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35號
TCDV,102,重訴,335,2016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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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許雅青
      李璟岳
      高貴珍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繪舜
被   告 詹昭田
      詹昭宏
      詹昭龍
      詹昭營
      詹昭取
      詹昭能
      詹瑞康
      詹昭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昭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4年7月15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A9部分面積貳仟捌佰捌拾伍點壹壹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 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與被告詹瑞康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肆仟伍佰柒拾壹點壹伍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 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昭田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 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 柒拾捌元。
二、被告詹昭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肆仟陸佰壹拾伍點叁肆平方公尺之果 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萬貳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O 二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仟零叁拾捌元
三、被告詹昭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叁仟貳佰捌拾伍點陸玖平方公尺之果 園剷除與編號A8部分面積玖仟捌佰肆拾伍點壹陸平方公尺之 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 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肆元。
四、被告詹昭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肆仟叁佰壹拾玖點柒玖平方公尺之果 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一O二 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佰柒拾貳元。
五、被告詹昭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叁仟玖佰貳拾捌點叁平方公尺之果園 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叁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O二 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佰捌拾肆元。
六、被告詹昭能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叁仟玖佰陸拾壹點叁肆平方公尺之 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及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 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佰玖拾壹元。
七、被告詹昭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叁仟陸佰零貳點玖叁平方公尺之果園 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民國一O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O二年 七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佰壹拾壹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昭田詹瑞康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 詹昭田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詹昭宏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詹 昭龍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詹昭營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詹 昭取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詹昭能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詹昭雲



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如附圖A2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 貳萬元為被告詹昭田詹瑞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詹昭田詹瑞康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 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詹昭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 昭田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詹昭 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昭宏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 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 詹昭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昭龍如以新臺幣肆佰 陸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詹昭 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昭營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 貳萬柒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詹昭 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昭取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 捌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詹昭 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昭能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 萬零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詹昭 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昭雲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 柒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臺中市○○區○○○段 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但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詳本 院卷㈠第31頁),而原告復為實際承辦該局國有林地管理之 業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起訴時,請求㈠被告詹昭田、詹昭 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瑞康詹昭雲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地號,面積3.9897公頃之農 作物剷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瑞康、詹 昭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3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瑞康詹昭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8977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㈠、㈡聲 明准為宣告假執行;於 103年12月10日變更請求㈠被告詹昭 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瑞康詹昭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地號內,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2日鑑定圖所示紅線內面積4萬1281. 1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 能、詹瑞康詹昭雲應給付原告75萬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瑞康詹昭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928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㈠、㈡聲 明准為宣告假執行;於 104年9月9日變更請求㈠被告詹昭田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4日補充鑑定圖所示A9部分面積2885 .11 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與被告詹瑞康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2部分面積4571.15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 ,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昭田並應給付原 告10萬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8元。㈡被告詹昭 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 A5部分面積4615.34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6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38元。㈢被告詹昭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3285.69平方



公尺之果園剷除與編號 A8部分面積9845.16平方公尺之果園 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萬 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4元。㈣被告詹昭營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7部 分面積 4319.79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5萬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 972元。㈤被告詹昭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4部分面積3928.3平方公尺之 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 5萬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84元。㈥被告詹昭 能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 A3部分面積3961.34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 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5萬34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 891元。㈦被告詹昭雲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602.93平 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 4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11元。㈧ 被告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 詹昭康、詹昭雲應共同給付原告19萬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104年10月21日 就訴之聲明㈠減縮為被告詹昭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9部分面積2885.11平方公尺之果 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與被告詹瑞 康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2部分面積 4571.15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 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昭田並應給付原告 3萬60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8元,均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 分支機構,承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 之業務。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東勢區八仙山事業區第五 林班地內(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面積大於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全部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被告 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詹 昭康、詹昭雲均明知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 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公有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開墾占用,詎被告仍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開 墾種植柑橘、梨樹與柿樹等果樹,嗣於97年3月3日上午10 時23分許始經警查獲後轉知原告,雖原告對被告提出違反 森林法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1118號),惟檢察官係 認定被告所為不該當森林法第51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10條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佔罪等法律構成要件,非代 表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基此,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權源,逕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柑橘、梨樹與柿樹等果樹 ,核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果園剷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分別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要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依土 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之規定,被告將系爭土地供為種植 作物使用,獲有經濟利益等情事,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原告 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金額詳如附表 (原告就附表列式有誤,但請求金額無誤,本判決附表已 經予以更正)。
(三)再者,原告於100年7月完成點交,收回被告詹昭取、詹昭 宏、詹昭田占用面積共約1.39公頃,並以政府採購法委託 廠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規定辦理育苗、整地、 新植及撫育工作,業於 101年11月30日辦理整地、新植完 竣,驗收通過後支付整地、運苗、栽植、工錢等費用共 9 萬3316元,及栽植2780棵臺灣肖楠和臺灣櫸之培養費10萬



