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9號
TCDM,105,訴,89,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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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挺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86
5號、第25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挺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挺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佳琪」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22時許,至臺中市○○區○ ○○道○○道○號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託運行,將其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陳挺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寄送予「永鑫理財沈 佳琪專員」,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以所持行動電話內安裝 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沈佳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挺捷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王憶晶、李煜文鄭宇珅 等3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挺捷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經王憶晶、李煜文及鄭宇 珅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 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 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 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 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王憶晶、鄭宇珅及被害人李煜文等人警詢之證述 ,及被告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電話撥打紀錄、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明細暨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狀況 查詢表、王憶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李煜文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鄭宇珅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表及存摺影本等資料,足認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前開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使知被害人王憶晶 、李煜文鄭宇珅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於104 年4 月3 日22時許 ,以「空軍一號」託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 送予「永鑫理財沈佳琪專員」,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以 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沈佳琪」等情,然堅決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1 月之後找工 作不順利,家裡需要用錢,但又只有伊1 人在賺錢,伊有去 詢問過玉山、渣打、永豐、臺灣土地等銀行,但銀行因伊沒 有任何信貸紀錄,也沒有辦信用卡,而均不願核貸款項,伊 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有辦法才去找報章雜誌上 的廣告,伊於104 年4 月3 在報紙上看到協助貸款的廣告, 便以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沈佳琪」, 與伊討論貸款內容,後又以Line與伊連繫,「沈佳琪」說為 了把伊帳戶做些薪資轉帳紀錄,以優化伊收入證明,所以要 求伊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她,伊才會於同日22時 許,至臺灣大道「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伊上開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證件影本放在牛皮紙袋內,署名「永 鑫理財沈佳琪專員收」,寄去給「沈佳琪」,之後再以Line 告知「沈佳琪」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持續跟「沈佳琪」 連絡,確認貸款進度,直到104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許,他 們還有接電話,說正在處理,接下來打給他們都進語音信箱 ,簡訊也不回,伊因已找不到要幫伊辦貸款之「沈佳琪」專 員,即知道自己被騙了,即於是日中午去離其居所最近之犁 份派出所報案,惟葉峻賓警員說此案非犁份派出所所管轄,



乃幫其聯絡清水分局黃彥文偵查佐,翌日黃彥文警員表示尚 未成案,警方沒有辦法處理,後來等到龍潭分局通知伊,伊 才去做筆錄,伊是要辦貸款而寄送存摺、提款卡予「沈佳琪 」,伊並不是故意要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當做詐騙的工具等 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又被告確 於104 年4 月3 日22時許,以「空軍一號」託運方式,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永鑫理財沈佳琪專員」,並 於同日22時25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沈 佳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4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865 號 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22頁、第46頁反面),並有臺灣土 地銀行臺中分行104 年6 月17日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上開帳戶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 、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926 號卷第49至57 頁)。而告訴人王憶晶及被害人李煜文鄭宇珅等人受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故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 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憶晶 、鄭宇珅及證人即被害人李煜文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926 號卷第58至59 頁、警卷第41至43頁、第54至56頁),並有告訴人王憶晶、 鄭宇珅及被害人李煜文等人之匯款憑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926 號卷第60至61頁、警卷第 50頁、第62至63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 集團供告訴人王憶晶、鄭宇珅及被害人李煜文等人匯款之用 乙節,自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王憶晶、 鄭宇珅及被害人李煜文等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 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王憶晶、鄭宇珅及 被害人李煜文等人之款項。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究 因何故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及被告對 於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究有無認識或預 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 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 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 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 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 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 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 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 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 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 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 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 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 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 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 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 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 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 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我國社會亦不自外,失業率 不低,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 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 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 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 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 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 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 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 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 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 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 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 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



