本人並未到場,且申請書或 對保資料上均非原告本人簽名,亦未再依申請書上所載原告 任職公司之電話,撥打該電話與原告確認就業情況、薪資情 況與還款能力,導致被告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與李淑任張翼飛締結抵押權貸款之借貸契約,並將900萬元匯入李淑 任以原告名義開設之系爭銀行帳戶。是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的徵信紀錄可知,在形式上原告有積欠被告玉山銀行將近 900萬元債務之外觀,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在土地登記相關 檔案中,亦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觀,是原告於近年來之經 濟生活,明顯受到影響,無法再就系爭房地另外辦理抵押權 貸款事宜,為其他商業行為時,亦受到諸多限制。為此,估 計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因無法自由使用系爭房地,導致信 用權受有損害的數額每年約為54萬元【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式:10,800,000×5%=540,000】, 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推定本案 訴訟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月(按:本院推定第一審為1年 4月、第二審為2年、第3審為1年,合計4年4個月),是原告 於訴訟期間所受信用權之損害,應不少於234萬元(計算方 式:540,000×4又1∕3=2,340,000)。被告劉玉惠因前開 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玉山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於4年4個月間 信用權受損之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㈣聲明:⑴確認被告玉山銀行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以普字第017360號收件, 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人玉山銀行對債 務人陳孟德債權之本金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玉山銀行應將第一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玉山銀行如主張本案係原告與李淑任張翼飛共謀詐欺 被告玉山銀行,則被告玉山銀行就系爭房地既已設定系爭抵 押權,其只要將系爭房地拍賣取償,即能維護其債權不受影 響。然被告玉山銀行既對李淑任張翼飛提起刑事告訴,已 徵其於刑事案件,也認為被告玉山銀行係陷於錯誤,才會與 李淑任張翼飛就系爭房地締結抵押權貸款之借款契約。該 借款契約係存在於被告玉山銀行與李淑任張翼飛間,原告



與被告玉山銀行間並未成立抵押權貸款之借款關係,則被告 玉山銀行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 ,應可認定。又被告玉山銀行撥款之銀行帳戶,係李淑任張翼飛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玉山銀行申辦,該銀行帳戶之持 有與使用均非原告,該借貸契約對於原告自不生法律效力, 是被告玉山銀行自不得以形式上有將款項900萬元撥入以原 告名義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即主張其對原告有900萬元之債 權存在,被告玉山銀行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侵 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於法有據。
⒉被告抗辯係原告企圖取得貸款900萬元,為本案設局云云, 因與本院刑事庭所確立之事實不同,屬變態性事實,自應就 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舉證 ,僅提出臆測或假設性之主張,即無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
⒊本案刑事庭既已認定係李淑任張翼飛共謀竊取原告所有證 件資料,並冒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玉山銀行締結不動產抵押借 款契約,以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貸款登 記,該等行為顯非「代理行為」,而係「冒名行為」,原告 自無庸就李淑任張翼飛之不法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被告等辯稱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顯與民法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自無足採。
⒋被告玉山銀行於103年12月2日已委起請律師,對於李淑任張翼飛提起刑事告訴,主張李淑任張翼飛涉犯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足徵被告玉山銀行亦認為李淑任冒用原 告名義,向被告玉山銀行辦理抵押權貸款,屬於不法行為。 此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除認定李淑任構 成犯罪外,另就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等,均宣告沒收, 亦徵李淑任張翼飛冒用原告名義,所辦理之辦理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均為不法行為,否則本院刑事庭何須於判決 中沒收該等署名與印文。再者,前揭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之署名與印文等,已為本院刑事庭所沒收,足徵被告玉 山銀行所稱該等文件上存有原告授權之表見外觀,已不存在 。如該等文件上並無原告合法有效之署名與印文,則本案自 不生原告授權被告玉山銀行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法律效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玉山銀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為有理由。 ⒌被告劉玉惠收受上開文件後,被告玉山銀行先就系爭房地辦 理徵信後,發現系爭房地一樓已出租他人使用,惟被告玉山 銀行僅致電請求李淑任補交房屋租賃契約,而未依通常辦理



