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36號
TCDV,103,訴,2936,2016031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   告 唐曉旭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
被   告 莊奾
      葉永富
      葉士洋(即葉宥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依縈(即林思瑜)
被   告 徐大維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珳奾、葉永富林依縈葉士洋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人,被告莊珳奾、葉永富及訴外人葉永華原 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民國96年3月16日辦理繼承登 記後,就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原告協 議,按照先前原告與渠等之被繼承人葉文哲之約定,以土地 租金抵銷債權應繳之利息之方式,由原告繼續以系爭土地作 為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使用。然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即葉永華於96年4月2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則由其繼 承人林依縈葉士洋繼承,並於100年6月3日完成繼承登記 。不料,被告莊珳奾、葉永富林依縈葉士洋於102年4月 9日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徐大維,並於102年8月29日完 成登記。嗣因被告徐大維,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 始知上情。然原告與被告莊珳奾、葉永富林依縈葉士洋 間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人,且依據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為 買賣時,有優先承買權。被告莊珳奾、葉永富林依縈、葉



士洋於系爭土地買賣前應有以書面通知告知原告之義務,然 渠等竟未依法踐行此通知義務,故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自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實有確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並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⑵被告莊珳奾、葉永富林依縈、葉士 洋與被告徐大維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莊珳奾、葉永富林依縈、葉士 洋應以與被告徐大維間買賣契約所示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 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姚在順(即訴外人姚瑞庭之子)與葉文哲簽訂合夥契 約書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依照葉文哲姚在順所簽立之合夥 契約書第3條即明示系爭土地雖係借名登記於葉文哲之名下 ,但姚在順亦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利,且為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經葉文哲授權之管理人。而原告自91 年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至今長達13年,葉文哲均知悉,且並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葉文哲對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亦表 示同意。是以姚在順與原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及於葉文哲及 其繼承人,自不待言。
2.原告當初承租系爭土地時,土地上雖有臨時搭建之工作物, 但之後因不敷使用而將系爭土地(1020-1地號土地)以及102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另行改建。雖然81年之空照圖看起來已經 存有建物,但與原告之後所改建之鐵皮屋已經有相當大的差 異。就此與訴外人廖繼助亦於101年4月11日於偵查中到庭證 稱:「沒有,唐曉旭自己加蓋的,前面的地是外省人的地( 指1020-1地號土地),本來就有鐵皮屋,是唐曉旭拆掉重蓋 增高...」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0877號 卷第91頁背面)所述相符。況且,系爭土地上鐵皮屋歷年以 來之房屋稅均係原告所繳納,此有稅單可參,而原告自劉江 錫處取得後進行改、增建之事,訴外人姚瑞庭亦知悉且允許 。而對照歷年來之航照圖也可知系爭土地之工作物經原告之 建造後面積實已增加數倍之多,早非劉江錫當初建造之規模 可比。因此可認為原告唐曉旭所建造之工作物與劉江錫所造 之工作物已非同一。是以目前系爭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權人 應為原告所有。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應有理由。 3.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77號刑事卷 證之全卷資料後,可知被告莊珳奾曾於102年3月11日於偵查 中到庭證稱:「葉文哲死後我有收到一張地價稅單,這塊地 是葉文哲姚瑞庭共買的,租給唐曉旭,做何使用我不知道



