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 告 康保呈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宗壕律師
被 告 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君琪
被 告 台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期補習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由女
被 告 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大甲分所
台中縣私立仁勝英語短期補習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煜濤
被 告 張詠勝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合夥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又合夥成立後,凡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 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如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 即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本件被告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 、台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期補習班、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 所大甲分所、台中縣私立仁勝英語短期補習班乃係被告陳君 琪、黃由女、蕭煜濤、張詠勝等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 資經營之合夥事業,除各設有營業處所外,且有獨立之財產 及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代表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要件相符,屬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 團體,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 為當事人之資格。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確認被告張詠勝對於被告台中 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台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期補習班、台 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大甲分所、台中縣私立仁勝英語短期 補習班、黃由女及蕭煜濤有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之 債權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詠勝等人後,原告以 民國102 年11月1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一第43頁至反 面)變更聲明求為判命確認被告張詠勝對於被告台中縣私立 何嘉仁托兒所、台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期補習班、台中縣私 立何嘉仁托兒所大甲分所、台中縣私立仁勝英語短期補習班 、陳君琪、黃由女及蕭煜濤有1,600,000 元之債權存在。經 核前揭追加被告陳君琪部分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 由均屬同一,對於被告等人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詠勝於91年12月15日與被告陳君琪簽訂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張詠勝出資25%、被告陳君琪出資75%,合夥經 營被告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於97年12月26日與被告蕭 煜濤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張詠勝出資35%、被告蕭 煜濤出資65%,合夥經營被告台中縣私立仁勝英語短期補習 班;於98年9 月25日與被告蕭煜濤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張詠勝出資35%、被告蕭煜濤出資65%,合夥經營被告 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大甲分所;及於98年9 月25日與被 告黃由女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張詠勝出資25%、被 告黃由女出資75%,合夥經營被告台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期 補習班。嗣原告因與被告張詠勝間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842號裁定准許,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 年9月19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 全九字第102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詠勝就其對於前開被 告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台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期補習 班、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大甲分所、台中縣私立仁勝英 語短期補習班之合夥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張詠 勝於100年9月2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惟於扣押實施後2 個 月內,未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依民 法第685條第2項規定,自扣押時起,發生退夥之效力。二、嗣原告與被告張詠勝於102年2月5日調解成立(本院102年度 司中調字第503 號),原告以前開經扣押之被告張詠勝全部 財產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6月13日以中 院東民執102司執九字第54170號執行命令准予強制執行。詎
