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陳瑞麟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蔡旻樺
被 告 陳金億
陳水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陳欽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高村
被 告 李則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璉
陳朝琴
被 告 蔡申
陳益成
王博翔(即被告王滿繼承人)
王勝紘(即被告王滿繼承人)
楊王蕊(即被告王滿繼承人)
王悅溱(即被告王滿繼承人)
被 告 陳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被 告 陳正敏(即被告陳曾繼承人)
黃月英(即被告陳曾繼承人)
陳品全(即被告陳曾繼承人)
陳珮姍(即被告陳曾繼承人)
陳珮鈴(即被告陳曾繼承人)
陳珮盈(即被告陳曾繼承人)
陳達成(即被告陳曾繼承人)
王陳春千(即被告陳曾繼承人)
王輝
王正七
陳金聲
陳朝雄
陳茂樹
陳亨德
陳連生(即被告陳在繼承人)
戴陳美月(即被告陳在繼承人)
陳彩蓮(即被告陳在繼承人)
陳清堯
陳茂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森泉
被 告 陳茂辛
陳茂庚
陳素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廷敬
被 告 陳欽明
陳四郎
陳恭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賢
被 告 陳錦成
陳錦耀
沈秋香
陳建全
陳建利
陳明慧
陳建文
陳青隆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裕䅞
陳錦萬
王金生
陳照卿
王培元
王維泗
王怜瑛
陳正道
陳正池
陳正煌
黃陳曆
陳冠勳
陳敏增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賢
被 告 王振元
陳金地
陳錫圭
陳金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李如媫
張嘉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王怜嬋
張莉惠
被 告 陳致璁
陳鈴樟
陳寶堂
陳貴金
林久暉
林家正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鏞
被 告 陳有禮
陳照雄
陳有命
陳國顯
陳國琛
陳國華
陳川雄
陳姿君
陳永為
陳永春
王培源
陳亮樺
陳太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蔡培元
被 告 陳奕廷
陳亦延
林士群
林士凱
薛素貞
林凡媺
陳計賢
陳計高
陳計智
陳振東
陳振聰
陳振龍
陳秀敏
林弘毅
陳金樹
陳錦郎
陳金庫
被 告 鍾慧敏
陳怡安
陳微欣
陳李玉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咨妤
被 告 王建泓
陳正英
王陳玉美
陳黎華
陳黎烋
陳育慧
陳育焉
陳育琍
陳罡銘
陳洁萭
陳佳齡
陳玉枝
凃陳惠貞
陳惠珠
陳惠燕
陳惠玲
廖月香
蔡祐銓
蔡宜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怜卿
被 告 陳銘欣
陳培坤
陳培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逸蘭
被 告 陳澤淞
陳德興
陳德義
陳清風
陳春堆
陳常雄
蔡希恒
陳俐伶
陳瀅如
陳郁彬
陳聖婷
陳韋志
林麗雪
王武雄
王宏達
王永凱
王妤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雪
被 告 陳年文
柯滿珠
陳金柱
陳建新
陳華堯
陳華田
陳龍泉
陳焜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
被 告 林秋好(即被告陳水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賢(即被告陳水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信(即被告陳水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杰(即被告陳水景之繼承人)
陳志豪(即被告陳水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博翔、王勝紘、楊王蕊、王悅溱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 滿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 積8385.72平方公尺)應有部份24000分之5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陳正敏、黃月英、陳品全、陳珮姍、陳佩鈴、陳珮盈、 陳達成、王陳春千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曾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385.72平方公尺) 應有部份24000分之6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連生、戴陳美月、陳彩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在所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385. 72平方公尺)應有部份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沈秋香、陳建全、陳建利、陳明慧、陳建文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陳金流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林,面積8385.72平方公尺)應有部份600000分之667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青隆、陳裕䅞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錦居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385.72平方公 尺)應有部份600000分之667辦理繼承登記。六、被告林秋好、陳志賢、陳志信、陳志杰、陳志豪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陳水景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林,面積8385.72平方公尺)應有部份24000分之22辦理 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 面積8385.7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甲案即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照 附圖甲案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土地及取得人應有 部分明細、附圖附表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道路之共 有人分擔面積表所示,由被告陳正道等人分配取得單獨所有 或維持共有。
八、如附表二分割方案甲案各所有權人之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 表應付欄所示之被告陳金億等人應分別補償應受補欄所示之 被告陳正道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蔡申、陳益成、王博翔、王勝紘、楊王蕊、王悅溱、陳 正敏、黃月英、陳品全、陳珮姍、陳珮鈴、陳珮盈、陳達成 、王陳春千、王輝、王正七、陳朝雄、陳茂樹、陳亨德、陳
