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温正男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原 告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陳博芮
李美月
徐子婷
相對人 即
被 告 顏自中
顏維隆
顏極峯
林顏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原告陳益民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陳益民 起訴後,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3496)出賣予 聲請人所有,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後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雖原告及其餘被告陳秀燕、楊國安、楊瑞章、李 月美、詹陳素娥、陳玉紅、王盧秀英、劉艷玲、伊正麟、張 明燈、袁建容、張嘉祥、李琇霞、許偉、楊子發、黃壽光、 林實、王少娟、賴美珠、舒惠香均於本院105年3月2日準備 程序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惟相對人即被告顏自中 、顏維隆、顏極峯、林顏慧芳、經本院於同年2月22日發函 通知應於函到5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 請,渠等均於同年2月25日收受前揭函文,迄今均未為同意 之表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相對人即被告顏自中、顏維 隆、顏極峯、林顏慧芳既未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