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蔣公亨
蔣文傑
蔣瑜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彭敬元律師
孫興啓
廖志平
被 告 鮑有雯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鮑耀榮
被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寶耀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廖寶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五千九百元,及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廖寶耀分別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民國一0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廖寶耀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鮑有雯、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下簡稱鉅松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見本院卷㈠第6頁);嗣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聲請追加廖寶耀(即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於系爭 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94頁), 請求被告廖寶耀與被告鮑有雯、鉅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提出104年6月15日民事報狀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6 2頁),核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皆係基於侵權法律關係之 主張,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應屬相同,且原告之追加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鮑有雯為隔壁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巷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及 其坐落建築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鮑有雯前於99年間,委由被告鉅松公司施作系 爭19號房屋之工程(地上4層、地下1層,下簡稱系爭工程) ,現場工地負責人為被告廖寶耀,然被告廖寶耀於系爭工程 施做時,不當開挖工程基地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1號建物之牆 壁、牆角陸續出現嚴重裂痕,經原告告知,被告等仍執意施 工,導致系爭21號建物因施工而發生地板出現範圍大小不等 之裂縫與沉陷、牆面、柱面不規則之裂縫等嚴重之損害,每 逢下雨更有從地板沉陷之裂縫湧水之情形。原告遂於101年2 月20日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101中土技字第206 號鑑定(下簡稱土木鑑定報告書)結果,認系爭21號建物「 發生嚴重裂縫及瑕疵部分均在鄰近施工面之牆體部分,一樓 樓地板已出現地面滲水之情形,經研判屬因施工造成房屋產 生裂縫,其雨水經由裂縫滲出地面」、「綜合上述各項鑑定 結果,分析研判鑑定標的物確實有工地施工而損壞之情形」 ,系爭21號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導致損壞修復費共計93 3,864元(工程項目:1.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2.磨石子維 修;3.1:3水泥砂漿粉刷;4.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其他費 用10%、安全衛生管理費1%、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0%)。為此 ,對被告鮑有雯部分,依據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2項規 定,另對被告鉅松公司、廖寶耀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933,864元。二、原告對於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02年1月3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2號鑑定報告書)及103年10月27日提 出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㈠關於垂直測量部分:
第2號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鑑定標的物垂直測量資料,向 左傾斜1公分,傾斜率約1/980,無明顯之傾斜」云云,與99 年9月13日之臺建師中市鑑字第253號鑑定報告書(下簡稱第 253號鑑定報告書)中右側垂直測量成果圖載「1°10 '35"
」,第2號、253號兩個鑑定報告書之傾斜率說明方式不同, 差距究竟多大未見說明,第2號鑑定報告書遽下無明顯傾斜 之結論,顯屬率斷。補充鑑定報告書又稱「因前後報告測點 不同,無法做為同一基準比較其測量值」,然既係為鑑定施 工是否造成鄰房損害,竟未以相同測點、同一基準去比較, 足徵第2號鑑定報告書乃有瑕疵。
㈡關於水平測量部分,第2號鑑定報告書說明「觀察其使用功 能之不同,一樓車庫有明顯之排水坡度,後陽臺與室內亦有 明顯之高低差,整體而言,本件鑑定標的物無不均勻之沉陷 」云云,然查:
⒈觀之水平測量圖,第2號鑑定報告書各測量點數值由小至大 排序應為:XY7、XY1、XY2、Y4、Y3、Y2、Y1、XY3=XY4、XY 5、XY6,另第253號鑑定報告書第31頁所示水平測量成果圖 ,數值由小至大排序為:XY2、XY1、Y4、XY 3、Y3、Y2、Y1 ,各測量點高程之排序,二份鑑定報告已有不同(例如:第 253號鑑定報告書XY1> XY2,第2號鑑定報告書卻係XY1< XY2 )。
⒉如以XY1為基準點,第253號鑑定報告書中XY2、XY3測量點之 數值分別較XY1測量點數值(-0.1)、(+1.45),如以Y1為 基準點,Y2、Y3、Y4測量點之數值分別較Y1測量點數值高低 差為(-0.05)、(-0.4)、(-0.5);而第2號鑑定報告書 中,XY2、XY3測量點之數值分別較XY1測量點數值(+ 0.1) 、(+15.1),Y2、Y3、Y4測量點之數值分別較Y1測量點數 值高低差為(-0.5)、(-3.45)、(-4.75),第2號、第 253號鑑定報告書中,各測量點之相對落差已有明顯不同, 已發生隆起、沉陷、高低傾斜等情,最大高低落差甚至高達 15公分以上,如何可謂無不均勻沉陷?
