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1年度,3號
TCDV,101,海商,3,2016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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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Evergreen Marine Corp.(Taiwan) Ltd.即長榮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貨主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鋼鐵公司) 自泰國海運進口機械貨物1批,分5只貨櫃運送,由同案被告 SCHENKER DEUTSCHLAND AG (仲裁成立視為撤回起訴)為締 約運送人,由同案被告SCHENKER ocean(原告撤回起訴)簽 發清潔載貨證券,由被告雇用而派遣「UNIAMPLE」輪第0387 -269N載運,於民國100年9 月29日在泰國航行至香港途中, 該貨物因碰撞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相關 規定,自中龍鋼鐵公司受讓就系爭貨物損害所得主張之一切



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查原告起訴時所列3 被告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縱本院就其餘同案被 告依特別審判籍有管轄權,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認本 院就被告之訴有管轄權(院字第1974號解釋參照)。又依「 UNIAMPLE」船級證明(見卷㈠第175 頁),該輪船船籍港為 Panama,侵權行為地在泰國航行至香港途中,均非本院轄區 ;再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件無海商法第78 條載貨證券所生爭議之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被告具狀提出 管轄抗辯,本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而有 管轄權。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 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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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