連生、戴陳美月、陳彩蓮、陳清堯、陳茂本、陳錦成、陳錦 耀、沈秋香、陳建全、陳建利、陳明慧、陳建文、陳青隆、 陳裕䅞、陳錦萬、陳照卿、王維泗、陳金柱、李如媫、陳致 璁、陳鈴樟、陳寶堂、林志鏞、林久暉、林家正、陳照雄、 陳有命、陳國顯、陳國琛、陳國華、陳川雄、陳姿君、陳永 為、陳永春、陳素珍、王培源、陳亮樺、陳太平、陳奕廷、 陳亦延、林士群、林士凱、林凡媺、陳計賢、陳計高、陳計 智、陳振東、陳振聰、陳振龍、陳秀敏、林弘毅、陳金庫、 鍾慧敏、陳怡安、陳微欣、陳李玉雲、王建泓、陳正英、陳 黎烋、陳育慧、陳育琍、陳罡銘、陳洁萭、陳佳齡、陳玉枝 、凃陳惠貞、陳惠珠、陳惠燕、陳惠玲、廖月香、陳銘欣、 陳培坤、陳培鉀、陳澤淞、陳德興、陳德義、陳清風、陳春 雄堆、陳常雄、陳俐伶、陳瀅如、陳郁彬、陳聖婷、陳韋志 、林麗雪、王武雄、王宏達、王永凱、王妤瑄、陳年文、柯 滿珠、林秋好、陳志賢、陳志信、陳志杰、陳志豪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385. 7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地籍圖重測前 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滿於起訴前之98年7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博翔、王勝紘、楊王蕊、王悅溱,因上開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王滿之繼承人即 被告王博翔、王勝紘、楊王蕊、王悅溱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曾於起訴前之90年9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正敏、陳山母、陳達成、王陳春千等4人(已扣除 絕嗣之陳金),而陳山母於起訴前之100年2月23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黃月英、陳品全、陳珮姍、陳珮鈴、陳珮盈。 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 陳曾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正敏、黃月英、陳品全、陳珮姍、陳 珮鈴、陳珮盈、陳達成、王陳春千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在於起訴前之98年7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連生、戴陳美月、陳彩蓮。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陳在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連生、戴陳美月、陳彩蓮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流於起訴前之95年12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沈秋香、陳建全、陳建利、陳明慧、陳建文。因 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陳 金流之繼承人即被告沈秋香、陳建全、陳建利、陳明慧、陳 建文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㈤、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錦居於起訴前之91年5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青隆、陳裕䅞。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有人陳錦居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青隆、 陳裕䅞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水景於起訴後之104年12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秋好、陳志賢、陳志信、陳志杰、陳志 豪。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有請求原共 有人陳水景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秋好、陳志賢、陳志信、陳志 杰、陳志豪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因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尚須保留如附圖甲 案所示編號D道路土地,對於持有較多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實 屬不利,且將使土地細分,造成土地經濟利益減少及管理不 易之缺失,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優 。次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薛素珍、陳有禮二人建有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如認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而應採原物分割方 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應採如附圖甲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民國104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所 示,並按照附圖甲案附表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土地及 取得人應有部分明細、附圖附表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D 道路之共有人分擔面積表所示,由被告陳正道等人分配取 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再依本院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所為如附表二之鑑價結果為金錢找補,為屬妥適。三、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陳金億、陳水金: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採如附圖乙 案之原物分割方式,以利用分配之土地建蓋房屋。若依原告 主張之附圖甲案方式分割,被告陳金億、陳水金分得之「己 」地旁似有既成道路,且格局不方正,將來恐難建蓋房屋,
故被告陳金億、陳水金希望採如附圖乙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04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之原物分 割方案。
二、被告陳欽釗: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於理不合,被告陳欽釗主張 應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捨棄先前所提之丙案,希望採 如附圖乙案之原物分割方案。
三、被告李則進: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分割困難,原告或其 他被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並沒有解決問題,故而希望採變 價分割。
四、被告陳清:如被告李則進所述,希望採變價分割。五、被告陳金聲、陳茂本、王金生:希望採變價分割。六、被告陳茂辛、陳茂庚、陳廷敬、陳素珍:因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其中固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 面積過小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惟仍有大部分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可單獨或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供建築使用,故本件應採 原物分割之補充方法較為妥當。被告陳茂辛、陳茂庚、陳廷 敬、陳素珍4人願維持共有並主張採如附圖乙案之原物分割 方式分割。附圖乙案分割方案為主張建置一條共有道路供全 體共有人通行使用,此共有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 負擔,並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
七、被告王培元: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 割方案。
八、被告王怜瑛、王振元、蔡祐銓、蔡宜靜:不同意變價分割, 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另外被告王怜瑛、王振 元、蔡祐銓、蔡宜靜之土地希望分在編號「庚」旁邊,可以 一起利用。
九、被告王培元: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 割方案。
十、被告陳金地、陳金勝、陳錫圭:希望原物分割。十一、被告陳欽明、陳四郎、陳恭齊、陳冠勳、陳正道、陳正池 、陳正煌、黃陳曆、陳敏增以:希望採原物分割,同意原 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
十二、被告陳貴金、陳金樹、陳錦郎: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都可 以。
十三、被告薛素珍、陳有禮:被告薛素珍、陳有禮在系爭土地上 有如附圖甲案編號B、C既有建物,希望保留建物,分得建 物所在土地。
十四、被告王維泗、王趙叡、張嘉麟、陳李玉雲、陳銘欣:希望 原物分割。
十五、被告蔡希恒:希望變價分割。