,何時租給唐曉旭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刑事101年度 偵續字第509號卷61頁背面)。而證人姚在順蒞庭供述:「有 ,很久以前看過,那是我父親叫我去簽這份合夥契約,我簽 完就拿給我父親,我父親拿走,我沒有正本。(提示本院卷 第109頁104年5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證物五合夥契約)有無 看過?)」、「有聽我父親說有出租給唐曉旭,但實際租金 金額與支付方式我都沒有過問。(問:系爭土地是否承租給唐 曉旭?)」、「唐曉旭來找我,來付我租金。(問:你父親過 世後是你去找唐曉旭唐曉旭來找你?)」、「我父親過世 沒有多久,唐曉旭來找我,我簽轉讓書,之後就沒有收租金 ,如果我父親在我不可能處理這個事。我記得父親是天安門 的日子6月4日去世的。我父親除戶地址與我現在戶籍地址相 同。(問:可否由轉讓契約書與年份與三張支票,知道父親何 時過世的?)」等語,由上開蓋證述可知,證人姚在順確實 曾經看過系爭土地之合夥契約書亦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用印, 姑且不論姚在順就系爭土地究係管理人又或者是所有權人, 然就姚在順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應係無疑。又依照姚在 順之證述以及輔以訴外人姚瑞庭之除戶資料亦可得知,原告 自93年6月4日至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予原告(即95年10月26 日)止,原告確實每月開立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支票 予姚在順作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原告與姚在順葉文哲姚瑞庭等人有租賃之合意,而原告也依約支付租金,可見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確實存在於姚在順葉文哲(含被告等人) 以及原告之間。至於被告抗辯葉文哲縱然有授權之意思表示 ,該授權之意思表示亦止於葉文哲死亡之時,然而,依照系 爭之合夥契約書第4條,其中即明確提及此效力及於各自之 繼承人甚明。是以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4.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以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言之,為避免租賃關係消 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且使地上建物之 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盡經濟上之效用。退步言之,縱然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非原告所有,然而原告自87年使用迄今已逾18年,依上 開民法第426條之立法精神言之,亦不排除民法第426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二、被告徐大維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葉文哲,並非姚瑞庭: 1.系爭土地為葉賴玉子於62年12月11日因買賣而取得,並於62 年12月18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嗣於76年10月14日以夫妻聯合 財產名義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於葉文哲,由葉文哲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認系爭土地並非葉文哲姚瑞庭所合 夥購買,而係早於62年12月間即為葉賴玉子所購。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葉文哲姚瑞庭合夥購買云云,與上開謄本登記 簿不符,洵難採酌。
2.原告雖提出葉文哲姚在順於85年1月1日之「合夥契約書」 ,惟此係私文書,其上「乙方葉文哲」之指紋模糊不明,無 從認定,而葉文哲之印文亦無法認定判斷為葉文哲之印章所 蓋用。加以,上開「合夥契約書」又係影本,難信為真,被 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再者,姚在順雖證稱該合夥契約書 係其父親姚瑞庭拿給他簽署,但又稱他簽署時葉文哲並不在 場,該合夥契約書所載土地究係如何之法律關係,他並不知 情云云,又其稱父親姚瑞庭有告訴他系爭土地是葉文哲與其 合夥買入云云等詞,亦係傳聞自姚瑞庭,係屬傳聞證據,難 以盡信。顯見原告所提該85年1月1日「合夥契約書」並不足 以證明葉賴玉子於62年12間所購系爭土地係葉文哲姚瑞庭 所合夥購買。
3.系爭土地既依序輾轉登記於葉賴玉子葉文哲名下,依土地 法第43條之規定,有絕對之效力。縱令購入之時姚瑞庭有所 出資,姚瑞庭葉文哲亦僅有返還出資額或返還借名登記不 動產之債權請求權,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葉文哲之事 實。姚瑞庭於87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於原告,未經葉文哲授 權,即屬出租他人之物,不足以拘束葉文哲,及葉文哲死亡 後之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房屋係劉江錫於80年4月間所建造,亦未 經原告改建,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葉文哲及其死亡後之全體繼 承人所有,非原告所有:
1.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09號偵查卷第 126頁所載,劉江錫於102年7月5日到庭證稱:「河南路二段 241-5號,這一戶以前是我蓋的,我於民國80年4月8日開始 向葉文哲承租上石碑段1021-1地號整塊土地,我租了5年, 當時租這塊空地蓋倉庫,後來到了第5年,也就是85年時, 我要繼續承租,我有給葉文哲2萬元訂金」、「85年8月29日 我簽和解書,和解書內容地號誤載為1021,實際是1021-1, 和解的內容是我蓋的倉庫其中的3分之1,也就是和解書後面 所附附件繪的虛線處,免費讓我6年。」、「6年後,也就是 91年9月30日,我就交給唐曉旭,另外3分之2的部分唐曉旭 在使用」,並提出和解書影本及其附件為憑。觀諸劉江錫當 庭提出之85年8月29日和解書(詳同上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09 號偵查卷第129頁以下)記載:「乙方(即劉江錫)願於上開土 地(即系爭土地)及鄰地上石碑段1010地號合併搭建之臨時建



物,無條件拋棄權利與義務,並即日起概由甲方(即葉文哲) 承受權利及義務」、「甲方同意以現狀如附圖一之3分之1部 分,無償借於乙方使用,期限自85年10月1日至91年9月30日 止6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鐵皮房屋確係由劉江錫於80 年4月間所建造。
2.由上開和解書附件二所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聯(同上署101年 度偵續字第509號偵查卷第132頁)所載,中市○○路○段000 號邊2547755、電號:07765915948號之電表,用電戶名確為 劉江錫,且該收據係劉江錫於84年4月10日所繳付電費之證 明,堪證系爭土地上鐵皮房屋為劉江錫所建造,方由其申請 電表,並繳付電費。
3.原告於101年2月6日偵查庭訊時陳稱:「空拍圖顯示於80幾 年時,鐵皮屋就已經在上面了。1021-1地號是莊珳奾的」等 語(詳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20877號偵查卷第59頁背面), 又於102年6月17日偵查庭訊時稱:「(問:前面的廠房(即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何時蓋的?)答:應該是民國6、70年的事 情,是一個姓劉的蓋的。」、「(問:你說的這些門牌號碼 都是西屯區河南路2段241-5號嗎?)答:對。」、「(問:你 所謂前面的廠房,原即面臨河南路嗎?)答:對。」(詳101 年度偵續字第509號偵查卷第118頁以下),及原告於102年6 月30日所提刑事答辯狀亦載稱:「本人確實是在民國87年於 河南路二段241-5號土地建物內從事汽車修護及中古車買賣 之生意,可由房屋起造人劉江錫先生證明…本人又用新臺幣 壹萬元跟劉先生(即劉江錫)買電號:0776 591598(註:此為 誤繕,應為07765915948)之電…」,並提出房屋交遷合約書 證明上情(詳同上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09號偵查卷第121頁) ,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房屋在80年4月間為劉江錫建造完 成後,原告始於87年間租用系爭鐵皮房屋及土地。 4.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11月14日台財產 中改字第1005003075號函,原告於100年5月31日申請承租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時,檢附81年9月25 日拍攝之航空照片(詳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20877號偵查卷 第50頁),及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0年5月31日臺中 費核代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詳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 20877號偵查卷第52頁)可知,系爭土地上建物於81年9月25 日前即已存在(即航空照片中打勾處),且該建物於80年8月 即申請裝表供電,申請人為劉江錫,足證系爭土地上鐵皮房 屋在81年9月25日前即已建造完成,且係劉江錫所建,與原 告無關,應堪認定。
5.觀諸原告100年5月3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航空照 片與用電資料,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 字第509號案件之陳述,與劉江錫於同案之證述相符。益徵 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劉江錫於80年4月間所建,直至91年9月30 日才交予原告使用,原告根本非系爭土地上鐵皮房屋之起造 人,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故就系爭土地有 民法第426-2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訴請塗銷被告與同案被 告間於102年8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於法無據 。
㈢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予以改建。原告係在國有 財產局所有之1010地號、訴外人廖繼助所有之1019地號土地 上增建鐵皮建物:
1.系爭土地後方右側在1010地號、1019地號上所增建之鐵皮建 物(已詳被告民事答辯㈥狀附圖:94年6月22日空照圖編號B 部分),係原告於85年9月30日至91年9月12日間所增建,而 由85年9月30日空照圖可見得系爭土地上鐵皮建物後方空地( 即國有財產局1010地號土地、廖繼助1019地號土地)上,建 有紅瓦頂蓋之建物。比對91年9月12日空照圖後,可發現該 土地上之紅瓦頂蓋建物業經改建為鐵皮建物(已詳被告104 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㈥狀附圖:94年6月22日空照圖編號B部 分),且面積大幅增加,覆蓋空地。而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 物,形式、顏色、外觀、材質相同,顯然並未經改建。 2.系爭土地後方左側在1010地號、1019地號上所增建之鐵皮建 物(已詳被告民事答辯㈥狀附圖:94年6月22日空照圖編號C 部分),係原告於91年9月12日至94年6月22日間所增建:經 查,由91年9月12日空照圖可見得系爭土地上鐵皮房屋後方 右側空地(即國有財產局1010地號土地、廖繼助1019地號土 地)上,業經原告增建有編號A之鐵皮建物。而94年6月22日 空照圖後,可發現系爭土地上鐵皮房屋後方左側之國有財產 局1010地號土地上又再增建一較小之鐵皮房屋(編號B),該 編號B之鐵皮建物,顯係原告於91年9月12日至94年6月22日 間所建造。又此94年6月22日空照圖可見得系爭土地上之鐵 皮房屋,與85年9月30日、91年9月12日間之空照圖所顯示之 鐵皮房屋形式、顏色、外觀、材質相同。顯見,系爭土地上 之鐵皮建物並未經改建。
3.比對85年9月30日、91年9月12日、94年6月22日之空照圖, 再觀之102年5月27日空照圖,由此四紙空照圖得以證明系爭 土地上鐵皮房屋上之鐵皮頂蓋顏色淺淡(編號A),且自85年9 月30日至102年5月27日止,均未變更、改建。而位於國有財 產局1010地號土地、廖繼助所有1019地號上所增建鐵皮建物



(編號B、C)上之鐵皮頂蓋顏色為淡藍色,明顯與系爭土地上 之鐵皮建物並非同時建造,材質亦有所不同。故而,系爭土 地上之鐵皮建物,並未經原告改建。原告所稱其曾經改建云 云,顯係臨訟偽飾之詞,洵無足採。
4.再者證人楊振鎗為原告修配廠之雇員,經其聲請傳喚後,於 104年10月20日到庭證稱:「(問:原告說你在91年曾幫原告 搭建鐵皮屋?)答:沒有,我當時只有在河南路二段幫原告 修車,沒有幫忙搭建鐵皮屋」、「我85年到職時,當時就是 鐵皮屋」、「本來是兩棟打通成一棟在使用,在面對道路靠 右邊,隔壁本來是賣早餐的,早餐沒有做之後,原告向地主 租下來,這是我去一、兩年的時候的事情,後來就變成三個 店面,老闆把與早餐店的牆壁打通,變三個店面連在一起。 」、「又約在隔一、兩年後,屋頂鐵架生鏽,老闆就把整個 原來的及早餐店的屋頂鐵皮打掉重做」、「(問:被證十四 本來編號A後面多了一個編號B的建物,這段時間是在85到91 年間,證人任職期間是否知道後面有再加蓋建物嗎?)答: 對我知道後來統一做屋頂時,後面有再擴建,但是擴建面積 我不知道」、「(問:如何打通早餐店?)答:沒有變更結構 ,只有把牆壁打通,隔壁本來也是鐵皮屋結構」。由證人上 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鐵皮房屋自劉江錫於80年4月間建造 後,原為3個店面,其中1店面出租於早餐店,另二個店面係 由原告使用。早餐店之店面是由劉江錫承租後出租於第三人 經營,此佐之劉江錫在同日證稱「因為我當時把那3分之1租 賃給別人做早餐蚵仔麵線」云云即明;而另二店面則由原告 使用,此亦可由劉江錫所證稱:「我無償使用3分之1時,唐 曉旭向姚瑞庭租另外3分之2的店面,中間姚瑞庭曾經交代我 6年到了就把那3分之1直接交給唐曉旭」云云,可資佐證。 是以,原告於87年間先向姚瑞庭承租系爭土地上3分之2鐵皮 房屋,用作汽車修配廠使用,再於劉江錫91年9月30日交還 另外3分之1鐵皮房屋時,向姚瑞庭一併租用後,將此3個店 面打通,且未變更結構,仍為原來之鐵皮房屋。從而,原告 辯稱系爭房屋為其91年拆除後另行改建云云,顯然與卷內所 附歷年空照圖等客觀證物不符,亦與證人揚振鎗、劉江錫證 詞相悖,洵無足採。
姚瑞庭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及鐵皮房屋3分之2出租於原告, 是否經房地所有權人葉文哲授權代理出租並非無疑,原告就 此利己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葉文哲於89年2月29日死 亡後,姚瑞庭已無可能有代理權限,出租另3分之1房地於原 告。姚瑞庭雖將系爭房地出租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租金, 然姚瑞庭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否經過葉文哲授權,仍



需由原告為充分舉證證明。證人姚在順之證詞亦僅足以證明 ,其與姚瑞庭曾向原告收取租金,但對於姚瑞庭有無經過葉 文哲授權,並未參與見聞,亦未有所證述;又佐以被告莊珳 奾於102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 509號妨害自由案件證稱:「(問:唐曉旭開庭時提到他請你 用市價二分之一的價格,把持分買回,你有同意他使用那塊 地嗎?)答:沒有。我沒有同意什麼,我只說給律師去辦, 葉永富葉永華兩兄弟沒出來,我沒辦法決定。」、「(問 :你怎麼知道土地他在用?)答:姚瑞庭在我先生(即葉文哲 )中風時來看他,那時跟我說的,姚瑞庭說土地都是姚瑞庭 在處理,他跟唐曉旭的事我不曉得」、「(問:唐曉旭用這 塊地多久了?)答:我都不知道,葉文哲何時買這塊地,我 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這塊地我也不知道。」(詳上開偵 續卷第99頁)云云。由此可見,莊珳奾之上開證詞,對於葉 文哲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借用於原告,根本未曾親自 參與,亦不知情,只係因姚瑞庭片面告知系爭土地係原告在 使用而已。凡此,並不足以證明葉文哲有同意或授權姚瑞庭 將系爭房地出租於原告。再者,由被告莊珳奾之證詞,亦可 知葉文哲全體繼承人並未將系爭房地出租於原告。故而,原 告占用系爭房地既未經所有權人葉文哲葉文哲之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出租,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即無占有之本權。即 便姚瑞庭有向其收租,姚瑞庭亦屬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之 效力並不足以拘束被告,及葉文哲之全體繼承人,法理至明 。