⒊被告當初未先作鄰房現況鑑定即逕行拆除系爭19號房屋,且 未經原告同意即以重機具怪手拆除與原告之系爭21號房屋之 共同壁,造成系爭21號房屋震傷產生裂痕之後,才再來強行 補作鄰房現況鑑定,第253號鑑定報告書已失公允。嗣後被 告又未做完善之擋土牆措施逕開挖地基,致原告之系爭21號 房屋地基流失,方另以水泥灌漿,卻未能確實補足系爭21號 房屋地基。被告濫行開挖致原告之系爭21號房屋水平有明顯 之高低差,依據結構學之理論,應會產生「柱之變位角」及 「樑之額外彎矩」,嚴重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 ⒋第2號補充報告書乃將XY3測點(陽臺靠近圍牆處)排除來解 讀,認為第2號、第253號鑑定報告書就鑑定標的物水平測量 整體而言,其相對高程大體上具一致性。惟各測量點高程之 排序,二份鑑定報告書已有不同,而補充鑑定報告書卻僅草
草說明最高和次高落在某某區,遽認相對高程具一致性。第 2號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未就各測量點數據詳以判 讀,實屬避重就輕。被告實際開挖區域非僅只於前段相鄰臥 室及車庫區,相鄰於後段陽臺處亦在其施工開挖範圍,補充 鑑定報告圖示施工工地已顯然有誤。又開挖工地係在原告之 系爭21號房屋的X軸方向上,自應著眼於X軸方向上(短向) 的檢討,而非如鑑定報告著眼於非Y軸方向(長向),否則 即失去數值判讀的意義及重點。再就XY3點與XY1點的數值判 讀,應該以施工前的鑑定與施工後的鑑定數值,作最客觀的 判讀與專業性的說明。原告當初房屋設計想法,係因家中尚 有學齡前兒童和日漸年邁的長輩安全性考量,室內外高低差 相近,鑑定報告竟然不問原來施工前後陽臺與客廳的高低差 僅1.45公分,施工後高低差已達15.1公分,逕自設想符合和 一般透天厝室內外高地差相對關係,已然失去鑑定的意義。 再者,陽臺也是原告房屋受損之處,豈可因其非建築主要結 構體即任由被告施工破壞。
㈢關於裂縫調查部分,第2號鑑定報告說明「1樓牆面裂縫由0. 04~0.5mm變化為0.15~0.7mm,裂縫有加大,但皆非結構性 裂縫…裂縫寬度由0.7~4.0mm變化為0.9~4.0mm,裂縫寬度 有加大」云云,然查:
⒈依據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認為結構性 裂縫指RC結構體發生0.3mm寬度以上之裂縫。第2號鑑定報告 書中,裂縫寬度甚至已達0.7mm以上,對於結構性裂縫並無 任何定義或說明,而遽論「皆非結構性裂縫」云云,顯屬率 斷,且與世界各國相關裂縫寬度容許值之規範均不相符合。 ⒉土木鑑定報告書中照片編號6至22、27、28、32、39等均有 嚴重損壞情形,土木鑑定報告書第4頁亦指出「本次發生嚴 重裂縫及瑕疵部分均在鄰近施工面之牆體部分,一樓樓地板 已出現地面滲水之情形,經研判屬因施工造成房屋產生裂縫 ,其雨水經由裂縫滲出地面」,然第2號鑑定報告書卻置而 不論,僅選擇輕微瑕疵為敘述,未將損害嚴重之事實呈現。 ⒊被告鮑有雯固曾於99年間,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 處做成臺建師中市鑑字第253號鑑定報告書,然該鑑定報告 書為勘查時,被告鉅松公司早已開工,故該鑑定報告書上所 示之裂縫,實已不能排除係被告拆除房屋及共同壁所致,而 第2號鑑定報告書復以原鑑定報告書紀錄以外其他裂縫資料 無資料比對,遽認新增裂痕無明顯證據是由鄰房施工所造成 ,顯然與臺北市或新北市、臺中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 鑑定手冊所示鑑估準則內容(除非承造人能提出證明鄰房損 害項目非工程施工所影響者不必予以修復補償,其餘一律列
入修復補償)相悖。
⒋關於補強修復之方式,系爭21號房屋因被告施工而有多處寬 度達0.3mm之結構性裂縫,且依土木鑑定報告書所述,系爭 21號房屋鄰近施工一側之牆面,已產生多處大裂縫,且有嚴 重滲水,如此牆體滲水損害情形日積月累,將造成鋼筋生鏽 斷裂、混凝土暴裂,終致牆面倒塌,危及生命及財產安全。 第2號鑑定報告書未審究土木鑑定書之意見應以碳纖維貼布 結構性補強方式,逕認以批土油漆粉刷、地坪抹漿重磨即已 足云云,恐過於輕忽人命及財產安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3,86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訟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鮑有雯部分:
