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7號
原 告 張浤榮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黃淑宜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意淳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 起本訴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8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 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 一事實,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9月26日就原告新購位於臺中市市○○○路000 號6樓之3建物簽訂室內裝修工務合約書,工程總價為375萬 元(含設計費用),約定103年3月31日工程完工(下稱系爭 工程)。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依約先匯款150萬元予被告, 並請被告依約於102年10月7日開工,然被告卻遲至102年10 月14日才開始施工,且據上開建物坐落之大樓管委會自102
年10月11日至103年9月6日之施工人員進出登記簿所示,被 告於102年10月間實際施工10天、102年11月間實際施工11.5 天、102年12月間實際施工10天、103年1月間實際施工16天 、103年2月間實際施工4個半天、103年3月間實際施工4天半 ,總計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3年3月間,於合約期間全部施 工日僅54天,但上開期間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後,可施工 日期為122天,足證系爭工程可歸責被告之怠工。 ㈡距離系爭完工日前一個月約103年2月20日之際,原告詢問被 告為何系爭工程一再停頓,被告坦承因設計圖尚未完成,原 告於約定完工日(103年3月31日)再次催設計圖,被告仍回 覆圖面尚未完成,可知系爭工程乃處於無法履約之狀態。又 木工遲至103年4月底才進場施作,原告發現木工之半成品與 設計圖及現場實際尺寸有誤,與木工討論後確認係被告測量 、設計有誤,經木工向被告詢問後,被告仍堅持按圖施作, 施作結果當然與現場不符,該瑕疵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 顧施工品質,要求木工趕工,致施作結果與約定品質不符之 顯見瑕疵,復於103年8月中旬無預警停工,更於104年9月9 日片面提出終止契約,原告嗣於103年9月23日、10月9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工程截至103年9月 僅完成近6成,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4年7月15日中市建師 鑑字第27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溢領工 程款94,076元、工程瑕疵13,500元、原告就被告未施工部分 需重新發包所增加之施工費用45萬元,及參照內政部營建署 公告之室內裝修合約範本第16條規定按日計算工程總價千分 之1違約金,自104年4月1日迄今之129個工作天違約金額為 483,75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終 止工程合約,並依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內政部營建 署公告之室內裝修合約範本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及瑕 疵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共計1,041,326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觀以被告提出之日誌記錄,截至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即10 3年3月31日)止,被告僅有102年11月6、27日及103年2月18 日等3筆記錄,且該日誌記錄係被告事後單方製作,並無原 告簽認,可證原告於約定施工日期(102年10月7日起至103 年3月31日止)內並未有任何變更追加之要求。且據工程合 約書第7條約定,增減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 ,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 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合約。被告沒有提 供廁所與廚房之壁磚施工圖、高度及磁磚工法,證人蕭坤煌 證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的數據只是長度和寬度,沒有講
到高度,高度是設計師現場給的等語,可證被告沒有提供圖 面,關於浴室磁磚高度是被告以附圖手稿告知,再交付意見 給證人蕭坤煌執行。