貸款之程序,進入系爭房地勘查房屋現況,致無法有效防範 遭不法人士冒名申請貸款。又被告劉玉惠並未確實核對張翼 飛之身分,僅憑李淑任張翼飛口述,即認為確係原告本人 申辦之意思,而受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貸款之申請。另依被 告劉玉惠於104年2月6日以證人身分時之證述,可知原告確 未授權李淑任辦理系爭貸款,亦未委請李淑任代理聯繫事宜 ,但被告劉玉惠就系爭房地高達900萬元之貸款,並未依正 常徵信的程序,向本人即原告聯繫,確認原告真意;且被告 玉山銀行就其行員受理抵押權貸款申請案,似乎僅做文件資 料的形式核對,並無具體防範不法人士冒名貸款之行為,至 於貸款人之還款能力,則是以貸款人之薪轉存摺來確認,此 亦與一般貸款與徵信之流程有違。被告等逕認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即足擔保其債權之風險,而未實際確認原告的工作 、薪資及還款能力,亦徵被告等於承辦本案確有疏失,致原 告權益受有損害。
⒍據證人蔡國勇之證述內容,其發現系爭房地有遭冒名貸款的 情形後,經與李淑任聯繫後,則能輕易地從銀行的系統中找 到張翼飛的個人資料,顯見被告玉山銀行應有能力防範不法 人士冒名辦理貸款,且能輕易地辨識原告與張翼飛的不同。 惟卻於知悉確為李淑任張翼飛以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等不法方式冒名申辦時,僅片面要求李淑任張翼飛 還款,亦未於第一時間將相關情資交付檢警,致使檢警錯失 最佳時機將張翼飛緝捕到案,足徵被告等之行為確有過失。 ⒎原告就該等文件資料係存放於主臥室的暗櫃裡,家中除了前 妻李淑任知悉及得以接近取得外,別無他人知悉及取用。又 李淑任於本案事發前,與原告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姻存續已 有10餘年,按常情在雙方感情未生嫌隙前,應無刻意防範配 偶竊取自己財產或證件資料之必要,是被告等抗辯原告未妥 善保管物件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並無可採。二、被告抗辯:
㈠查李淑任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與 張翼飛共犯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惟其對於該案訴訟極為消極,對於法官所問全予認罪毫無 辯駁,然其對於犯罪動機卻始終無法據實交待,甚至對於本 件貸款流向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或於本件以證人身分證述 ,顯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實有疑問,應有可能係企圖取得上 開貸款900萬元,為本件設局。
㈡系爭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17日被告玉山銀行核撥900萬元入 款後,於同年月23日即轉帳70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帳戶,期間亦有遭提領數十次現金紀錄,及銀行按期於每月



15日扣繳每期貸款本息後,恰巧系爭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15 日剩餘18,135元,已不足下期銀行扣繳貸款時,原告即於同 年9月19日向被告玉山銀行稱其遭冒貸一事,則在期間經過8 個月之久,原告竟無察覺任何異狀?再者,原告於103年1月 初既已得知李淑任利用其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重要物件,擅 自將原告彰化銀行定存解約,並從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93萬 5千元,且擅自取走其第一銀行存摺未還,按諸常理,應會 對李淑任起戒心,將上開重要物件妥善收存,然原告卻未為 任何防備,仍將上開重要物件放置原處,任由李淑任得以持 原告身份證、印章,於103年1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申請原告101年各類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再陸續於103年 1月14日至16日間利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向被告 玉山銀行申請貸款、開戶,顯與常情相違,故李淑任與張翼 飛向被告玉山銀行申辦系爭抵押權貸款應有得原告授權同意 。
李淑任與原告兩人所述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⒈就李淑任何以匯款70萬元予原告,原告一方面稱係為償還其 向原告的借款,一方面卻又稱此係因李淑任曾盜領原告第一 銀行帳戶存款93萬5千元,所言前後不一,且無論是基於消 費借貸關係或盜領,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如李淑任 盜領93萬5千元,何以其匯70萬元?又查自102年10月至12月 該帳戶實際是遭提款共103萬7千元,原告經查後卻跟李淑任 講少了70萬元,李淑任才補上70萬元,兩人說詞不一。 ⒉原告稱第一銀行帳戶為其薪資帳戶,應知道每個月入帳款, 竟不知102年10月15日無端多出35萬元?況35萬元於102年10 月15日存入該第一銀行帳戶,為原告主張遭李淑任盜領期間 ,何以原告至103年10月、11月才知道彰銀35萬元被解約? ⒊又據原告主張其每個月給李淑任1~2萬元花用,李淑任尚不 知足,李淑任平常僅兼賣茶無固定收入,李淑任卻得一次匯 款35萬元、匯款70萬元,應起人疑心,然原告竟皆稱不知情 ,期間經過8個月之久,卻恰巧系爭銀行帳戶餘額已不足下 期銀行扣繳貸款時,原告即於103年9月19日向被告玉山銀行 稱其遭冒貸一事,顯不合常情。
