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琪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政鋒
李順成
劉念慈
陳柄男
周士瑋
陳建邦
林恆毅
盧信志
吳佳庚
鄭禾聖
廖宣章
蔡明杰
張正忠
劉展勝
黃嘉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0651號、105年度偵字第37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琪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政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順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念慈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陳柄男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周士瑋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建邦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恆毅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盧信志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吳佳庚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鄭禾聖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廖宣章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明杰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正忠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展勝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嘉偉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計畫籌組網路電信 詐騙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取財,而透過報紙夾報 徵才廣告,先後招募鄭琪諺(民國104 年11月1 日加入)、 陳柄男(104 年11月25日加入,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及附表二均誤載為「陳炳男」)、陳建邦(104 年11月30日 加入)、周士瑋(104 年11月27或28日加入)、吳佳庚(10 4 年12月3 日或4 日加入)、劉展勝(代號「葉彬」、「阿 展」,104 年12月10日加入)、廖宣章(代號「趙陽」,10 4 年12月9 日加入)、蔡明杰(104 年12月9 日加入)、張 正忠(104 年12月10日加入)、黃嘉偉(代號「阿強」,10 4 年12月13日加入)等人加入,另林政鋒(104 年11月20日 加入)、李順成(代號「財」,104 年11月21日或22日加入 )、盧信志(代號「韓杰」、「助」,104 年12月3 日加入 )、鄭禾聖(代號「猴子」、「馬勤」104 年12月第一週某 日加入)、林恆毅(代號「毅」,104 年12月初加入)等人 則因向鄭琪諺詢問工作機會,陸續由鄭琪諺介紹加入。而其 等之分工如下:「陳先生」委由阮俊儒、陳峻凱(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出面向不知情之鄭榮芳,自104 年11月1 日至10 6 年10月31日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承租臺中 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機房),另由李勇 儂、李盈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分別於104 年10月22日、 2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本案機房內租用光纖 網路,「陳先生」並購置冷氣、電冰箱、監視器、筆記型電 腦、平板電腦、電話機、網際網路通訊設備等物品,裝置在 本案機房內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鄭琪諺在本案機房內擔任 現場負責人,管理內部成員、指示成員背誦教戰守則及與「 陳先生」聯絡並拿取本案機房開銷;陳建邦負責張羅機房內 成員三餐及生活所需,如機房開銷餘額不足,則透過鄭琪諺 向「陳先生」取得經費;張正忠、陳柄男、黃嘉偉、周士瑋 、劉展勝在本案機房內擔任假冒「中國移動有限公司」客服 人員之第一線人員;鄭禾聖、林恆毅、盧信志、林政鋒、李 順成、廖宣章、蔡明杰、吳佳庚在本案機房內擔任假冒大陸 地區公安局人員之第二線人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 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網路電話系統向大陸地區民眾 佯稱行動電話費用未繳納之不實事項,如大陸地區民眾有所 質疑而依電話指示操作,則電話將轉由第一線人員接聽而續 之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電話欠費未繳納云云,如大陸地區民 眾仍有質疑,續而向其等佯稱可能個人身分遭冒用、應立即 報警云云,再將電話轉至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向各該 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藉機套取受騙大 陸地區民眾存款等資訊並指示須將名下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進行監管,且視情況以本案機房內所配置之筆記型電腦製作 偽造大陸地區檢察機關文件之私文書後,輾轉將所製作之偽 造私文書檔案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代理」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再由自稱「總代理」之人將各該偽造私文書 製成原本後,另以傳真方式傳真予大陸地區民眾,倘若民眾 誤信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將受 騙民眾所匯入款項領出。另劉念慈明知其男友李順成在本案 機房內係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為能獲取免費食宿之不 法利益,竟陪同李順成進入本案集團生活,而利用該集團其 餘成員在本案機房內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以達前揭目的。鄭琪 諺、陳建邦、林政鋒、李順成、周士瑋、陳柄男、林恆毅、 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宣章、蔡明杰、張正忠、劉展 勝、黃家偉、劉念慈等人即自其等進入本案機房起,彼此間 及與「陳先生」、自稱「總代理」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時 間,以「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5、 7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尚無事證足認有詐取得財物),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6、8至所示之時間,以「詐騙過程」欄所示之 方法,對附表一編號6、8至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尚無 事證足認有詐取得財物)。嗣經警於104 年12月17日上午10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鄭琪諺、陳建邦、林政鋒、李順成、周士瑋、陳柄男、 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宣章、蔡明杰、張正 忠、劉展勝、黃嘉偉、劉念慈,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 之物,又於105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案機房查扣 如附表二編號至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琪諺、陳建邦、林政鋒、李順成 、周士瑋、陳柄男、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 宣章、蔡明杰、張正忠、劉展勝、黃嘉偉、劉念慈等人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不諱,並有 證人即本案機房出租人之配偶鄭榮芳之證述、證人即豐原分 局偵查佐黃証鴻之證述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30651 號卷 三第220-1至220-2頁、第345 至347 頁),且有自扣案電腦 列印之空白「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 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 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自扣案電腦中列印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5、7 「詐騙過程」欄所載偽造私文書及其他人頭帳戶明細、中華