被告等結算各合夥財產後,向民事執行處提出清算報告書, 竟認被告張詠勝應分配之金額為零,無可受分配之利益。惟 清算報告書應依一般會計原則編製,而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 、第15條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商業會計帳簿之登錄, 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而造具記帳憑證,再據記帳憑證編製會 計帳簿,被告等提出之清算報告書,均未按一般正常之會計 處理程序,及有關法令規定編制傳票及保存憑證登載帳冊, 致無法按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暨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等規定進行檢核,而無法判斷其真偽 。再被告張詠勝、陳君琪、黃由女及蕭煜濤合夥經營前開托 兒所及補習班已有2、3年之久,招生成效良好,被告張詠勝 亦曾於100年1月下旬向原告提出補習班存摺明細,並稱:「 補習班有正當之經營且獲利良好,現金收入穩定,並將補習 班股權移轉予原告作為擔保,保證一定返還借款」等語,清 算報告卻顯示前開托兒所及補習班之負債已高達近10,000,0 00元(計算式: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負債2,474,379 元 +台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期補習班負債4,348,245 元+台中 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大甲分所負債761,330 元+台中縣私立 仁勝英語短期補習班負債2,178,532元=9,762,486元、見本 院卷一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6頁反面 ),在背負高額債務之情況下,竟尚能繼續經營,明顯不合 常理。又被告等經營托兒所或補習班合夥事業之「營業收入 」即其提供教學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及「營業外收益」如利 息收入等,一般皆以現金方式入帳,亦即學生以現金繳納學 費,利息收入則由金融機構直接撥入存款帳戶,是其「營業 收入」及「營業外收益」一般而言不應與「現金收入」有所 落差,然清算報告書所載「現金收入」與「損益表營業收入 」、「損益表營業外收益」等,竟有不一致情形,甚至有數 百萬之差距。再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509044 999 號帳戶(戶名: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張詠勝)於 99年12月31日之現金結餘(即實際前期餘額)1,070,773 元 、帳號03509059905 號帳戶(戶名:台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 期補習班-張詠勝)於99年12月31日之現金結餘 1,803,438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7709006918 號帳戶( 戶名:台中市私立大甲何嘉仁幼兒園)於99年12月31日之現 金結餘490,112元、帳號07709008939號帳戶(戶名:台中縣 私立仁勝英語短期補習班)於99年12月31日之現金結餘540, 997元,及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000100751號帳戶(戶名 :台中市私立大甲何嘉仁幼兒園-張詠勝)於99年12月31日 之現金結餘153,121元,可知各合夥事業仍有490,000元至1,
790,000 元之現金結餘,惟清算報告書卻記載台中縣私立何 嘉仁托兒所前期現金餘額(即99年12月31日之結餘)為61,5 14元;台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期補習班前期現金餘額為8,24 2元、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大甲分所前期現金餘額為163 ,805元,及台中縣私立仁勝英語短期補習班前期現金餘額為 187,729 元(見本院卷一第20、26、31、37頁),與清算被 告所載庫存現金之「前期餘額」,亦不相符,足徵被告等製 作各合夥事業之清算報告書係填載不實資料,與實際合夥財 產狀況不符。原告認被告張詠勝應得向上開合夥團體各請求 返還400,000元以上之出資及可受分配之利益,合計1,600,0 00元,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張詠勝 對於被告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台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 期補習班、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大甲分所、台中縣私立 仁勝英語短期補習班、陳君琪、黃由女及蕭煜濤有1,600,00 0元之債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張詠勝對被告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 兒所等7人有1,600,000元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提出清算報告書所載之清算表、 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等資料,未依一般正常之會 計處理程序及有關法令規定編製而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二、被告張詠勝與被告蕭煜濤自於97年12月26日起,合夥經營台 中縣私立仁勝英語短期補習班,及自98年9 月25日起,合夥 經營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大甲分所;另與被告黃由女自 98年9 月25日起,合夥經營台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期補習班 ,以被告張詠勝、蕭煜濤、黃由女合夥經營前開補習班及托 兒所之期間僅2 年餘,均處草創時期,仍須投入大量之人力 與添購設備,所得獲利自無營餘可言,此觀被告等所提出清 算報告、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即足佐證。另依被 告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台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期補習 班、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大甲分所、台中縣私立仁勝英 語短期補習班等,自設立起至100 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 料,亦可證被告張詠勝並無受領原告所稱至少400,000 元以 上之盈餘分配。