㈠被告鮑有雯並未違反民法第189、794條之定作人責任,及民 法第184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被告鮑有雯於開挖基地興建房屋之前,已先委請劉明樹建築 師設計、申請建照,並於99年8月2日委由被告即專業之「甲 級」鉅松公司承攬建造房屋、監工等,被告鉅松公司專任工 程人亦有「黃炳燿水利科技師」資格。被告鮑有雯於委託鉅 松公司施工前,在請領臺中市政府99府都建字第528號建照 執照時,為避免損害鄰房致生糾紛,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 中辦事處申請鄰房現況之鑑定(即第253號鑑定報告書), 於99年8月24、27日鑑定時並會同原告在場;縱被告鉅松公 司施工過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1房屋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1999、98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被告 鮑有雯已盡定作人與鄰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 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推定過失,不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依第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系爭21號房屋無明顯傾斜、 地盤無不均勻沉陷,另比對系爭21號房屋現有損害,施工前 、後8處,修復費用75,900元,系爭21號房屋並無新增損害 ;且無證據證明是鄰房施工造成,補充鑑定報告書亦認無證 據證明系爭21號房屋之新增裂縫是鄰房施工造成,不宜將修 復費用列入計算,故被告鮑有雯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鮑有雯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鉅松公司、廖寶耀部分:
㈠被告鮑有雯請領臺中市政府99府都建字第528號建照執照時 ,於99年8月18日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爭議事件處理要 點第2點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於99年8月24 日、27日初勘及會勘,就原告所有房屋為鑑定,作成鄰房現 況報告書,當時系爭21號房屋有93項之龜裂或油漆剝落之事 實。本件重點在於應依木技鑑定報告書或依第2號鑑定報告 書為判決之基礎。按建築物興建年久必有裂縫發生,其因天 候、地震、行車等諸多因素所造成,固難以詳加探討,此由 建築師公會於被告建屋前所作鑑定中,原告之系爭21號房屋 已有諸多裂縫可為證據。建築師公會以被告為建屋前之情況 為事前鑑定及鈞院命現況比對鑑定,自屬較為客觀有據,固 然其間因時間因素,比較結果,諒建築師公會亦難鑑定就增 加之裂縫等是否能百分之百確認與被告施工有因果關係。另 就原告主張應依土木鑑定報告書,該土木技師公會既未事先 參與鑑定,憑空從中所為鑑定更未敘明所列是否與被告之施 工有因果關係,實不可採。
㈡第2號鑑定報告書中之裂縫修復費用核算表中第1項一樓批土 刷水泥漆及磨石子地坪抹漿重磨兩項之單價及複價計算尚屬 相當,惟原告之系爭21號房屋建築於85年6月,距99年9月13 日臺中市建築師工會先前鑑定之時間已14年有餘,至本件訴 訟則已達16年,就折舊比例言之,前後兩項修復費用係以全 新列計,自應予以折舊,被告主張折舊比例應以50%作為損 害賠償。另上開核算表內第5項、第6項費用亦應比例減少。 ㈢對原告質疑第2號鑑定報告書之說明:
⒈關於垂直測量部分,第2號鑑定報告書中所述1cm/980cm,其 表示所監測柱面接近為90度,第2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中第1 項垂直測量部分亦有說明:「無明顯之傾斜」,柱面既垂直 於地面,原無傾斜之疑慮,至本案現況垂直線1至3樓的傾斜 度980分之1,而水泥的剛性特質,每一施作力量的大、小就 會有少許的不平結果,自屬當然。
⒉關於水平測量部分,XY3最大值15cm,該點位於後院牆腳( 後院與廚房地板落差本身就有15cm),且於施工基地最遠處 ,水泥結構物為剛性材質,如變形超過15公分不只會產生裂 縫且會造成整個斷裂,但該區塊現況牆腳並無裂縫產生,其 應屬監測點不同之紀錄數值,其後院結構物並無沉陷現象。 ⒊原告對裂縫相關質疑部分:
第2號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中之裂縫對比摘錄表, 其中有明顯損壞部分(報告之第10頁第一次鑑定記錄部分)第 2.3.23項所記載寬約0.04mm,依臺灣高速鐵路對裂縫鑑定量