㈡證人蕭坤煌、張國雄、洪春安之證詞不可採信,如下說明: ⒈證人蕭坤煌部分:①依據施工進出紀錄,並無證人蕭坤煌出 入紀錄,雖其證述以胡東軒名義或磁磚工人楊益政名義登記 ,然查胡東軒出入紀錄僅102年11月28、29日、12月12、13 日、103年4月3日共計5天,楊益政出入紀錄僅102年12月12 日、103年4月1、29日共計3天,且泥作之最後出入日為103 年4月29日,已逾越系爭工程完工日許久,可見系爭工程嚴 重怠工及延誤。②於102年11月21日至27日完全停工,原告 於102年11月28日詢問被告何故,同日被告回覆臨時發現浴 室地坪要剃除,然嗣後被告以「膨共」為由主張,是因原告 追加工程,與事實不符。③依據施工進出記錄所載,泥作部 分總計為7天,分別為102年11月28、29日、102年12月12、 13日、103年4月1、3、29日,而證人蕭坤煌所稱「膨共」拆 除清運兩天,重作廚房兩天,均未於施工日中,顯見證人蕭 昆煌所稱有增加施工工程及變更工程乙節並非事實。 ⒉證人張國雄部分:①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始告知原告木工 會開工,實則於103 年4 月30日才進木料,103 年5 月5 日 證人張國雄初進場,足見被告有遲延之事實。②其證稱:主 臥房的門片、冰箱櫃等等為增加工項一節不實在;蓋關於冰 箱櫃,只有三面少一面(右側面),是瑕疵而非追加,關於 外陽台的塑膠天花板,是被告設計之遺漏,工作陽台多條樓 上裸管不遮,室內裝潢有用?關於坎燈是因為水電挖錯洞, 原圖廚房拉門本為雙門對開,被告後來要求以簡易單門施工 ,然未設想未週全,單門竟過寬即使開啟仍影響走道出入, 經討論後依原圖改為雙門;關於弱電箱櫃體(非一般弱電箱 ,為ehome主機箱)之修改,實乃張國雄先發現並通知原告 ,因被告逕欲封閉具有接聽大樓櫃台通知及多項生活功能的 弱電箱櫃體(即ehome主機),足見被告設計有瑕疵疑慮; 關於玄關放鏡子的地方之產生亦同,是為了彌補被告量錯玄 關空間尺寸而造成之牆壁突出。
⒊證人洪春安部分:①依據出入紀錄,木工工班於103年5月5 日首日木工,最後木工日為103年8月12日,木工期前後為三 個月,證人洪春安證述不實。②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為兩造 ,證人洪春安與被告乃另一契約行為,其只能敘及與被告之 間的契約細節,且依據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增減工程應 由雙方議價、甲方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合約。縱證人 洪春安證述有追加之事,然無被告報價或雙方議價、亦無原
告簽認也無書面附約,其證述內容只能說明施工瑕疵不少。三、並聲明:
㈠被告給付原告1,04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之延宕乃原告一再變更指示及要求無謂之修改所致 ,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可歸責於被告之違 約行為所增加之施工費用共計45萬元損害」顯無理由: ㈠被告係一職業室內設計師,其客戶眾多,同時承攬之室內裝 修工程案子,並非僅有原告之工程,數工程同時進行,因此 並不可能所有施工日均前往原告住家承攬施工,實際施工日 佔可施工日的50% ,堪已可認係正常施工之施工日數。103 年2 月實際施工4 個半天,係因適逢春節期間,師傅日程尚 難配合,並非被告刻意拖延不施工。又被告之設計圖之所以 至103年2月20日後始完成,乃因原告於102年11月6日變更水 電工程部分設計、102年11月27日變更泥作工程部分設計、 103年2月18日又變更磁磚工程部分設計,導致被告之設計圖 一再變更,更使得進場施作工程的師父無所適從,由證人蕭 坤煌、張國雄、洪春安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確係因原告屢 屢要求更改,導致無法如期完工;且上開三次變更設計已然 導致整體施工進度拖延嚴重,更導致被告增加施工成本,被 告因此三次不愉快經驗,只能謹慎為妥,希望確認所有設計 圖均能確認沒有問題、無須修改之後再完成設計圖面。 ㈡系爭工程自泥作開始進場施作時,即因有施作預期外浴室「 膨共」工程及原告追加磁磚工程等工項,不論是預期外之工 程或原告追加之工程,均導致系爭工程延長,每個工程、工 序要互相配合,倘有一遲延,勢必會影響到另一個工程;系 爭工程於開始施作泥作時,當然會發生遲延的情形,系爭工 程未於預定時間內完工,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迄今無 法證明「承攬人(被告)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 人」此爭點,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及民法第496條規定可知,原告(定作人)自無瑕疵擔保請 求權。
二、原告主張之溢領94,076元及施工瑕疵13,500元,被告行使抵 銷抗辯後已無請求權:
㈠被告迄至103年10月9日已施作⒈拆除+垃圾清運:62,000元 。⒉泥作+磁磚工程:648,000元。⒊輕隔間工程:56,000元 。⒋水電工程:206,000元。⒌木作、油漆、系統櫃工程:
1,258,000元。⒍衛浴設備工程:46,800元。⒎冷氣/全熱交 換機/排水管PE包覆工程:490,215元。⒏工程保險費+清潔 費:40,500元;共計已施作工程價額為2,807,520元【計算 式:62,000元+648,005元+56,000元+206,000元+1,258,000 元+46,800元+490,215元+40,500元=2,807,520元】,此部分 之金額尚不包括被告之設計費232,000元,是被告就泥作及 磁磚工程施作(包含原告要求變更、追加項目部分)所支付 之款項已高達648,000元,並非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已施作金 額為426,000元;且木作、油漆、系統櫃工程施作亦因原告 要求變更而拆除重新施作,施工之工程款亦已達1,258,000 元,亦非鑑定報告所指已施作金額僅942,416元。