三、原告雖主張以托兒所或補習班使用之銀行帳戶餘額作為合夥 結算結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頁),然參前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509044999 號帳戶(戶名:台中縣私 立何嘉仁托兒所-張詠勝)於被告張詠勝退夥時之餘額為81 3元、帳號03509059905號帳戶(戶名:台中縣私立嘉勝英語 短期補習班-張詠勝)餘額為29元、帳號03510327456 號帳 戶(戶名:黃由女)餘額為1,096,886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大甲分行帳號07709006918 號帳戶(戶名:台中市私立大 甲何嘉仁幼兒園)餘額為17,556 元、帳號07709008939號帳 戶(戶名:台中縣私立仁勝英語短期補習班)餘額為88元, 及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000100751 號帳戶(戶名:台中 市私立大甲何嘉仁幼兒園-張詠勝)餘額為319 元(見本院 卷三第96至101頁、第110至113頁、第105頁),均無如原告 所述之金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詠勝對其餘被告7人有1,6 00,000元之債權存在,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詠勝於91年12月15日與被告陳君琪簽訂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張詠勝出資25%、被告陳君琪(104年2月13日準 備程序筆錄誤載為黃由女)出資75%,合夥經營台中縣私立 何嘉仁托兒所(本院卷一第90、253頁)。㈡、被告張詠勝於97年12月26日與被告蕭煜濤簽訂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張詠勝出資35%、被告蕭煜濤出資65%,合夥經 營台中縣私立仁勝英語短期補習班(本院卷二第254頁)。㈢、被告張詠勝於98年9月25日與被告蕭煜濤簽訂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張詠勝出資35%、被告蕭煜濤出資65%,合夥經 營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大甲分所(本院卷一第189頁) 。
㈣、被告張詠勝於98年9 月25日與被告黃由女簽訂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張詠勝出資25%、被告黃由女出資75%,合夥經 營台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期補習班(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
㈤、被告張詠勝於100年9月21日收受本院100年9月19日中院彥民 執100 司執全九字第1022號執行命令,就被告張詠勝對上開 合夥之股份實施扣押。
㈥、被告張詠勝於前項扣押實施後2 個月內,未對於債權人即原 告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發生退夥之效力 。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被告張詠勝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被告張 詠勝得向上開合夥各請求返還400,000 元以上之出資額,有 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詠勝之債權人,被 告張詠勝為被告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台中縣私立嘉勝 英語短期補習班、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大甲分所、台中 縣私立仁勝英語短期補習班等合夥團體之合夥人之一,被告 張詠勝於退夥後是否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可受分配之利益,而 對合夥團體有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張詠勝之債權能否 自系爭債權取償,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 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 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民法第68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 夥人之股份聲請扣押,於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 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 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此時債權人即得就合夥人因退夥所 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依執行法院之 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行使權利。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 詠勝分別與被告陳君琪合夥經營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 與被告蕭煜濤合夥經營台中縣私立仁勝英語短期補習班、台 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大甲分所;與被告黃由女合夥經營台 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期補習班。原告因與被告張詠勝間損害 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核發100年9月19日中 院彥民執100 司執全九字第102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詠 勝就前開合夥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張詠勝於10 0 年9月2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於扣押實施後2個月內,未 對原告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嗣原告以本院102 年度司中 調字第503 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就被告張詠勝 得向前開合夥團體請求返還之出資及可受分配之利益聲請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本院102 年度司中 調字第503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2年6月13日中院東民執
102司執九字第5417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 0年度司執全字第1022號假扣押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5417 0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堪信實。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張詠勝對被告台中 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台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期補習班、台 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大甲分所、台中縣私立仁勝英語短期 補習班等合夥團體,應均已發生退夥之效力。