尺之比對標準,其0.04mm為最小之比對線是極細之髮紋線, 不應視為裂縫;且系爭19號房屋新建基地左側相鄰為一棟磚 造平房,後面為一棟6層樓房,如因本案興建會造成損壞理 應有沉陷狀況且更加嚴重,卻未有任何損壞現象產生,右側 原告之系爭19號房屋現今正面外牆磁磚亦未有一點損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協商簡化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蔣公亨、蔣文傑、蔣瑜清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00弄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系爭21號房屋)。 ㈡被告鮑有雯為隔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房屋之起造人暨其所有坐落之建築基地即臺中市○○區○○ ○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系爭19號房屋)。 ㈢被告鮑有雯先前委請被告鉅松公司對系爭19號房屋拆除後重 新施工;被告廖寶耀為被告鉅松公司之現場監工。 ㈣原告所有系爭21號房子之牆壁、牆角等處出現龜裂、地板出 現範圍大小不等之裂縫與沈陷,牆面、柱面不規則裂縫之瑕 疵。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1號房屋之上開瑕疵,是否為被告鉅松公 司施工所致?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修復費用為何?(原告主張933,864元, 被告主張75,9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2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鮑有雯為系 爭19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鮑有雯於99年間,委由被告鉅松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廖寶耀為現場工地負責人,其等於 系爭工程施做時,不當開挖工程基地導致系爭21號建物之牆 壁、牆角陸續出現嚴重裂痕、地板出現範圍大小不等之裂縫 與沉陷、牆面、柱面不規則之裂縫等嚴重之損害,經臺中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21號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 導致損壞修復費共計933,86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影本、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99 府都建建字第00528號)、臺中市土地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至88頁);被告等人固不否認 系爭21號房屋之牆壁、牆角等處出現龜裂、地板出現範圍大
小不等之裂縫與沈陷,牆面、柱面不規則裂縫之瑕疵等客觀 事實,然否認其等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 或定做人指示不當之侵權行為等前詞置辯。按「土地所有人 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 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 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鉅松公司、廖寶耀並非系爭工程之土 地所有人,僅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現場監工負責人,核與 民法第794條規定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 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為土地 所有人之法定義務,尚有未合,是本件被告鉅松公司、廖寶 耀部分並無民法第794條規定之適用,但仍應探究被告廖寶 耀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被告鉅松公司有無依 民法第188條而負連帶賠償責任,暨被告鮑有雯部分有無民 法第794條、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1號房屋之上開瑕疵,是否為被告鉅松公 司施工所致?有無因果關係?