㈤即便葉文哲於87年間授權姚瑞庭將系爭3分之2房地出租於原 告,葉文哲於89年2月29日死亡,姚瑞庭代理權歸之消滅, 姚瑞庭亦無可能將另3分之1房地出租於原告。葉文哲全體繼 承人即莊珳奾、葉永富林依縈葉士洋既未將系爭房地出 租於原告,原告與莊珳奾、葉永富林依縈葉士洋間即無 房地租賃關係存在。葉文哲於89年2月29日死亡後,即便其 曾授權姚瑞庭出租系爭房地,但葉文哲死亡後,其與姚瑞庭 可能存在之委任、授予代理權關係即歸消滅,亦即姚瑞庭葉文哲死亡後即無權代理葉文哲出租系爭房地於原告,渠等 二人間房地租賃契約之效力僅及於二人間,不足以拘束葉文 哲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姚瑞庭間之房地租賃關 係,向被告或葉文哲之全體繼承人有所主張,法理至徵且明 。
㈥退步言,即便葉文哲於89年2月29日死亡後,被告莊珳奾、 葉永富林依縈葉士洋應繼承葉文哲之房地租賃關係,惟 姚瑞庭自87年間所出租於原告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



屬房屋租賃契約,而非民法第426-2條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 。房屋租賃關係係指出租人以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一併 出租於承租人,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使用,是以出租 房屋均連同土地一併出租,此係為房屋租賃。而房屋租賃之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出售房地時,並無優先購買權,僅依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在出租人將房地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 人時,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觀之民 法、土地法對於房屋租賃之承租人並無關於優先購買權之規 定自明。而民法第426-2條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 買權,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在基地出租人出賣 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在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亦有相同之規定。此二者之立 法目的,均因土地及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 使用該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民法第426-2條、 土地法第104條方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承租人,對 於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土地時,對於土地有優先購買之權,此 顯與前述房屋租賃係出租人將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一併出租 之情形迴異。是以,原告即便曾向姚瑞庭租賃系爭鐵皮房屋 及土地,亦屬一般之房屋租賃,與民法第426-2條、土地法 第104條之基地租賃不同,原告以房屋租賃之事實,主張基 地租賃之優先購買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珳奾、葉永富林依縈葉士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被告莊珳奾、葉永富及 訴外人葉永華原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96年3月16日 辦理繼承登記,然葉永華於96年4月2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依縈葉士洋繼承,並於100年6月3 日完成繼承登記。其後被告莊珳奾、葉永富林依縈、葉士 洋於102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徐大維,並於102年 8月29日完成登記。嗣因被告徐大維,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原告始知上情等情,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 申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徐大維對上情亦不 爭執,另被告莊珳奾、葉永富林依縈葉士洋均於相當時 期受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調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莊珳奾、葉永富林依縈葉士洋間 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依據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時,有優先承買權,被告莊珳 奾、葉永富林依縈葉士洋於系爭土地買賣前應有以書面 通知告知原告之義務,然渠等竟未依法踐行此通知義務,故 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原告等情,而 為被告徐大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與被告莊珳奾、葉永富林依縈葉士洋間是否有 其所主張之租賃關係,而得主張優先權。