故被告施 作之工程款為2,807,520元,折扣後之金額為2,619,924元【 計算式:2,807,520元×93.3181%=2,619,924.32元】,若加 計被告之設計費216,497元(計算式:232,000元×93.3181% =216,497.92元),被告共已付出2,836,421元【計算式:2, 619,924元+216,497元=2,836,421元】工程費用。 ㈡系爭鑑定報告第八項「鑑定結果」認被告就玄關大理石地板 拼花圖案,沒有對準玄關通導中軸線應扣款2,500元、廚房 門片扣款下門止五金1,500元、孝親房浴廁橫拉門扣款下門 止五金1,500元、玄關端景桌含油漆扣款8,000元,總計扣款 13,500元(計算式:2,500元+1,500元+1,500元+8,000元=13 ,5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被告支付之總工程款扣除上 開應扣款項後為2,822,921元【計算式:2,836,421元-13,50 0元=2,822,921元】,然原告僅支付被告255萬元,因此被告 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572,921元【計算式:2,822,921元-225 萬元=572,921元】,故被告以此抵銷原告得請求之所謂溢領 94,076元及施工瑕疵13,500元共計107,576元,故被告無需 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㈢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契約金額與已施作及後續為完工尚 未施作金額比對總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8頁),未施作金 額為1,708,218元,折扣後之金額為1,594,076元【計算式: 1,708,218元×93.3181%=1,594,076.58元】,此部分被告雖 不爭執,系爭工程經兩造議價後為375萬元,扣除原告已給 付之225萬元及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系爭工程未施作折扣後 之金額1,594,076元,差額為94,076元;然被告僅向原告收 取225萬元工程款,但被告於103年10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後 ,就系爭工程已支付2,822,921元款項,因此被告仍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572,921元(計算式:2,822,921元-225萬元=572 ,921元),被告以此抵銷原告得請求之94,076元之差額,故 被告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三、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並未有債務人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亦無 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無須於損害賠償之外支付違約金 483,7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750元違約金,洵無理 由。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與爭執事項,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9月26日就原告位於「臺中市市○○○路000號6 樓之3」建物簽定裝修工程契約,約定於102年10月7日開工 ,至103年3月31日完工,總價金為375萬元(含設計費,即原 證一)。
㈡原告於103年9月23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1463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約(原證三),被告以103年10月3日臺中國光路郵局 第191號存證信函函覆(原證四),原告再以103年10月9日 臺北西松郵局第1590號存證信函(原證五)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工程並請求損害賠償。
㈢依據系爭建物社區管委會之施工記錄簿所載,被告指派工人 到場施作之期日為:102年10月實際施工10天;102年11月實 際施工11.5天;102年12月實際施工為10天;103年1月實際 施工16天;103年2月實際施工4個半天;103年3月實際施工 只有4天半,總計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之合約期間全 部之施工日合計為54天,被告於103年3月至8月下旬9月間, 仍持續為系爭工程的施工及修補(被證二、三)。 ㈣系爭工程委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104年3月31日現場 會勘,鑑定結果為尚未完工,已施作工程之價額為2,155,92 4元,已施作但有瑕疵應扣款13,500元,後續為完工尚未施 作之金額為1,594,076元。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經兩造合意進行變更或追加? ㈡系爭工程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致罹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 期日103年3月31日後數月之9月間仍無法完工,屬『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之情形,原告得依據民法第502條及503條之規 定終止契約(類推適用),並請求損害賠償?