㈠本件原告雖提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土木鑑定報告書,認 系爭21號房屋之牆壁、牆角等處出現龜裂、地板出現範圍大 小不等之裂縫與沈陷,牆面、柱面不規則裂縫之瑕疵,係因 被告等3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致,然細觀土木鑑定報告內容, 並未提及以何方式、角度為鑑定基準,僅概以「發生嚴重裂 縫及瑕疵部分均在鄰近施工面之牆體部分,一樓樓地板已出 現地面滲水之情形,經研判屬因施工造成房屋產生裂縫,其 雨水經由裂縫滲出地面」、「綜合上述各項鑑定結果,分析 研判鑑定標的物確實有工地施工而損壞之情形」等語,認該 等瑕疵係由系爭工程施工所致,然依土木鑑定報告書之附件 六(見本院卷㈠第44至75頁)所示,系爭19號房屋之內部樑 柱、內外牆裂縫瑕疵位置,一樓部分僅有5處(即土木鑑定 報告照片編號1、5、6、7、8)、二樓部分僅有2處(即土木 鑑定報告照片編號22、21)、三樓部分僅有3處(即土木鑑 定報告照片編號39、33、31)、RF樓僅有2處(即鑑定報告 照片編號43、44),該土木鑑定報告共臚列44處裂縫等瑕疵 ,鄰近施工面之牆體之裂縫等瑕疵僅為百分之27,且鑑定時 間係於101年2月29日,而臺中市政府係於99年6月24日核發 99府都建建字第00528號建照,被告鉅松公司於同年6月底實 施系爭工程,與上開土木鑑定報告,已距離有1年8月之久, 而被告鮑有雯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於99年8月24、27日曾委 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即第25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當時 距離系爭19號房屋於99年6月底拆除、施工之時間僅2個月, 較能客觀顯現瑕疵損壞狀況,復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經兩造
同意,再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21號房屋之損壞是否 因系爭19號房屋施工所致,及比對第253號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乙節為鑑定,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以經緯儀觀測法為 鑑定,遞經兩造有質疑處再為補充鑑定及說明;基此,本院 認第253號鑑定報告書、第2號鑑定報告書及其補充鑑定報告 書較能以客觀、比對、且具有科學數據方式顯示系爭21號房 屋是否因鄰地(即系爭19號房屋)施工系爭工程所致損害, 並為本件判決之參考依據。
㈡次查,系爭21號房屋於99年8月24、27日經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現場實地勘驗後,牆面出現龜裂、客廳磁磚破裂、牆面及 天花板油漆剝落共計有93處(坐落位置如附件一所示,裂縫 大小距離詳如第253號鑑定報告書第4至7頁),鑑定當時, 系爭19號房屋(指舊有建物)已拆除並施作擋土措施,其餘 尚未動工;另本案進行中經本院委託臺中建築師公會於101 年11月8日再就系爭21號房屋為鑑定損壞狀況,斯時系爭19 號房屋(指新的建物)已興建完成,經以龜裂裂縫寬度、龜 裂長度、裂縫貫穿與否、裂縫類型、發生部位、數量、鋼筋 是有銹蝕、裝修材是否浮起剝離等綜合相關資料因素【按: 房屋是否有新增損壞部分-是否為新增裂縫之堆斷:就RC構 造物而言,龜裂得定義為一種分子間的破壞行為與過程,此 乃因受到內部應力或外力作用,致使材料本身具有之容許抵 抗應力無法承受,而發生的一種應變行為,影響龜裂的原因 包括水泥、粒料品質、施工工法,配比、使用狀況、外飾( 水泥粉光等)配比及其施工品質及外力作用等眾多因素】判 斷後,再比對上開第253號鑑定報告書之系爭21號房屋之損 壞狀況,有多出8筆明顯損壞狀況,該8處損壞狀況均於系爭 21號房屋之1樓,6處為牆面裂縫、2處為磨石子地坪裂縫( 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第253號、第2號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在系爭19號房屋拆除起至重建系 爭工程完工止,系爭21號房屋共多出8處明顯損壞。又經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21號房屋經重直及水平測量 資料比對,並無明顯之傾斜,鑑定標的物地盤亦無不均勻之 沈陷,而上開8處有明顯損壞裂縫,屬於非結構性裂縫,而 非結構性裂縫修復方式為:牆面裂縫以塗刷工法批刷水泥漆 ,予以復原,地坪磨石子之裂縫採取以磨石子地坪抹漿重磨 方式修復,施工廠商應負責回復原狀裂縫修復費用共計75,9 00元(見第2號鑑定報告第11至15頁)。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