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等物即有幫 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而上揭證據固足證明上開告訴人王憶晶、鄭宇珅及被害人李 煜文等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 見其帳戶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 ,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 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 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 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 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 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 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 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 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 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 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 ,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因此即可能供 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匯 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於104 年 1 月之後找工作不順利,家裡需要用錢,但又只有伊1 人在 賺錢,伊有去詢問過玉山、渣打、永豐、臺灣土地等銀行, 但銀行因伊沒有任何信貸紀錄,也沒有辦信用卡,而均不願 核貸款項,伊想貸款10萬元,沒有辦法才去找報章雜誌上的 廣告,伊於104 年4 月3 在報紙上看到協助貸款的廣告,便 以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沈佳琪」,與 伊討論貸款內容,後又以Line與伊連繫,「沈佳琪」說為了 把伊帳戶做些薪資轉帳紀錄,以優化伊收入證明,所以要求 伊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她,伊才會於同日22時許 ,至臺灣大道「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證件影本放在牛皮紙袋內,署名「永鑫 理財沈佳琪專員收」,寄去給「沈佳琪」,之後再以Line告 知「沈佳琪」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持續跟「沈佳琪」連 絡,確認貸款進度,直到104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許,他們 還有接電話,說正在處理,接下來打給他們都進語音信箱, 簡訊也不回,伊因已找不到要幫伊辦貸款之「沈佳琪」專員 ,即知道自己被騙了,即於是日中午去離其居所最近之犁份 派出所報案,惟葉峻賓警員說此案非犁份派出所所管轄,乃 幫其聯絡清水分局黃彥文偵查佐,翌日黃彥文警員表示尚未 成案,警方沒有辦法處理,後來等到龍潭分局通知伊,伊才 去做筆錄,伊是要辦貸款而寄送存摺、提款卡予「沈佳琪」 ,伊並不是故意要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當做詐騙的工具等語 ,並提出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至清水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 筆錄時當場提供其與「沈佳琪」Line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及傳送予「沈佳琪」之簡訊紀錄予警方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提出其向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葉峻賓報案其遭詐騙存摺 、提款卡時,警員葉峻賓書具刑事責任區黃彥文偵查佐之聯 絡電話及上班時間之便條紙1 張附卷(見警卷第5 至34頁、 本院卷第23頁)。
⑵而依被告行動電話電話簿之通話紀錄顯示:「小沈」即「沈 佳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3 日19時 19分、同日21時45分;104 年4 月4 日13時1 分;104 年4 月6 日19時13分、20時45分(2 次);104 年4 月7 日9 時 43分、10時38分、10時39分、10時46分(2 次)、10時52分 (3 次)、10時57分(2 次)、10時59分(2 次)、11時4 分(2 次)、11時7 分、11時11分、11時13分、11時16分、 11時17分、11時18分(2 次)、11時23分、11時24分、11時 28分(2 次)、11時30分、11時31分(2 次)、11時36分、 11時43分、13時5 分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見 警卷第19至33頁)。而104 年4 月3 日(星期五)係婦幼節 補假,同年月4 日(星期六)係婦幼節放假,同年月5 日( 星期日)係民族掃墓節放假,同年月6 日(星期一)係民族 掃墓節補假,至同年月7 日(星期二)開始上班,而被告係 於104 年4 月3 日22時許託運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中間均因放假或補假銀行均不上班,故銀行須至同年月7 日始恢復上班,是以被告於此銀行因放假或補假不上班之期 間持續等待「沈佳琪」專員於銀行上班後同意貸款之消息, 並無與常理不合之處。
⑶又「沈佳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確於104 年4 月3 日21時 50分以Line與被告聯繫,並表示「我是貸款專員沈佳琪」,



被告即表示「我是拜託了,我騎車去。Thank You !!」。 「沈佳琪」即表示「好的,注意安全。隨時聯絡!^ Q^ 」 。嗣後於同日22時14分「沈佳琪」即表示「陳大哥你密碼有 寫在卡後嗎?」,被告即於同日22時25分告知其提款卡密碼 ,並表示「真的要優先幫我處理,星期一早上喔,別騙我喔 」,「沈佳琪」於同日22時29分表示「明天收到通知你喔」 ,被告即表示「那星期一我的存摺裡面只會有多一筆存10萬 給我的記錄對吧,不會給我亂搞吧」,「沈佳琪」即表示「 不會」,惟被告表示「給人正本和密碼我心裡還是怕怕的」 ,惟「沈佳琪」要被告「安啦」,被告即表示「我可不想吃 免費的飯」、「拜託了,靠你了,等你通知」,「沈佳琪」 即表示「陳大哥早點休息喔,保持聯絡」。被告於104 年4 月4 日12時44分即Line「沈佳琪」詢問其有拿到資料了嗎? 「沈佳琪」於104 年4 月4 日15時18分即表示「陳大哥 資 料收到了」,被告即表示「終於,那現在是要幫我做資料了 嗎?」、「會計有上班嗎?」「沈佳琪」表示「沒」、「現 在都放假了,要禮拜二開始」、「你的預支不影響的」、「 禮拜一會計那邊就會跟銀行照會」。被告即表示「星期一確 定拿的到錢還有我的卡和存摺」,「沈佳琪」即表示「OK的 」、「安啦!」,被告即表示「嗯,靠你了」、「周轉救命 金」。被告於104 年4 月5 日12時45分表示「真的不能再跳 票了,你改了兩次時間我這的事情也跳兩次票,拜託了,真 的拜託了」,「沈佳琪」即表示「禮拜二不跳了」,被告即 表示「萬事拜託了」、「真的不能再跳了」、「Thank You !!」,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18時21分Line「沈佳琪」表 示「明天早上真的沒問題喔,早上喔」、「明天早上我等你 聯絡喔」,「沈佳琪」即表示「好的」。被告於104 年4 月 7 日10時41分起即接續多次Line「沈佳琪」,表示「現在到 底什麼情況?????」、「我真的很急」、「你的電話怎 麼都打不通,回電給我好嗎?」,惟「沈佳琪」均無應答, 此有被告與「沈佳琪」行動電話Line之內容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 至18頁)。由上開被告與「沈佳琪」行動電話Line之 內容可知被告與自稱「貸款專員沈佳琪」之人聯絡之後即出 門託寄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被 告並要「沈佳琪」優先幫其處理貸款之事,星期一被告之存 摺即會多一筆10萬元之存款紀錄,並一直拜託「沈佳琪」將 此事辦好,嗣因星期六即104 年4 月4 日為例假日,所以「 沈佳琪」告訴被告雖已收到資料,惟因放假會計沒有上班, 故要104 年4 月7 日才可以開始做資料,但預支給被告之款 項不受影響,星期一會計就會跟銀行照會,被告確定可拿到