李淑任對於其如何領取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款無法交代清楚 ,且對於該彰銀35萬元如何來的?為何要存?不答,顯然根 本沒有未經原告同意即解約及盜領等情事,方無從回答;原 告則稱遭李淑任盜領者,係102年10月至11月所有提款金額 即93萬5千元,然其又稱李淑任係至103年元月方返還第一銀 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則何以102年12月遭提款金額共計 10萬2千元非屬盜領?又從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使用狀況,於



103年7月共遭提款25萬元,於103年8月份共遭提款54萬元, 兩個月份相加亦高達79萬元,足見原告亦有大筆資金支出之 需求,故其逕稱93萬5千元支出係李淑任所盜領,顯屬無據 。
⒌原告稱其之所以交付第一銀行提款卡予李淑任保管使用,係 因斯時兩人為如何用錢起爭執,原告為讓李淑任了解持家不 易遂交付該提款卡予伊使用,惟按諸常理,原告既對李淑任 用錢觀念不認同,更應該嚴加控管金錢支出,豈會交付提款 卡,任由李淑任得以恣意提款花用?如何能為持家不易之舉 措?
㈣查李淑任乃原告之配偶,二人關係至親,惟原告既已遭李淑 任取用其重要物件,擅自將彰銀定存解約、提領其帳戶存款 93萬5千元、擅自取走其第一銀行存摺未能歸還,仍未能妥 善保管其重要物件,任由李淑任得持原告所有且辦理貸款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並夥同與原告極為相似之張翼飛 ,向被告玉山銀行開戶及申貸,應足以表彰原告有將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代理權授與李淑任張翼飛之行為外觀,而 使被告玉山銀行信以為原告同意開戶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貸款 ;又張翼飛並非以其自己名義而係以原告名義為上開行為, 自非屬無權處分,而「冒名」雖無代理之顯名外觀存在,亦 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故本件自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 用。至於表現代理人之行為,是否有民事不法或刑事不法, 均非關鍵所在。李淑任盜用印章本身雖屬不法行為,然辦理 貸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仍係法律行為,原告仍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
㈤本件既無契約自始不能之無效情事,亦無契約終止或解除事 由,沒收僅係刑事法上之處罰,並不影響已成立生效之法律 行為之效力。本件原告既有授權李淑任張翼飛向被告玉山 銀行申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或所申辦之貸款仍應適 用表見代理之規定,系爭債權應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並 無不法,即被告玉山銀行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故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理由 。
㈥被告劉玉惠、被告玉山銀行所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本件系爭債權既應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信用 權利損害100萬元,自應先就被告等有不法、故意過失、原 告受有實際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當初係李淑任主動致電表示其配偶即原告欲申辦貸款,被告 劉玉惠將個人貸款申請書寄送至系爭房屋地地址,已指名由 原告收受,對保當天由李淑任陪同張翼飛前來,經張翼飛



出原告身分證及駕照正本雙證件,被告劉玉惠已核對身分查 無掛失紀錄,又張翼飛與原告兩人極為相似,對照原告證件 照片難以辨察為不同人,且兩人互動就像一般夫妻,該二人 並提出所有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含正本,張 翼飛填具所有申請文件上陳孟德個人資料時書寫流暢,並無 參看證件或詢問李淑任,又今辦理抵押權登記已無需提供印 鑑證明,且房屋貸款重在不動產擔保品,與信用貸款不同, 無確認貸款人是否有在公司任職之必要,故被告劉玉惠承辦 本件貸款應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有何過失可 言。況且被告等係嗣後經李淑任告知方得知「該男子」為張 翼飛,張翼飛恰巧曾在被告玉山銀行開戶,被告玉山銀行方 能調取張翼飛當時開戶所留存之個人資料,原告種種稱被告 玉山銀行未善盡控管查核之情事僅係事後諸葛,顯屬無據。 ⒊本件貸款係李淑任主動致電被告劉玉惠,表示其配偶即原告 欲申辦貸款,則於完成對保、被告玉山銀行同意與原告成立 借貸契約、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以前,僅屬要 約引誘行為,原告苛求被告劉玉惠於該階段即應取得原告委 任狀、撥打電話確認等義務,亦屬無據。