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案情簡要資料、搜索現場照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第 二服務中心105 年1 月11日台中二服105 密字第004 號函檢 附網路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案物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6 至25 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0651 號卷二第201 至21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0651 號卷三第110 至127 、221 至226 、230 至248 、248-7 至248-14、320 至322 頁),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至之物扣案足憑,足認上開被告鄭琪諺等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原起訴書就附表一 編號2、4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雖分別漏載「中華 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北京市檢察執行處 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內容之印文,惟此於本案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二、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跨境電話詐騙為近年 新興社會犯罪模式,通常結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 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介接詐 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及實施詐騙行為之第一、二 線等人員,且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財物時,另 有車手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向被害人取贓等,分 工及過程極為縝密,且所需人數非少,而類此犯罪集團實際 出資籌組之金主均另有其人並隱身幕後。詐騙集團之重點雖 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 騙之目的方屬重點,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 罪所得,防止被查緝,更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人頭帳戶,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
供該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 ,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 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要求成員集中生活 並避免進出頻繁,而另覓成員張羅成員之食宿、生活物資, 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從而,就犯罪過 程整體以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者、實際向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第一、二等線之人員、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或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財務之車手及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 物資者,均堪認係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而均為詐騙集團之重要組 成成員。況被告鄭琪諺、陳建邦、林政鋒、李順成、周士瑋 、陳柄男、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宣章、蔡 明杰、張正忠、劉展勝、黃嘉偉等人抵達本案機房後,期間 食宿費用均毋需自行負擔,本案機房及網路並需另向他人承 租,從而,本案由「陳先生」所籌設之詐騙電信機房,為期 待機房成員來日均得以在本案機房內詐騙被害人匯款,甘願 擔負上開食宿費用等成本,被告鄭琪諺、陳建邦、林政鋒、 李順成、周士瑋、陳柄男、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 聖、廖宣章、蔡明杰、張正忠、劉展勝、黃嘉偉等人當知其 等應有所回饋,足見其等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起,彼此間及 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陳先生」、自稱「總代 理」之人間,於主觀上對於犯罪計畫均有相當之認識,而以 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 財之目的;另被告劉念慈明知其男友即被告李順成與其他成 員在本案機房內是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對於其餘被 告及共犯之犯罪計畫有所認識,卻為能在本案機房內獲取免 費食宿利益而持續留待本案機房,利用其餘被告及共犯之行 為以達其上開目的,自亦應共同負本案詐欺取財之責任。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琪諺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鄭琪諺、林政鋒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鄭琪諺、林政 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就附表一編 號2、3;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 、周士瑋、陳建邦、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就附 表一編號4;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 男、周士瑋、陳建邦、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 廖宣章、蔡明杰、張正忠、劉展勝就附表一編號5、7所為 ,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另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
周士瑋、陳建邦、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宣 章、蔡明杰、張正忠、劉展勝就附表一編號6、8;被告鄭 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 、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宣章、蔡明杰、張 正忠、劉展勝、黃嘉偉就附表一編號9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
四、而被告鄭琪諺、林政鋒就附表一編號1偽造「中華人民共和 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私文書時,偽造「中華人 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 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文各1 枚;被告鄭琪諺、林政鋒、 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就附表一編號2 偽造「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公文單」私文書時,偽造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北京市檢察 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文各1枚,與就附表 一編號3偽造「北京市中級人民檢察院傳票」私文書時,偽 造「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 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林恆毅、盧信志 、吳佳庚、鄭禾聖就附表一編號4偽造「刑事逮捕令凍結管 制令」私文書時,偽造「北京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 行命令官印」、「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各 1枚;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 士瑋、陳建邦、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宣章 、蔡明杰、張正忠、劉展勝就附表一編號5偽造「中華人民 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私文書時 ,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檢 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文各1枚,與就附 表一編號7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 制令刑事拘捕令」私文書時,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 人民檢察院」、「北京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 官印」印文各1枚,皆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 開偽造各該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鄭琪諺、林政鋒、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陳先生 」、自稱「總代理」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鄭 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陳先生」、自稱「總代理」 之人,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被告鄭琪諺、林政鋒、 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林恆毅、盧信 志、吳佳庚、鄭禾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陳先生