錢及提款卡、存摺,嗣後「沈佳琪」又將被告可拿到錢之時 間改為星期二,被告並一再向「沈佳琪」確認104 年4 月7 日早上確實可拿到錢,並等待「沈佳琪」聯絡其貸款成功之 事,是以被告與「沈佳琪」就被告貸款之事、是否收到存摺 及提款卡及何時可開始做資料、與銀行照會暨何時可拿到貸 款之款項等諸多問題進行討論,才會有如此密集與長時間的 通話及Line之聯繫,尚與一般出售帳戶者,雙方因僅就售價 及交付之地點討論,故通話次數及時間均不多之情形不同。 ⑷是依上開被告與「沈佳琪」之電話通話紀錄及Line之通訊內 容,核與被告所辯:伊在報紙上看到協助貸款的廣告,便以 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沈佳琪」,與伊 討論貸款內容,之後又以Line與伊連繫,「沈佳琪」說為了 把伊帳戶做些薪資轉帳紀錄,以優化伊收入證明,所以要求 伊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她,伊才會於同日將伊上 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寄給「沈佳琪」,之後再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沈佳琪」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 持續跟「沈佳琪」連絡,確認貸款進度,直到104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許,她還有接電話,說正在處理,接下來打給她 都進語音信箱,簡訊也不回等情,大致相符合,倘被告確係 出售、出租或以獲得其他有償報酬之目的,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則雙方本缺乏互信,彼等何 須於事後如此頻繁、密集之通聯,徒增為警監聽、查緝之風 險?益見此與一般金融帳戶之買賣交易迥異,被告所辯遭人 詐騙乙節,似非無稽。
⑸又證人葉峻賓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7 日早上 被告有去犁份派出所跟我詢問本件帳戶之事該如何處理,但 是詳細內容因為太久了我有點沒印象,但是被告有提到帳戶 的事情,我有跟被告陳挺捷講說如果說他的帳戶有被冒用或 者被利用的狀況下,請被告聯繫他戶籍地的偵查隊處理,因 被告陳挺捷戶籍地是在清水,不是在我們轄區內,我有跟他 說有關於警示帳戶的案件,規定要統一由戶籍地之偵查隊承 辦,以利資料之匯整,所以我有請被告先跟清水分局偵查隊 做聯繫,我有用網站幫被告查看被告土銀帳戶已經被通報兩 次警示帳戶,所以我有跟被告講警示帳戶的處理流程,而照 程序上我們會幫被告查「沈佳琪」的電話是否已經被通報了 。這一張犁份派出所警員所寫的便條紙是我寫的,這是我先 幫被告聯絡當地的分局,黃彥文偵查佐當天休假,我有幫他 問當時值班的學長,黃彥文偵查佐什麼時候上班,即104 年 4 月8 日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順便留我的電話還有名字這 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足認被告確於10



