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51號
TCDM,105,訴緝,51,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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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珉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
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珉誼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6月 21日起至同月26日12時止,連續在臺中市漢口路人文閱讀咖 啡館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 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 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 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 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 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 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 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係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查本 案於91年7月1日實施偵查,89年4月21日偵查完結製作起訴 書,92年5月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9 月5日以92年中院松刑緝字第111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此有 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起 訴書、蓋有本院收件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前揭 通緝書附卷可考。又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6月 26日,是以自91年6月26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加計追訴權時 效10年,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 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 間(即2年6月),加計實施偵查日(即91年7月1日)起至發 布通緝前1日(即92年5月8日)之期間,再扣除提起公訴日 (即92年4月21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2年5月9日)追訴權 未行使之期間18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5 年2月11日即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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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