⒋系爭貸款嗣後雖未正常繳款,然因尚有糾紛,被告玉山銀行 並無提報聯合徵信中心,原告未因本件有信用不良紀錄,足 證原告信用權並無遭受損害,另原告僅空言其無法自由使用 系爭房地,卻未提出其因此實際上已受有何損害,故其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其信用權利損害100萬元,顯無理由。退步 言,縱認被告劉玉惠、玉山銀行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 所述,果真原告稱李淑任擅自解約及提款為真,原告本應會 對李淑任起戒心,將其重要物件妥善收存,則本件實係肇因 於原告自己未妥善保管本件所有得辦理開戶、貸款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物件,方致使損害發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鈞院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淑任原為夫妻,2人於103年12月18日離婚。 離婚2人共同之住所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二)李淑任先於103年1月上旬某日,致電被告玉山銀行詢問有關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申請貸款事宜,待備妥申請貸款文件經 被告玉山銀行審核准予貸款後,即於103年1月15日夥同訴外 人張翼飛(通緝中)以原告身分至玉山銀行台中分行辦理上 開房地貸款之對保事宜,並填交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玉山 銀行誤信為原告本人到場且有申辦貸款之意思而同意貸款 900萬元,張翼飛隨即持原告證件以原告名義申辦系爭銀行



帳戶,以供被告玉山銀行核撥900萬元貸款及日後扣繳每期 返還貸款所用。被告玉山銀行於103年1月17日將上開土地登 記申請書交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就系爭房地辦理 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同日即將900萬元貸款撥入系爭銀行帳 戶內。
(三)103年1月23日系爭銀行帳戶內70萬元,以李淑任之名義匯款 轉入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
(四)原告於103年9月19日向被告玉山銀行表示其遭人冒名辦理上 開900萬貸款一事,經被告玉山銀行事後確認非原告本人親 自至銀行辦理上開貸款。原告及被告玉山銀行先後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淑任張翼飛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對李淑任提起公訴。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係遭李淑任竊取系爭房地權狀、謄本、證件及印 章等,並不知李淑任夥同張翼飛冒名辦理上開900萬貸款, 且就系爭房地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萬元之事,此等冒 名貸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均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玉 山銀行間即未成立抵押權貸款之借貸關係,故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應予以塗銷,且上開冒名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為被告 疏忽所致,導致原告信用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 權是否不存在,而原告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其無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玉山銀行以申 請貸款之意思及行為,而係李淑任竊取其證件、印章、系爭 房地權狀、謄本等資料,持之並夥同張翼飛至被告玉山銀行 ,由張翼飛冒用原告名義辦理900萬元貸款,而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玉山銀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謄本、系爭 銀行帳戶資料查詢單等為憑,並經證人李淑任於本件言詞辯 論時具結後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5-50頁);且李淑任於 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其 犯行已經本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 判決「李淑任共同犯偽造有價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5年 度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仍認定有罪,而駁回上訴在案,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見外放刑案影卷 )。又原告經本院告以偽證之處罰,其猶具結而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第54頁),衡情



應不致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既此,原告上 開主張,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與李淑任所述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應 有可能係企圖取得上開貸款900萬元,為本件設局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原告與李淑任等共謀上開犯行之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究其實亦僅是片面臆測而已,尚難憑採; 況證人李淑任已具結證稱其並無與原告共謀上開犯行(見本 院卷第50頁),而原告對於其與李淑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互 動及帳戶存款使用情形,亦已具結後陳述:「(你有無把第 一銀行的提款卡交給李淑任使用?為何如此?)因為當初我 與李淑任為了錢的事情爭吵,我說持家不容易,我把提款卡 交給李淑任是要讓李淑任知道持家不容易,當時我把提款卡 交給李淑任,但存摺在我這裡,我可以從存摺知道李淑任的 資金流向。」、「當時李淑任每月會給我伍仟元的零用錢。 」、「我在103年1月用提款卡去領錢的時候,發現少了70幾 萬元,第一銀行的存摺也不見了,李淑任說存摺他拿走了, 他也不還給我,李淑任說過幾天會還我,我就去第一銀行補 辦存摺,過幾天我去刷簿子,我有發現李淑任有還我。」