4 年4 月7 日上午於手機無法聯繫上「沈佳琪」時,即自行 到犁份派出所向證人葉峻賓警員詢問本件帳戶之事該如何處 理,證人葉峻賓警員有向被告表示如其帳戶被冒用或被利用 ,依規定統一由戶籍地之偵查隊承辦,以利資料之匯整,請 被告聯繫被告戶籍地清水分局之偵查隊處理,而非由證人葉 峻賓之轄區處理,並幫被告聯絡清水分局偵查隊黃彥文偵查 佐上班時間,證人葉峻賓並幫被告查詢而得知被告之土地銀 行帳戶已被通報兩次警示帳戶,故證人葉峻賓亦有向被告講 解警示帳戶之處理流程。
⑹證人黃彥文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7 日我休 假,翌日我上班時,我的辦公桌上面有留一張紙條,上面有 被告的電話,所以我就撥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帳戶被騙 了,我就詢問他狀況是怎麼樣?被告有大致上講一下,然後 被告陳挺捷說叫我們不要發通知書給他,他說那麼大了,怕 家人收到會想東想西,需要他來說明的時候再打電話給他, 後來我於104 年7 月23日通知被告來做警詢筆錄。(被告問 :我那時候我記得我在電話中,我有跟你說我想要報案,可 是那時候你說因為還沒有成案,所以沒有辦法幫我處理?) 那是因為我還沒有收到卷宗,因為他的什麼被害人,有兩位 被害人,李煜文鄭宇珅他們各自到他們當地的派出所去報 案,然後等到他們分局發文給我們。(問:被告陳挺捷有無 跟你陳述這樣子?)有。(問:被告有跟你說我要報案?) 被告有說他到犁份派出所去了,然後犁份派出所說什麼他的 戶籍在我們這邊,然後請他再過來我們這裡,我們還不清楚 他的情況是什麼樣子,後面我才收到被害人的卷宗,就是當 地分局移送過來的卷宗,我才知道原來是這個情況。(問: 被告陳挺捷有無陳述他如何被騙的?)被告陳挺捷當時說他 要辦貸款。(問:他要辦貸款?)對,就是要辦貸款,然後 把他的提款卡、存摺交給對方就這樣子。(問:被告陳挺捷 說要辦貸款,所以交付存摺跟提款卡給對方?)是,然後所 有的詳情是等到被告來做警詢筆錄時,才比較清楚。(問: 所以被告陳挺捷這個是貸款就是了?)被告陳挺捷說他要辦 貸款,然後把提款卡跟存摺交給一個叫「沈佳琪」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足認證人黃彥文偵 查佐於104 年4 月8 日聯繫被告時,被告說他要辦貸款,所 以把提款卡及存摺交給「沈佳琪」,因當時證人黃彥文尚未 收到被害人報案卷宗,不清楚實際情況,故無法幫被告處理 被告之報案。
㈣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



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 已較為困難,故近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代辦貸款之名,利用 亟需資金者急於貸款,往往願意遷就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藉 此詐騙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倘有預見 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沈 佳琪」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 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當無可能平白無償交 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被告上 開所述交付帳戶資料過程,其未向上開人員要求任何報酬,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 此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 屬有別,顯見被告應係相信自稱「永鑫理財沈佳琪專員」之 訛騙說詞,方寄交帳戶資料。
㈤再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 於提供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 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 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 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 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 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 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 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 ,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 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 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 ,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 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 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 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 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本件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



,並未從事與金融貸款有關之行業,其於經濟狀況不佳、亟 需資金之情況下,在他人表示可協助通過貸款時,未能小心 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 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 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 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 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 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
㈥準此,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依自稱「永鑫理財沈佳 琪專員」指示而寄交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件被告應係遭該自稱「永鑫理財沈佳琪專員」所屬詐欺集 團假借協助辦理貸款而騙取上開帳戶資料,堪以認定。而被 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 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 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嗣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黃彥臻王瑜欣林宜瑄莊曉 羚、陳韻如、葉沛忻、被害人余昇鴻等人財物之匯款工具, 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 併辦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
├──┼───┼──────────┼──────────┤
│ 1 │王憶晶│「陳佳琪」所屬之詐欺│分別於104年4月6日20 │
│ │ │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6 │時3分許、20時15分許 │
│ │ │日18時43分許,假冒露│,以王憶晶之郵局金融│
│ │ │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及郵│帳戶提款卡,各轉帳3 │
│ │ │局之人員,撥打電話對│萬元、1萬5000元至被 │
│ │ │王憶晶佯稱:渠在露天│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
│ │ │拍賣網站購物時,因作│戶。 │
│ │ │業疏失,將渠付款方式│ │
│ │ │設定為12期之分期付款│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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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