」、自稱「總代理」之人,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被告鄭 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 、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宣章、蔡明杰、張 正忠、劉展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陳先生」、自 稱「總代理」之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8之犯行;被告鄭琪 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 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宣章、蔡明杰、張正 忠、劉展勝、黃嘉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陳先生 」、自稱「總代理」之人,就附表一編號9至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而被告鄭琪諺、林政鋒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鄭琪諺、林政 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就附表一編 號2、3;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 、周士瑋、陳建邦、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就附 表一編號4;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 男、周士瑋、陳建邦、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 廖宣章、蔡明杰、張正忠、劉展勝就附表一編號5、7,均 是以電話欠費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行詐術,並伺機偽造前 揭私文書而傳送予被害人,冀求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 ,而達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而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於被告鄭琪諺、林政鋒就 附表一編號1至所犯;被告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 士瑋、陳建邦就附表一編號2至所犯;被告林恆毅、盧信 志、吳佳庚、鄭禾聖就附表一編號4至所犯;被告廖宣章 、蔡明杰、張正忠、劉展勝就附表一編號5至所犯;被告 黃嘉偉就附表一編號9至所犯,各次行騙之對象並非同一 ,堪認其詐騙之行為並非相同,所侵害之法亦並非同一,應 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周士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3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於104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盧信志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55 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而於104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分別有被告周士瑋、盧信志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琪諺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之罪,僅著手於實行 詐術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足認各被害人確有交付財物,未達 於既遂之程度,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周士瑋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之犯行,與被告盧信志 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至之犯行,均分別同有前述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 順成、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 、鄭禾聖、廖宣章、蔡明杰、張正忠、劉展勝、黃嘉偉均為 青壯年,竟不知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於受應徵後知悉其 等所需從事之工作為詐騙民眾之不法行為,而現今社會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被 告劉念慈明知其男友與其他共犯係從事不法詐欺取財之行為 ,卻仍冀求取得免費食宿之不法利益,而陪同其男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並非可取,然其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而其等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與中國大陸地區警調人員 ,及伺機輔以偽造之中國大陸地區官方文書訛騙大陸地區被 害人,又本案被害人人數多達27人,惟尚無事證足認被害人 有因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且本案機房遭查扣之網路、電話設 備數量非少、規模非小,惟自設立起未達2 月即遭查獲,另 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順成、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 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宣章、蔡明杰、張正 忠、劉展勝、黃嘉偉於本案機房所擔任分工之角色、被告劉 念慈實際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或擔任第一線、第 二線人員,及其等加入時間等犯罪情狀,而被告鄭琪諺、林 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林恆毅、鄭禾聖、廖宣章 、蔡明杰,前均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被告 陳建邦前則僅有因賭博案件遭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被告張正忠於參與本案前,甫另因詐欺取財案件遭本院 以104 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劉展勝前曾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 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惟查該案並非如本案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情節);被告黃嘉偉前則僅有誣告、傷害等案件遭判 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被告吳佳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不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 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現正執行中),分別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於被告周士瑋、 盧信志之素行均已構成累犯,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再 作為量刑之因素),暨被告鄭琪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1 頁);林政鋒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200 頁);李順成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30頁);劉念慈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126 