、 「李淑任原本有工作,99年間離職,100年間有兼差賣茶。 」、「(你有無詢問李淑任該70萬元之用途?)李淑任說是 茶葉買賣用的。」、「(你有無發現彰銀的35萬元被解約, 存入第一銀行的帳戶?)解約當時我不知道,是到103年10 月、11月才知道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 52頁),並提出其就李淑任上開盜領存款之事另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之書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1 -81頁),顯非臨訟杜撰。故參互以觀,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李淑任乃原告之配偶,二人關係至親,原告未能 妥善保管其重要物件,任由李淑任得持原告所有且辦理貸款 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並夥同與原告極為相似之張翼 飛,向被告玉山銀行開戶及申貸,應足以表彰原告有將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理權授與李淑任張翼飛之行為外觀, 而使被告玉山銀行信以為原告同意開戶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貸 款,應認原告對被告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按 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 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



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 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始足當之。又以代理關係存在為由,訴請本人負授 權人責任之前提要件,在於代理人為該法律行為時,必須表 明代理之意旨,若無此表示,該行為人即為本人,應無代理 關係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48號、90年台上981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李淑任係原告之前妻,在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且共同居住 之103年1月間,李淑任乃先竊取原告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證 件、印章及系爭房地權狀等資料,再偽造文書辦妥相關證明 文件後,偕同張翼飛至被告玉山銀行,由張翼飛假冒原告, 以原告名義而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玉山銀行, 進而與被告玉山銀行簽訂借款契約貸得900萬元,所為既屬 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行為,其間又無何代 理關係存在,原告於伊時亦無何行為表現以代理權授與李淑 任或張翼飛而使被告玉山銀行相信其代理權存在之情狀,自 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是被告經事發查明後而為上開抗辯,顯 然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難採信。
(四)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又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淑任張翼飛既 無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玉山銀行及以原告名義與 被告玉山銀行簽訂借貸契約書、開立系爭銀行帳戶,而原告 於本件訴訟已表示其不知情,並未自被告玉山銀行處收受借 貸款項,且明確拒絕承認該設定抵押及簽訂借貸契約之法律 行為,李淑任張翼飛之上開行為對於原告本人即不生效力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玉山銀行與原告就系爭 房地所登記設定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以及本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均屬有據。
(五)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劉玉惠為被 告玉山銀行的受僱人,並為本件貸款申請案之承辦人員,於 其職務上受理李淑任張翼飛就系爭房地為抵押貸款,因疏 忽未加確認是否為原告本人,致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的徵信 紀錄,在形式上原告有積欠被告玉山銀行將近900萬元債務 ,影響原告近年來之經濟生活及商業行為,計訴訟期間所受 信用權之損害,應不少於234萬元云云,然被告已否認其等 有何疏忽或過失,而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為究有何不法 ,審之其上開主張至多僅是片面推論,難認有據;況李淑任張翼飛前揭犯行為所侵害的為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益,此 乃係侵害財產權,原告之信用權並未因而受有何侵害,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應屬無據,洵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收受系爭抵押權之借款,系爭抵押權因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玉山銀行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慰撫 金100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