1428元(平均每株單價為36.485元,36.485元×2780棵= 10萬1428元),合計19萬4744元。惟被告阻擋撫育工作進 行,以致培養多年之苗木,被成長快速之雜草、藤蔓掩蓋 ,無法進行光合作用,現場已是荒煙蔓草,顯然無法成林 ,若重新造林,原告須重新給付整地、新植及苗木培養等 費用,故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 萬4744元之損害。
(四)並聲明:
㈠被告詹昭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 A9部分面積2885.11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 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與被告詹瑞康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 4571.15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詹昭田並應給付原告 3萬60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8元。
㈡被告詹昭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 4615.34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 ,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230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8元。 ㈢被告詹昭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 3285.69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與 編號A8部分面積 9845.16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將上開占 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萬72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4元。
㈣被告詹昭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 4319.79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 ,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831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2元。
㈤被告詹昭取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3928.3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 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5萬3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4元。
㈥被告詹昭能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 3961.34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 後,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3 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元。 ㈦被告詹昭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3602.93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後 ,將上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864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1元。
㈧被告詹昭田詹昭宏詹昭龍詹昭營詹昭取詹昭能 、詹昭康、詹昭雲應共同給付原告19萬47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其等祖先自清朝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墾,有 業主權,並依先占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經勘驗予以認定等語 ,惟查:
㈠觀諸檢察官之偵查訊問筆錄與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檢察官 僅就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作判斷,並無認定被告在系 爭土地耕作時間之長短,因此,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得作為 本件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依系爭土地第一版航照圖(66年拍攝)所示,系爭土地於 66年時可分為雜木地區、草生地區及果樹種植區,而該種 植果樹區呈現整齊新植型態(樹冠未鬱閉),按果樹習性 及 101年度航照圖觀之,非如被告所辯種植果樹已有百年 之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家族於系爭土地上已長期耕作一段時 間(其主張自清朝時期至日據時期),並主張擁有業主權 ,進而擁有土地所有權,然業主權之性質並不能與所有權 一概而論,且業主權之取得需有業主證,非僅事實上有耕 作即可承認有業主權。又日據時期土地調查時,須檢附證 據書類向政府申報持有土地之法律關係,方得主張土地權 利之有無,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其等家



族已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400餘年等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㈣再依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 107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國有林地並無時效取得 所有權之適用。
㈤綜上所論,被告不得主張土地之先占,或依民法第 769條 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二)被告抗辯原告 105年1月4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 件一東勢事業區第七林班圖,其上並無時間記載,且由使 用文字觀之,並非是日治時期所製作。縱使原先圖面看起 來有包含系爭土地,但實際上系爭土地並無編定管理文號 ,且亦無管理行為等語。惟上開附件一是說明東勢事業區 第七林班地係依據日治時期所製作之圖,而該圖面之文字 並非是繁體字,故並非是原告所臨訟製作。又依上開附件 一,足證系爭土地是在管理土地之職權範圍內。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先人詹阿新於清朝道光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墾殖 ,而詹阿新之次子詹連深於清朝道光30年出生(即日本嘉 永 3年,民前62年,西元1850年),已居住當地,至日本 明治38年(民前 7年,西元1905年)分戶,仍居住當地。 又詹連深之長子為詹賠,生於日本明治 9年(民前36年, 西元1876年),詹賠之長子詹申德,生於日本明治30年( 民國前15年,西元1897年),次子詹添丁,生於日本明治 34年(民前11年,西元1901年),三子詹顯,生於日本明 治38年(民前 7年,西元1905年)。被告詹昭能詹昭取詹昭雲為詹申德之子,被告詹昭宏詹昭田詹添丁之 子,被告詹昭營詹昭龍詹顯之子,被告詹瑞康為詹昭 雲之子。基此,由戶籍資料可證,被告及其先人世居於當 地已有五、六代。另證人詹黃運娘及詹劉酉蓮於本院之證 詞,雖於被告之父親姓名誤置,係因對同一輩份之人記憶 有誤,然就被告家族歷代墾殖之事實仍得為憑信,故被告 家族確實早在清朝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依據:
㈠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所成立之「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調 查報告製作之「臺灣私法」第1卷第1編第1章第3節「不動 產權的種類」中記載,清朝法制中,因公私法不分,故無 土地所有權之概念,人民對土地之權利「最完整且最有力 的權利」為「業主權」,同章第 4節「不動產權的得喪」 中,明載清朝時土地之業主權得以先占方式原始取得。再 依同書第 1卷第1編第2章「業主權」之說明,業主權雖非



