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哲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信雄
陳靜蘭
陳信地
陳信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
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