㈢依照民法第496條的規定,原告是否仍有瑕疵擔保請求權( 104年12月24日辯論意旨狀第三頁第二行)? ㈣若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①溢領94, 076
元;②施工瑕疵13,500元;③所增加之施工費用45萬元;④ 違約金483,750元,合計1,041,326元?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3年9月23日確有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完成工作前本得任意終止承攬 契約。
㈡系爭工作業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104年3月31日現場會 勘,經鑑定結果確實尚未完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鑑定報告(該建築師有其專業能力,且經兩造同意為鑑 定人,兩造復未舉證其鑑定結果有何不妥,本院自得採信, 附此敘明)1份在卷可佐。由原告曾於103年9月23日以臺北 西松郵局第1463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三)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工程並拒絕被告繼續系爭工程施工,復於103年10月9日以臺 北西松郵局第1590號存證信函(原證五)請求損害賠償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 24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於103年9月23日 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且客觀上被告亦依原告之意思復 未再進場施作,顯見原告確有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致被告不再進場施作,客觀上應認系爭工程合約於103年9 月23日業經原告任意終止無誤。
二、系爭工程是否有經兩造合意進行變更或追加? ㈠依據兩造所定之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增減工程:本工 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 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指原告) 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見本院卷第 9頁),依此約定,倘系爭工程範圍若有增減工程項目,需 由兩造同意、議價後,由原告簽認後,以書面附入系爭工程 合約書內。
㈡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泥作部分因有施作預期外浴室「膨 共」工程及原告追加磁磚工程,原告於102年11月6日變更水 電工程部分設計、102年11月27日變更泥作工程部分設計、 103年2月18日又變更磁磚工程部分設計云云;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 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 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 任。經查,被告雖提出日誌記錄、通訊LINE軟體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46至63頁)以資證明系爭工程有變更工程或增加 工程,然稽以日誌記錄,在系爭工程自102年10月7日開工起
至103年3月31日完工日止,此段期間僅有102年11月6日水電 工程、11月27日泥作工程、103年2月18日磁磚工程等3筆工 程記錄,且上開日誌記錄為被告單方面之記錄,並無原告之 簽認,是被告抗辯是否與事實相符,恐有疑義。 ㈢再依據證人即泥作工人蕭坤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 「(問:處理三間浴室地坪『膨共』的工程,是在原來預定 施工的範圍內嗎?)原來預定只是做泥作跟防水。是去的時 候看現場才知道有『膨共』的狀況,才打電話問設計師要怎 麼處理。所以『膨共』的工程沒有包含在原來的施作範圍。 」、「(問:可以請你說明處理『膨共』的過程,以及花費 多少時間?金錢?)我打電話給設計師,設計師說會跟屋主 講,叫我先安排拆除人員把『膨共』拆除,我之後叫工拆除 ,拆除清運大概是二天,花費大概是一萬五千元左右。」、 「(問:你在施作三間浴室之磁磚工程時,業主〈即原告〉 是否有要求增加三間浴室之磁磚貼覆高度?可以請你說明增 加施作三間浴室磁磚貼覆高度工程之過程,以及花費多少時 間?)我們沒有跟業主接觸,都是跟設計師接觸。三間浴室 磁磚貼覆牆壁的高度工程我們有施作,我們本來做好原來約 定的高度後,設計師又要求我們做磁磚貼覆加高度工程,大 概花了三天的時間,…。」、「(問:你在施作廚房磁磚工 程時,業主有無於廚房磁磚工程於施作過程中,是否有要求 重新施作?可以請你說明重新施作廚房磁磚工程的過程,以 及花費多少時間?金錢?)業主沒有,是設計師要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正面)。證人即木工工人張 國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你在施作木工時 ,業主〈即原告〉是否曾要求增加設計圖面範圍外的工項? )有時業主跟我們討論,我們在反應給設計師,之後設計師 會跟業主討論,如果要更改設計師會跟老闆講。」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正面)。證人即木工老闆洪春安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木工師傅 在施作木工時,業主〈即原告〉曾要求增加設計圖面範圍外 的工項?你印象中有增加哪些項目?)我們都針對設計師, 設計師和業主怎麼談我們都不會參與,我們都不知道。有增 加工項,玄關入門處改了三次,廚房牆壁、門都有改,後面 陽台天花板是後來追加、更衣室說太小間,後來改大間、浴 室不鏽鋼門檻後來又追加、神明桌也改了三次、電視牆也改 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依據證人蕭坤煌 、張國雄、洪春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在工地現場施工 遇有狀況即與設計師(即指被告)聯絡,並未與業主(即指 原告)聯絡,是工程若有變更或其他涉及工程項目問題,即
由被告與原告聯絡,是系爭工程若真如證人上開證述有增加 膨共等項目,在現有卷證無增減工程合約、圖面之資料下, 亦僅能證明是被告與證人等間之共識,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有變更或追加。
㈣至證人張國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鑑定報告書第25至 31、35至37、40頁是只的設計圖,第32至34頁是變更後的設 計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惟細譯系爭鑑定報告 第32至34頁設計圖並未有原告、被告等人之簽認,則證人張 國雄上開證述,難以憑信。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是經兩 造合意進行變更或追加一情,難以採信。
三、系爭工程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致罹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 期日103年3月31日後數月之9月間仍無法完工,屬『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之情形?