現代法律意義之所有權,但已具有對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權利,與所有權無異。日治時期對臺灣地區之私法 關係,原則上尊重臺灣原有之舊慣,故業主權仍由日本法 制承襲。而 1922年敕令第407號「有關施行於臺灣之法律 的特例」第 6條規定,自1923年1月1日起業主權即適用所 有權之規定。另日本高院大正10年(1921)上民70號判決 中,認為在台帳未登錄之土地,仍為其從前所有者所有, 不因未登錄而喪失所有權。由上述報告及見解可知,在清 朝時人民可藉先占方式取得土地之業主權,此一權利對土 地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至日治時期,日本法制仍 沿用臺灣先前之舊慣,包含土地之各種權利,即使未登錄 ,仍確認權利人之權利存在。至1923年後,更明定業主權 為所有權。
㈡被告之先人於清朝晚期至系爭土地開墾,當時系爭土地位 於漢番交界之三不管地帶,由被告先人一木一石墾植,持 續經營至今,故被告之先人對此無主土地,依先占之意思 及客觀行為,已取得業主權。至日治時期,法律上承認為 所有權,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無損於被告權利之存在 。雖然被告之先人及被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保存登記,然 土地登記之性質為行政管理措施,未必即為所有權之權利 狀態,而未登記者依民法規定,為不得處分不動產,如所 有權人無處分之情形,亦不受其影響。故縱被告一直未辦 理土地之保存登記,其所有權應仍繼續存在。
㈢臺灣光復後,中華民國法律在臺施行,土地法及森林法因 而適用於臺灣,二者中有無主土地國有及森林地國有之規 定,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在法律生效前已取得之 權利,自不受後法之侵奪,故被告之權利應繼續存在且受 保護。準此,系爭土地自被告之先人於清朝間即有使用至 今,一直無任何移轉占有之情形,歷經清朝、日本政府及 中華民國政府,在原告97年逕自登記前,從未有任何政府 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或否定被告之權利,此亦可證明土 地權之既存狀態,故對於此一長久穩定已受到信賴之權利 狀態,原告實不得任意否定之。
㈣被告之祖先自清朝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墾,並依先占方 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歷經清朝、日治時期 及國民政府,百餘年來均無任何異議。縱使原告以系爭土 地為未登錄之無主地逕行登記為國有,然不論依據日本民 法或中華民國民法,和平公然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 20年以上者,即得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土地之 所有權人。再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是以所有權人地位占