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葉賴玉子於62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而於同年12月18日為所有權登記,嗣於76年10月14日以夫 妻聯合財產名義變更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葉文哲名下, 而由葉文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有被告提出之舊式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如卷一第147頁至148頁),足見系爭 土地早於76年10月14日即由葉文哲配合親屬編夫妻聯合財產 規定之修正,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參照其登記之原因,更可 推知,62年11月26日登記於葉賴玉子名下時,當時之真正所 有權人即為葉文哲。惟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姚在順葉文哲所 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記載:「立合夥契約書人姚在順(以下簡 稱甲方)與葉文哲(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合夥契約約定如 下:「㈠甲乙雙方共同出資承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面積五四平方公尺,乙方出具名義登記,權利 範圍各二分之一。㈡上列土地係學校預定地,雙方約定不過 戶,乙方設定抵押權予甲方,設定金額二百萬元,日後有關 該筆土地被徵收之收益及損失均由雙方各為負擔,收取二分 之一,不得異議(該設定實際之抵押權意在確保甲方既有之 權利)。㈢上列土地雖係登記乙方之名義,但甲方亦可使用 該筆土地之權利,但亦應盡其義務。㈣本合夥契約書效力急 於雙方各自之繼承人。㈤本合約書一式二份由雙方各持一份 。」等語(詳見卷一第69頁),此項合夥契約書固據證人姚 在順到庭證稱其確有簽立等語(詳見卷二第112頁背面), 然依上開情形觀之,系爭土地原本即為葉文哲所有,雙方約 定彼此間成立合夥關係,預計該土地為學校預定地將被徵收 ,雙方同意姚在順取得一半之權利,但以不辦理過戶為前提 ,待該土地被徵收後,雙方各取得2分之1之補償金,補償金 額高低由雙方各自承擔簽約後之損益,被徵收前之期間,姚 在順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但亦應盡其使用土地之義務 ,葉文哲並設定二百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姚在順,用以擔保 姚在順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所生之權利。是姚在順依此契約



內容,乃為投資系爭土地將來被徵收時所生之二分之一補償 金權利,而葉文哲對此權利提供2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而 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原本即為葉文哲個人所有,其所約定之 合夥出資關係,顯應以姚在順出資之金額以將來土地被徵收 時之補償金權利為對價,然既然約定以不辦理過戶為前提, 更難然為彼等間有何借名關係存在。另合夥契約又附帶約定 提供土地之使用權予姚在順,同時約定姚在順得使用土地時 ,尚需負擔使用土地之應有義務,然並未約定應有給付租金 之義務,及具體應繳納之租金之金額為若干,是該義務應係 指姚在順若使用土地,所應負擔土地稅捐(如地價稅等), 尚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尚難認 為另外再成立一租賃關係,而姚在順出資所生之權利,既約 定損益各自承擔,且契約內亦無葉文哲需支付姚在順利息之 約定,是從上契約約定之內容觀之,實難認為有土地租金抵 銷債權應繳納利息之情形可言。
㈢次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乃係95年12月5日 以讓與為原因而由原告登記取得抵押權,此亦可參照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詳卷一第14頁),而參照原告提出 之其與姚在順於95年10月26日所簽立之轉讓書(詳卷二第47 頁)其內容記載:「茲就乙方(即姚在順)對葉文哲之債權 ,同意移轉予甲方(即原告)承受,甲方須支付新臺幣(下 同)壹佰肆拾伍萬元以為對價,乙方並須將上開債權擔保一 同移轉;亦即○○區○○○段000000000地號上所設定之抵 押權。甲方於簽約日先行給付貳拾萬元,其餘款項則於上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移轉完成後方行支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書以為信守。」等語,足見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係受讓姚在順葉文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如前所述, 葉文哲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之債權,主要為姚在順投資系爭 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而非針對使用土地部分,是更難以原告 取得抵押權乙節,可認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租賃關係 。