㈠系爭工程業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104年3月31日現場會 勘,經鑑定結果確實尚未完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基此,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31 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現場會勘時,確實處於尚未完工狀態甚 為明確。又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項約定:「㈠自本合約 書簽訂日起,於102年10月7日開工至103年3月31日完工。㈡ 如因甲方(指原告)需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時,以 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協定之。㈢倘因不可抗 力之因素,或其他不能歸究於乙方(指被告)之事故致工程 進行受影響時,應經甲乙方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候後, 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依此,系爭 工程除原告有追加或變更工程致影響完工日期,及因不可抗 力、不可歸咎於被告之情事外,應於103年3月31日完工。又 承上所述,系爭工程並無經兩造合意進行變更或追加,則系 爭工程於103年9月仍處未完工之狀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即為本件應審究之處。
㈡依據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建物坐落之大樓管委會自102年10 月11日至103年9月6日之施工人員進出登記簿(見本院卷第 160至181頁)所示,被告於102年10月間實際施工10天、102 年11月間實際施工11.5天、102年12月間實際施工10天、103 年1月間實際施工16天、103年2月間實際施工4個半天、103 年3月間實際施工4天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自102年10月7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扣除國定假日 及例假日後,可從事施工之日期共計122日,然被告從事施 工日數僅54日,足證系爭工程確屬嚴重怠工甚明。再觀以上 開大樓之施工進出紀錄,泥作工人胡東軒之出入紀錄僅102 年11月28、29日、12月12、13日、103年4月3日共計5天,泥
作工人楊益政之出入紀錄僅102年12月12日、103年4月1、29 日共計3天,泥作之最後出入日為103年4月29日,均逾越系 爭工程103年3月31日之約定完工日。
㈢再觀以原告提出之日誌記錄(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迄至 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即103年3月31日)止,被告僅於102 年11月6日水電工程部分、102年11月27日泥作工程部分、10 3年2月18日磁磚工程部分等3筆提出工程變更記錄,被告復 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有變更之合意,如上所述,且被告亦承認 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遲至103年2月20日後始完成;遞參以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尚未施工項目為垃圾清運、燈具、 開關面板插座、系統櫃(依櫃)、油漆、玻璃及明鏡、衛浴 設備安裝、冷氣的戶外機、窗簾、壁紙等共計有10項(詳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82至88頁),金額共計為1,708,218元,折 扣後之金額為1,594,07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契約報價總 計為4,018,514元,雙方議價後為3,750,000元,議價%為93 .3181%,計算式:1,708,218元×93.3181%=1,594,076.58元 】,足證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㈣被告在系爭工程約定工作期限內,可從事施工之日數有122 日,卻實際僅實施工作54日,且未完工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 【計算式:未施作金額÷已施作金額(註:以折扣後金額計 算),1,594,076元÷2,155,924元=0.7】,且被告坦承於10 3年2月20日後始完成設計圖,於103年8月起即未再施工,綜 各上情,堪認系爭工程施工於103年3月31日約定無法完工、 且於103年8月起未再施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應可歸責於被 告。
四、原告得依據民法第502條及503條之規定終止契約(類推適用 ),並請求損害賠償?得否依據民法第496條的規定有瑕疵 擔保請求權?原告請求溢領金額94,076元、施工瑕疵13,500 元、所增加之施工費用45萬元、違約金483,750元合計1,04 1,326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 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分 別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明文:「本條第一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條
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 作完成」之情形。查被告尚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即於 於103年9月23日以原告曾於103年9月23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 1463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三)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並非依民法 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不得依民法第502條、50 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 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而終止權之行使,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從而,本件原告雖無法爰引類推民法第502條及503條之規 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但仍得以民法第263條、第260、 258條規定,請求終止後所生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96條規定,請求瑕疵損害13,500元,及溢 領工程款94,076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該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4條本文訂有明文。 