三、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 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 條亦有明文。合夥人退夥時其 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 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 求,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5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被告 張詠勝應得向上開合夥各請求返還400,000 元以上之出資及 可受分配之利益,惟均為被告等人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之。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6月13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九字 第54170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台 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期補習班、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大 甲分所、台中縣私立仁勝英語短期補習班,以被告張詠勝退 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並將應返還被告張詠勝之出資 及其分配之利益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嗣上開合夥團體各自 提出清算報告書,結算被告張詠勝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結 果為:被告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負債2,474,379 元、被 告台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期補習班負債4,348,245 元、被告 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大甲分所負債761,330 元、被告台 中縣私立仁勝英語短期補習班負債2,178,532 元等情,有清 算報告書4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 第30頁反面、第36頁反面)。
㈡、原告雖主張以補習班或托兒所使用之銀行帳戶餘額作為合夥 結算結果(見本院卷三第44頁),並以清算報告書所載現金 收入之「前期餘額」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不符,與損益
表所載之「營業收入」、「營業外收益」亦不一致,主張前 開清算報告書之內容並不實在云云。然會計上所稱之「負債 」,係指因過去交易所產生之債務,需於未來以現金、商品 、其他資產或提供服務之方式償還,例如企業預收客戶預付 貨款或服務費用,應於將來提供商品及服務,於會計處理上 係屬負債,以借記現金或貸記預收收入之方式處理。而一般 補習班、托兒所向學員預收學費後,再提供教學服務之情形 ,所在多有,是以被告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台中縣私 立嘉勝英語短期補習班、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大甲分所 、台中縣私立仁勝英語短期補習班之銀行存款,是否包含學 員之預收學費,而有屬於預收收入之部分,尚難確知,其帳 戶餘額自不能逕認係合夥財產結算結果,此與合夥團體之「 營業收入」、「營業外收益」亦不能等同視之。再補習班、 托兒所等經營運作,除學費收入外,尚有營業場地租金、水 電費用、人事費用、固定資產、教材費用、行政雜支等開銷 ,前開清算報告內容縱有所不實,關於被告張詠勝退夥時, 合夥團體是否未受虧損,而有出資額可得返還被告張詠勝, 及是否另有可受分配之利益,非依會計憑證實際決算,仍無 從認定。而原告先前曾同意由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指 定會計師擔任鑑定人,鑑定被告等合夥團體自設立時起至10 0年9月19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為何,被告等亦同意交付相關 會計帳冊等資料予原告及鑑定人查核,惟原告嗣後拒絕鑑定 ,在乏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為佐之情況下,原告主張被告張詠 勝應得向上開合夥各請求返還400,000元 以上之出資及可受 分配之利益云云,本院自難酌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等為減少稅務帳面之收入,而將部分現金移 入私設內帳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3510327456 號帳戶(戶名:黃由女),致使清算報告書所載收入短少; 及被告等為脫產,自100年4月份開始陸續自台中縣私立何嘉 仁托兒所之銀行帳戶提領1,162,500 元;自台中縣私立嘉勝 英語短期補習班之銀行帳戶提領2,195,100 元;自台中縣私 立何嘉仁托兒所大甲分所之銀行帳戶提領307,600 元;自台 中縣私立仁勝英語短期補習班之銀行帳戶提領353,600 元, 並自私設內帳黃由女之銀行帳戶提領3,550,000 元,合計高 達7,568,800元云云(本院卷三第141頁),亦僅其主觀臆測 ,於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情況下,難認可採。㈣、至原告雖聲請調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7710000 588號帳戶(戶名:張詠勝)、帳號07710000989號帳戶(戶 名:張詠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374501075 275 號帳戶(戶名:張詠勝)、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以訴外人張佳琪之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 院卷三第26頁),以進行合夥財產結算;及聲請傳喚證人Ca thy、Eunice、Megan、莊雪莉、彭淑惠等會計人員,以調查 各個銀行帳戶餘額是否為被告張詠勝退夥當時之合夥財產狀 況,若被告不願提出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聲 請傳喚被告陳君琪、黃由女、蕭煜濤、張詠勝為當事人訊問 (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然前開帳 戶是否為被告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等營業使用,已為被 告張詠勝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係供 合夥團體營業使用,而應列入合夥團體財產結算範圍內,自 無調閱其交易明細之必要。又合夥團體是否未受虧損,而有 出資額可返還被告張詠勝,及是否另有可受分配之利益,須 經實際決算始能證明,已如前述,是縱然傳喚證人Cathy、E unice、Megan、莊雪莉、彭淑惠等人到庭作證,其等亦無從 證明合夥財產於被告張詠勝退夥時之結算結果,是本院認為 亦無傳喚上開證人及對被告陳君琪、黃由女、蕭煜濤、張詠 勝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被告張詠勝得向 被告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台中縣私立嘉勝英語短期補 習班、台中縣私立何嘉仁托兒所大甲分所、台中縣私立仁勝 英語短期補習班各請求返還400,000 元以上之出資及可受分 配之利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被告張詠勝對 於上開合夥團體及被告陳君琪、黃由女及蕭煜濤有1,600,00 0元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