有使用逾百年以上,早已依取得時效規定取得登記請求權 ,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是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其 法律上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三)原告指稱業主權之取得要有業主證,不知所本為何?系爭 土地在97年以前未經登錄,本無官方記載可循,何來之業 主證?如王泰升教授所言,臺灣舊時未向政府申報之情形 常見,豈能因未申報即令喪失土地權利,實在過於殘酷。 政府目的在於保境安民,豈能動輒以繁複之法令制度,剝 奪人民原有之權利?原告於97年將系爭土地登錄之前,從 未探詢土地使用實情,亦未告知人民有登錄土地之權利, 即任意指摘人民,實與事實及情理相悖。
(四)依系爭土地之航照圖所示,在第一次航照時即66年間,系 爭土地上早已種植果樹,並非為原始雜木林或原告所稱之 造林。被告所種為柑橘類果樹,樹身較低矮,且為照顧及 採收便利,樹株間有一定空隙,故不會有樹冠鬱閉之情形 。職是,原告主張以航照圖上果樹排列整齊及樹冠未鬱閉 ,即稱被告果樹係「新植」,此顯對果樹之栽植不瞭解, 且現場果樹樹幹粗大,斷非 101年間新植之幼株。準此足 徵,被告確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多年。
(五)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是林地,蓋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原告之 主任陳稱系爭土地是無主土地,雖經原告於97年為保存登 記,然並未經原告編定或納入為森林地,職此,系爭土地 並不能因原告將其畫入而認定為林地。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 原告從未管理使用,何來收益。且如系爭土地應列為林地 ,須造林維護,則不可能再出租他人,又何來「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七)原告另請求造林撫育費、苗木成本費,然原告自始未占有 系爭土地,不曾在系爭土地上進行造林整地,何來造林撫 育費用及苗木成本。其所謂栽植2780株肖楠及臺灣櫸,根 本不曾栽植,任意編列,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否認有阻擋 造林之行為。
(八)原告 105年1月4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一東勢 事業區第七林班圖上並無時間記載,且由使用文字觀之, 並非是日治時期所製作。縱使原先圖面看起來有包含系爭 土地,但實際上系爭土地並無編定管理文號,且亦無管理 行為。
(九)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果園剷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部分: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 告實際承辦該局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以管理機關之地位 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分別為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仙山事 業區第五林班地被告占用土地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臺中市東勢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八仙山事業區第 五林班及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地理位置圖、八仙 山事業區第五林班返還林地案被告占用位置圖 (101年正 射影像圖、66年第一版航照圖)、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 書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4至32、65、192至193頁、卷㈡第 11至15頁),並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土地勘驗屬實,製有筆錄及現場照片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12日測籍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03年 2月18日鑑定圖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㈠第148至160、176至178頁);嗣因原告主張被告 係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鑑定圖並未區隔各被告各別占 有位置,本院復於104年5月1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4年7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補 充鑑定圖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 99至101、110至110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告實際承辦該局國有林地管 理之業務,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及被告各別 占有上開補充鑑定圖所示位置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然 否認係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其先人詹阿新於清朝道光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 墾殖,而詹阿新之次子詹連深於清朝道光30年出生(即日 本嘉永 3年,民前62年,西元1850年),已居住當地,至 日本明治38年(民前 7年,西元1905年)分戶,仍居住當 地。又詹連深之長子為詹賠,生於日本明治 9年(民前36 年,西元1876年),詹賠之長子詹申德,生於日本明治30



年(民國前15年,西元1897年),次子詹添丁,生於日本 明治34年(民前11年,西元1901年),三子詹顯,生於日 本明治38年(民前 7年,西元1905年)。被告詹昭能、詹 昭取、詹昭雲為詹申德之子,被告詹昭宏詹昭田詹添 丁之子,被告詹昭營詹昭龍詹顯之子,被告詹瑞康詹昭雲之子等情,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詳本院卷 ㈡第165至174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及其先人世居於 戶籍資料所載的戶籍地,與被告或其等先人係何時占有系 爭土地,係屬二事。被告以其等之戶籍資料證明其等與先 人自清朝道光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並不足採。 ㈢證人詹黃運娘固於本院 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 已經住在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32年,在石城的山上住了40 年,我20幾歲來的時候,山上有種植梨及柑橘,當時果樹 已經很大棵,我不知道是誰種的,已經有好幾代的人在那 邊耕種,該耕種的地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的人都 沒有去管理過,我也不知道地主是誰,也不知道耕種的人 有沒有支付過租金,是上幾代傳下來給年輕人的,我知道 的是死了二代的人,其他是我猜測的,我知道有耕種的是 詹昭能詹昭龍詹昭營,他們都是種柑橘,我不知道他 們種的地有多大,也不知道他們分別種那一塊地,詹昭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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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