又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 人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因原告指示而延誤,且迄今亦無法證明「承攬人)明 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此爭點,不得主張民法 第496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經查,系爭工程經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已施工但有瑕疵為:①玄關大理石地 板拼花圖案,沒有對準玄關通道中軸線;②廚房的門片卡卡 推拉不是很順暢;③孝親房浴廁的洗臉檯檯面綠色大理石紋 路與樣品有差落;④孝親房浴廁的橫拉門會晃動且太靠近牆 壁,未來可能刮傷橫拉木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9頁), 瑕疵損害費用為13,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 103年3月31日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復未證明原告有指示 不適當之情,執此,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本旨完成系爭 工程及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96條 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瑕疵之損害13 ,500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於102年10月1日、103年6月17日匯款150萬元、75萬元 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工程經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屆至104年3月31日現場會勘日止,已施工價 額為2,155,924元【註:契約報價總計為4,018,514元,雙方 議價後為3,750,000元,即以93.3181%的折扣,2,310,296元
×93.3181%=2,155,92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8頁),是 足見被告確實有溢領94,076元【計算式:2,250,000元- 2,155,924元=94,076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溢領之工程 款94,0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主張:被告迄至103年10月9日已施作拆除垃圾清運( 62,000元)、磁磚工程(648,000元)、輕隔間工程(56,00 0元)、水電工程(206,000元)、木作、油漆、系統櫃工程 (1,258,000元)、衛浴設備工程(46,800元)、冷氣/全熱 交換機/排水管PE包覆工程(490,215元)、工程保險費及清 潔費(40,500元),共計已施作工程價額為2,807,520元( 此金額不包括被告之設計費232,000元),並以此為抵銷云 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施工項目及金額為拆除及垃圾 清運工程(62,000元)、泥作及磁磚工程(426,000元)、 輕隔間工程(56,000元)、水電工程(280,000元)、木座 、油漆、系統櫃工程(1,833,000元)、衛浴設備工程(222 ,314元)、冷氣/全熱交換機(591,200元)、其他雜項(31 6,000元)、設計費(232,000元)(如附表一契約金額欄位 所示),經雙方議價含設計費用共計為375萬元有系爭工程 合約書及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則被告 主張上開施作工程款項為2,807,520元(此金額不包括被告 之設計費232,000元)既與系爭工程項目、金額有不符,復 無其他經兩造同意議價加減工項或原告願意另行支付等相關 資料可考,是被告主張抵銷,採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將未完工 部分發包予他人施作所受損害(即所增加之施工費用45萬元 )?
系爭工程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尚未施工項目為垃 圾清運、燈具、開關面板插座、系統櫃(依櫃)、油漆、玻 璃及明鏡、衛浴設備安裝、冷氣的戶外機、窗簾、壁紙等共 計有10項(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2至88頁),然此部分被告 既未施工,原告即不用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給被告,被告亦 無所獲益,日後原告再將未施工工程項目委託第三者承攬, 亦應負擔此部分工程款給第三承攬人,自不得轉嫁由被告負 擔;故原告主張所增加之施工費用45萬元,核系爭工程因可 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款所生之損害為二碼事, 尚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483,750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為私法行為,依據私法自治原則, 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自得其等間訂立,本件依據兩造所訂立之 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並無約定如被告不於約定期 限完工時,應支付約定違約金,亦無其他履約有遲延損害課 以被告負擔違約賠償責任等字樣,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因 未依期限完工之違約金,雖原告爰引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室 內裝修合約範本第16條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然系爭工程合 約書並未將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室內裝修合約範本第16條內 容爰引規範至工程合約書內,且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公告室內 裝修合約範本僅係供民眾與室內裝修業者訂立契約之參酌範 本,並無強制規範之效力。故原告爰引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公 告之室內裝修合約範本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因遲延完工所 致之損害,請求支付違約金483,75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