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 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於系爭工程施工時,係指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第154條第3、4款規定 ,上開規定明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 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 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凡進行挖土、鑽井 及沉箱等工程時,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 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挖土深度在1.5公尺以 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 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 關規定設置。」,所稱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 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7- 1條所定之「基礎開挖 得視需要利用適當之監測系統,量測開挖前後擋土設施、支 撐設施、地層及鄰近構造物等之變化,並應適時研判,採取 適當對策,以維護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是上 開規定係規定起造人基礎開挖時管理、設置之責任,如營造 業者受委託承攬時,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 時,依營造業法第38條及建築法第19條規定,自應注意上開 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築構造編之規定,並監督該工程營造業 者施工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廖寶耀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工 地負責人,亦為被告鉅松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廖寶耀從事專業工程之人,對於系爭19號房屋(舊有 建物)拆除及系爭工程(新建建物)之施工過程中,對於上 開建築技術規則理應知之甚詳,然觀以第253號鑑定報告書 之系爭19號房屋現場照片(見該見鑑定告告書第83頁、本院 卷㈠第83頁之土木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施工照片),基礎開 挖地層時,鄰近系爭21號房屋部分基座土壤裸露,僅樹立部 分鋼條,而被告廖寶耀卻未依上開建築法規實施適當對策, 以維護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自有疏失,其對於系 爭21號房屋所受之上開損壞,被告鉅松公司與被告廖寶耀自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原告主張:就垂直部分,第2號鑑定報告書記載左傾斜1公 分,傾斜率約1/980,無明顯之傾斜,與第253號鑑定報告書 記載右側垂直測量成果圖載「1°10 '35"」,兩個鑑定報告 書之傾斜率說明方式不同,卻未見說明;就水平部分,第2 號、第253號鑑定報告書中,各測量點之相對落差已有明顯 不同,已發生隆起、沉陷、高低傾斜等情,最大高低落差甚 至高達15公分以上,如何謂無不均勻沉陷;就裂縫部分,第
2號鑑定報告書說明「1樓牆面裂縫由0.04至0.5mm變化為0.1 5至0.7mm,裂縫有加大,但皆非結構性裂縫…裂縫寬度由, 但依據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認為結構 性裂縫指RC結構體發生0.3mm寬度以上之裂縫,第2號鑑定報 告書中卻記載皆非結構性裂縫乙節云云;惟據鑑定人楊政忠 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依據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 鑑定手冊第四章施工損鄰鑑定4.3施工損鄰鑑定作業說明三 、標的物檢核測量『針對鑑定標的物損壞後之傾斜率及高程 變化進行檢核測量,測量方法及程序詳3.3節之說明,除非 測點遭破壞,現場複測時測點位置應儘可能與鄰房現況調查 之測點一致。』所有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上垂直、水平測量 點皆未被破壞滅失,水平測量點皆能原處測量,為何垂直測 量點卻要向原測量點右後方位置測量?原垂直測量點測量是 測不出來嗎?還是如果由原測量點測量將不只傾斜1公分?) 鑑定單位測量時,理論第一次測量基準點會在地上做記號, 但是我們鑑定時找不到這個記號。本件我們有請建築師公會 鑑定小組召開審查會議,審查會議結論在補充鑑定報告書附 件二,共有四項決議,有四位資深建築師鑑定,是非常謹慎 ,原鑑定建築師也有出席這個鑑定會議,針對測量點無法一 致產生的誤差,以我們做鑑定實務,如果原先的鑑定報告無 法對應我們的資料,本件建築物我們現場測量是傾斜1 公分 ,客觀上現況這棟建築物就是安全的,如果原先這棟建築物 是傾斜20公分,目前只有傾斜1 公分,應該是安全的,所以 不需要再去考慮之前的鑑定報告。】、【(問:剛才建築師 有提到第一次鑑定報告數值來看建物傾斜20公分,就你來看 第一次鑑定報告時建物是否有嚴重傾斜情形?)原告的問題 應該更正為第一次鑑定報告的數值為1度10分35秒,假設鑑 定前後基準點是一致的話,依據三角函數TAN角度1度10分35 秒乘上建築物高度,所推算出來的數值約20公分。