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47號
TCDV,102,訴,847,2016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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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紫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余彩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秦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即判決書第6頁第27行、第86頁第9行、第88頁第5行,關於「及自民國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 。另查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係於民國102年4月2日合法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應為「102年4月3日」,本 院前開判決應係誤植,且該更正不影響全案判決意旨。故本 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 特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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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