而證人姚在順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認 識原告?)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7年到91 年有無將河南路土地租賃原告?)那是我父親姚瑞庭的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河南路這塊土地你了解多少 ?)我不清楚什麼事情,這塊地就是我父親跟我父親朋友一 起合買。」、「(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合夥契約書,並問有 無看過?)有,很久以前看過,那是我父親叫我去簽這份合 夥契約,我簽完就拿給我父親,我父親拿走,我沒有正本。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時葉文哲有無在場?)這 是我父親在家裡拿給我簽,告訴我葉伯父有土地的問題,要



我簽而已,不是我去現場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土地是你父親與葉文哲合買?你父親為何不成為共同所有 權人?)我不清楚,我父親在世時不是說河南路,是說福上 巷的土地是他之前與葉伯父合購的,土地登記葉伯父名下, 葉伯父全名好像就是葉文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依合夥契約所載,你父親與葉文哲一起出資購買,之後約定 要辦理抵押權,請問抵押權登記是否由你辦理?)我沒有去 辦理,一切都是我父親處理,那時候我根本不清楚什麼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是否承租給原告? )有聽我父親說有出租給唐曉旭,但實際租金金額與支付方 式我都沒有過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支票五紙, 並有無看過?)沒有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 告說這些支票作為支付這筆土地的租金?)我不知道,我父 親在處理,我沒有過問這塊土地的事情。」、「(原告訴訟 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104年5月6日書狀證物七支票三紙,並 問有無看過?背面提示帳戶是否是你的帳戶?)有看過,因 為之前我父親拿我的錢去借給葉文哲,我存入我父親那裡, 我父親借給葉文哲的實際借款金額我不清楚,因為借他錢, 所以才簽剛才那一份合夥契約,我簽約時我沒有看合夥契約 的內容。但我記不得是否是我的帳戶,因我記不住我的帳號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三張支票的用途為何?是 否是葉文哲還你錢之用?)我父親用我的錢借錢給葉文哲, 所以土地設定抵押,原告說合約他要幫葉伯父還錢,所以他 給我這三張支票的錢,說他的債權就不跟我扯上關係,所以 我就有接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抵押權來看看 起來是葉文哲欠你錢,為何你說他的債權不跟你扯上關係? )就是葉文哲就不再欠我錢的意思。」、「(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土地不是你或你父親的,為何可以出租給唐曉旭?) 這是我父親在處理的,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這三張票最終是給你?一共給多少錢?)我沒什麼印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說這些票是開給你作為 承租此筆土地的租金,你有何意見?)我不清楚這件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將抵押權轉讓給唐曉旭? )有,時間我不清楚了,已經過很久了。」等語,足見證人 姚在順確實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讓與原告無誤,然證人對 於所讓與之抵押權實際情形並非完全清楚,均係由其父親姚 瑞庭持已擬妥之合夥契約書予其簽名,至於與葉文哲之關係 ,亦係聽聞其父親所述,實際情形其不甚清楚,而對於姚瑞 庭出租予原告之實情為何,亦同。又證人姚在順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你父親有拿合夥契約書給你簽



,原因是因為你父親有用你的錢借錢給葉伯父,設定抵押權 ?還是有跟你說合夥與葉伯父購買土地,才讓你簽合夥契約 書?)我父親拿給我簽之後有說契約是為了處理福上巷土地 的問題,說還有拿我存在他那裡的錢借給葉伯父。」、「(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因為有借錢才簽合夥契約書?或因為 合購土地才設定抵押權?)叫我簽合夥契約書時是說福上巷 土地的問題才叫我簽,我印象中好像是說這塊福上巷土地的 問題叫我簽,隔多久的時候也說把我的錢拿去借給葉伯父。 」等語,是依照證人此部分所述,其簽立合約契約書在先, 事後方有借錢予葉文哲之事,然參照上開合夥契約書之文字 內容,亦無關於姚在順葉文哲間借貸之約定,是證人投資 系爭土地與其借貸金額予葉文哲間,應屬二事,然原告於辦 理抵押權移轉時,卻對此未加以釐清,即泛稱為姚在順對葉 文哲之債權,顯將合夥契約書之債務與姚在順葉文哲之借 貸關係混為一事而為處理。再者,證人姚在順續證稱:「( 被告徐大維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過世後,你有無向唐曉旭 收過租金?)有。」、「(被告徐大維訴訟代理人問:你當 時是否知道收租的標的所在?)我知道在福上巷的土地。」 、「(被告徐大維訴訟代理人問:上面有建物你知道嗎?) 我知道土地上面有房子。」、「(被告徐大維訴訟代理人問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