這是假設 基準點一致的情況之下。我個人認為原先的鑑定報告沒有直 接量測位移,也有可能儀器沒有校正。也有可能是基準點不 一致所致。也有可能是在繕寫上面誤差。如果真的傾斜20公 分,一般目視就可以看出。】、【(問:前後次水平測量各 點相差高程不是該一樣才是沒變動嗎?為什麼每一點都變動 建築師還能不說明甚至說一致?水平測量XY1『前12.15後92. 20』Y1『前14.05後100.75』,前次高低差1.9公分『14.05 至12.15』,後次8.55公分『100.75至92.2』,請問高低差 由1.9公分變成8.55公分是否有下沉?再者XY1『前12.15後 92.20』Y2『前14.0後100.25』,前次高低差1.85公分『14. 0至12.15』,後次8.05公分『100.25至92.2』,請問高低差
由1.85公分變成8.05公分是否有下沉?XY1『前12.15後92.2 0』Y3『前13.65後97.3』,前次高低差1.5公分『13.65至12 .15』,後次5.1公分『97.3-92.2』,請問高低差由1.5公分 變成5.1公分是否有下沉?再者XY1『前12.15後92.20』XY3 『前13.6後107.30』,前次高低差1.45公分『13.6至12.15 』,後次15.1公分『107.30至92.2』,請問高低差由1.45公 分變成15.1公分是否有下沉?再者XY1『前12.15後92.20』X Y2『前11.25後92.30』,前次高低差-0.9公分『11.25 -12.15』,後次+0.1公分『92.30至92.20』,請問高低差由 -0.9公分變成+0.1公分XY2點相較XY1是否由原本隆起變成下 陷?這些變化該如何復原?未見報告上任何復原方式?)做 水平測量時,我們會著眼在建築物是否不均勻沈陷,鑑定時 我們發現後陽台的高程差與前鑑定報告有很大的差距,我們 特別去觀察室內外是否有明顯的地板下陷的痕跡,但是在鑑 定當日鑑定標的物沒有發現這個跡象。我們在鑑定這個標的 時會比較注意靠近施工鄰房處是否有明顯的裂縫,這部分在 鑑定報告內都有說明,經比對結果靠近鄰房處逐層比對都沒 有特別裂縫產生。建築物本身是一個RC鋼性結構,如果有明 顯的傾斜在柱樑交接處就會產生破壞,鑑定時並沒有發現這 個現象。】、【(問就每個點前後高低差、數值都不一樣, 如果是均勻沈陷或水平與舊鑑定報告時沒有變動,高低差數 值應該是一致的,就鑑定報告結果看來,各個點高低差數值 是不一樣,為何鑑定人還是認為是均勻沈陷?)水平測量資 料法院有請我們做補充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第三、四頁 ,我們對前後鑑定報告水平比對測量有具體的答覆。不從絕 對值解釋是因為鑑定要回歸到這個建築物到底有沒有受損害 ,測量時可能轉點會有誤差。」、「(問:後陽台測點為何 要排除?)原來的鑑定報告室內外的高程差距比較小,我去 現場測量XY1是92.2公分;XY3是107.3公分(補充鑑定報告 第四頁),建築時室內要比室外高,雨水才不會進入室內, 一般建築時室內外差十幾公分是很正常的。而且原鑑定報告 XY1是12.15公分;XY3是13.6公分(原鑑定報告41頁),我 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系爭房屋後陽台下沈這麼明顯的痕跡。 】、【(問:後陽台XY3的測點高低差測點有明顯落差,為 何在解讀的時候特別排除?如果要排除的話,原鑑定報告為 何要做這個測量點的測量?)補充報告第四頁最後一段,第 五頁都有說明。我們鑑定時會逐點比對,原來有做的點我們 都會再測量一次。】、【(問:新增測點『XY4,XY5,XY6,XY 7』在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相對應水平位置是幾公分?是要與 垂直測量點方法一樣嗎?捨棄原測量點改新的測量點來說明?
原水平測量點都不用比較說明原因嗎?那豈非完全違反『針 對鑑定標的物損壞後之傾斜率及高程變化進行檢核測量,測 量方法及程序詳3.3節之說明,除非測點遭破壞,現場複測 時測點位置應儘可能與鄰房現況調查之測點一致。』結論是 測量點位置差異,亦或是測量人員及使用測量儀器之不同差 異…,難道7個水平測量點都有問題?)新增四個測點『補 充鑑定報告第三頁』,XY4是靠近本棟建築物的地方,XY5、 XY6、XY7是室內靠近室外的地方,多這四個測量點是為了更 詳細的比對,怕不夠資料比對。】、【(問:請問臺中市建 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第四章施工損鄰鑑定4.4損壞修 復費用鑑估標準內容:『三、裂縫㈠裂縫除能提出證明非工 程施工所影響者外,一律列入修復。㈡非結構性裂縫:修復 費用之估算,宜以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㈢結構性裂縫 :情況輕微者應以環氧樹脂(Epoxy)修補,情況嚴重者應以 補強或拆除重做方式估算。』的意義為何?從臺北市、新北 市到臺中市所有損鄰鑑定有關裂縫一項,皆要承造人提出證 明非工程施工所影響者外,一律列入修復。請問新增加裂縫 在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有無任何照片證據?又有何證據證明 不是鄰房施工造成?如果水平測量XY1『前12.15後92.20』XY 3『前13.6後107.30』高低差由1.45公分變成15.1公分都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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