十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 方案,希望採變價分割或在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 下將編號「壬」再細分出編號「A」,編為丙案,以分割 後可單獨分配可建築土地A及共有巷道D,且無須繳/領補 價金為前提,並委託估價師計算可應分配面積。十七、被告陳金柱、陳建新、陳華堯、陳華田、陳龍泉、陳焜眺 :希望在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下將編號「壬」再 細分出編號「子」部分,由被告陳金柱、陳建新、陳華堯 、陳華田、陳龍泉、陳焜眺六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十八、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復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 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原告所 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40頁、卷一第22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㈠、原共有人王滿 於起訴前之98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博翔、王勝紘、 楊王蕊、王悅溱。㈡、原共有人陳曾於起訴前之90年9月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正敏、黃月英、陳品全、陳珮姍、 陳珮鈴、陳珮盈、陳達成、王陳春千。㈢、原共有人陳在於 起訴前之98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連生、戴陳美月 、陳彩蓮。㈣、原共有人陳金流於起訴前之95年12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沈秋香、陳建全、陳建利、陳明慧、陳建文 。㈤、原共有人陳錦居於起訴前之91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青隆、陳裕䅞。㈥、原共有人陳水景於起訴後之104 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秋好、陳志賢、陳志信 、陳志杰、陳志豪。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 本、影本等在卷可稽。又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睿城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報告內附土地登記謄本)。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至六項所示。
三、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為雜木林、空地,其上僅有被告薛素珍 、陳有禮在系爭土地上有B、C二棟三層樓透天厝、車棚等建 物,且有如附圖甲案編號D鋪設水泥、柏油之道路可資通行 ,此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 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1頁以下)、清水 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0日所繪製之現況圖(見本院卷二第94 頁)及本院囑託之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基上事實,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面積非小,目前確有 被告薛素珍、陳有禮在系爭土地上有B、C二棟三層樓透天厝 建物,並實際居住使用多年;且部分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面 積原物分配土地,本得建築使用。是原告及部分共有人主張 變價分割,顯未慮及被告薛素珍、陳有禮二人及其他應有部
分得獲配建築土地之共有人權益;且依下所述,原物分配尚 非顯有困難,是原告及部分共有人主張變價分割,自難遽採 ,本件應以原物分割為宜。
㈢、被告陳金億、陳水金、陳欽釗、陳茂辛、陳茂庚、陳廷敬、 陳素珍以及其他部分共有人雖以前詞主張採如附圖乙案之原 物分割方案。惟附圖乙案須廢棄系爭土地上通行使用多年之 現有道路即附圖甲案編號D部分,另行開闢新道路,將影響 原有之通行習慣;且其相較於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 ,並未能獲得相較多數共有人之支持;再依附圖乙案之分割 方案,各分得土地之價值顯有差異,而有找補之必要,然被 告陳茂辛、陳茂庚、陳廷敬、陳素珍等人僅因細故表示不進 行估價,亦未繳納鑑價費用,致遲遲未能完成鑑價找補之作 業程序,是附圖乙案既有上開缺失且無完整之配套措施,自 難採納。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以前詞主張希望採變價 分割或在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下將編號「壬」再細 分出編號「A」,編為丙案,以分割後可單獨分配可建築土 地A 及共有巷道D,且無須繳/領補價金為前提,並委託估價 師計算可應分配面積等語;及被告陳金柱、陳建新、陳華堯 、陳華田、陳龍泉、陳焜眺以前詞主張希望在原告主張之附 圖甲案分割方案下將「壬」再細分出編號「子」部分,由被 告陳金柱、陳建新、陳華堯、陳華田、陳龍泉、陳焜眺六人 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惟本件不宜採變價分割,已如 前述。再觀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割方案,顯僅慮及 自身之需求,其主張並不完整;且其與被告陳金柱、陳建新 、陳華堯、陳華田、陳龍泉、陳焜眺主張之分割方案,二者 主張獲配之位置顯然對立衝突,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 被告陳金柱、陳建新、陳華堯、陳華田、陳龍泉、陳焜眺主 張之分割方案,既有上開缺失,復未能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 支持,亦難採納。
㈣、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考量系爭土地上目 前確有被告薛素珍、陳有禮在系爭土地上有B、C二棟三層樓 透天厝建物之現狀,而加以保留,使其二人得獲配原有使用 土地;並維持系爭土地現有通行道路即附圖甲案編號D道路 之方案,顯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 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且免拆除建物之窘境,且其並 就分配土地價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報告加以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多數共有 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本院酌以本件其他共有人主張之其他分 割方案並無從優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且原告主張之 上開分割方案,確已獲得相對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是斟酌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 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因 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主張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 當(含附圖甲案附表一、附圖甲案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 第七項所示。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 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 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物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 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 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本院將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 所示之分割方案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