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呂超群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鉦哲律師
李曉薔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祥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呈利律師
追 加 被告 李明成
林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 而認為合法,除訴訟標的對於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 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93年 度台抗字第460、5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99年度台 抗字第545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倘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 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 ,此觀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 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 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820號裁定參照)。另按於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要件 ,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被上訴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擴張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此部 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 規定,已予准許)外,另以李明成、林端容無權代理被上訴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由,追加李明成、林端容為被告, 而依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追加被告李明成、 林端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 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不同當事人,又上訴人本件訴訟 係執票人請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而追加之訴係依 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請求追加被告因無權代理自負票據責任 ,自屬不同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且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 始追加被告,已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有害於追加被告 程序權之保障,追加被告亦已分別具狀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有追加被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9、190頁),復查上訴人之請求,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之訴訟標的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追加被告既不同意上訴 人追加之訴,依首揭說明,為保障追加被告之聽審請求權, 應認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其追加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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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付款人 │ 票 號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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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7月1日 │臺中市第九│FC0000000 │ 未載 │9900萬元 │102年1月22日 │
│ │ │信用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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