頁);陳柄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107 頁);周士瑋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42頁);陳建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13頁);林恆毅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211 頁);盧信志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149 頁);吳佳庚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163 頁);鄭禾聖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177 頁);廖宣章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137 頁);蔡明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警卷第189 頁);張正忠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96頁);劉展勝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81頁);黃嘉偉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66頁)與其等在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第219 至220 頁),分別對被告鄭琪諺、林政 鋒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犯之罪;對被告李順成、劉念慈、 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犯之罪;對 被告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如附表一編號4至 所犯之罪;對被告廖宣章、蔡明杰、張正忠、劉展勝如附表 一編號5至所犯之罪;對被告黃嘉偉如附表一編號9至 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 其等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林恆毅、 鄭禾聖、廖宣章、蔡明杰、陳建邦、劉展勝等人,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黃嘉偉前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鄭琪諺在本案 機房內擔任現場負責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有透過被告 鄭琪諺而加入,另被告林政鋒、李順成、陳柄男、林恆毅、 鄭禾聖、廖宣章、蔡明杰、劉展勝等人,在本案機房內擔任 第一線、第二線人員,而被告陳建邦則張羅所有成員三餐與
生活物資採買,以避免其他成員因頻繁進出而遭查獲之風險 ,對於本案機房運作皆屬相當重要之成員,再參酌近年來集 團性詐欺取財案例雖層出不窮,立法者因此針對集團性詐欺 取財犯行獨立規範加重處罰,雖其等始終自白犯行,本院審 酌上情後,仍難認對於其等所宣告之刑有為緩刑諭知之必要 ;至於被告劉念慈雖參與本案,然其僅係陪同男友進入本案 機房,並未擔負本案機房重要分工,且其始終坦承犯行,本 院參酌被告劉念慈之犯罪情節情節、動機、目的,及本案尚 無事證可認有被害人確實因而蒙受財產損害,認被告劉念慈 僅是一時失慮而初蹈法網,而其遭查獲後即羈押,堪信其經 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故對被告劉念慈予以宣告緩刑3 年。惟審酌其所犯本案 之情節,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 記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 被告劉念慈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
十、扣案物沒收與否之判斷: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之物,為被告陳建邦 、陳柄男、林政鋒、黃嘉偉、鄭禾聖、吳佳庚、蔡明杰、李 順成、劉念慈所有之物,且均非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 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建邦、陳柄男、林政鋒、黃 嘉偉、鄭禾聖、吳佳庚、蔡明杰、李順成、劉念慈在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7 頁正反面),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㈡被告陳建邦遭查扣現金104,100 元,其於偵查中供稱:其中 11,200元為個人財物,其餘均是向鄭琪諺拿取的機房開銷等 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0651 號卷三第299 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先稱:其中9,500 元是伊私人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 頁反面),復又稱:扣案中所記載12月17日餘額95560 是還沒有扣除下面的菜錢、油錢跟米錢,伊當天有支出菜錢 3,000 元、米錢1,350 元、油錢78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 頁反面),雖可知上開扣案現金中,確有部分金額屬共犯 陳先生透過被告鄭琪諺所交付,用以支付本案機房生活開銷 ,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陳建邦前後所述並非一致。 而依被告陳建邦偵查中所稱情節所得本案機房生活開銷餘額 為92,900元(即查扣104,100 元扣除被告陳建邦自稱私人財 物金額11,200元);若依其於本院審理之初所稱情節計算所
得本案機房生活開銷餘額為94,600元(即查扣104,100 元扣 除被告陳建邦自稱私人財物金額9,500 元);若依被告陳建 邦嗣後所稱帳本所載情節計算所得本案機房生活開銷餘額則 為90,430元(即帳冊記載12月17日餘額95,560元扣除被告陳 建邦自稱尚未扣除之前揭開銷總金額5,130 元)。再觀諸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帳冊之記載方式,每日記帳方式均於日期 旁記載餘額,而下方則另記載特定項目及金額,隨之則在每 日右方空白欄位記載上開所記餘額加計補進費用、扣除下方 項目開銷後之餘額,且前一日最終餘額即為翌日扣除相關開 銷、加計補入金額前之金額(如12月7 日原餘額為11,870元 ,而當日補進20,000元,另該日有菜錢3,000 元、瓦斯費80 0 元、眼藥水120 元等開銷,則該日最終餘額即為11,870+ 20,000-3,000 -800 -120 =27,950元,而27,950元則為 翌日最初之餘額,以此類推),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帳冊記載方式應屬可信。而依前揭被告所述之情節分別計 算後所得遭查扣供本案機房生活開銷之金額並非一致,又被 告所稱帳本記載模式並無不實,且依此方式計算所得之本案 機房開銷餘額最低,故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陳建邦遭查扣104,100 元中之90,430元屬本案機 房開銷餘額,故附表二編號所載金額屬共犯陳先生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琪諺等人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宣告 沒收,原起訴書認其中95,56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有誤 會。至於附表二編號所載金額雖與被告陳建邦所稱私人財 物金額不符,然並無證據足認屬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因 犯罪所得、所生之物,復非據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至之物,依序係被告鄭 琪諺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6、8至9 、至、至之罪過程中,所製作之物品,屬因犯罪所 得或所生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各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物,亦為被告鄭琪諺、 林政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所生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主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行動電話話機為被告陳建邦所有,門 號SIM 卡為共同被告鄭琪諺所交付,且此行動電話為被告陳 建邦與共同被告鄭琪諺聯絡本案機房開銷事宜之用,另附表 二編號之物為被告陳建邦所有,並供記載本案機房開銷之
用等情,均據被告陳建邦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 反面;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則上開物品均為 被告陳建邦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琪諺等人所犯 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至、至之物, 為共犯陳先生所有,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供犯罪預備 之物,均據被告鄭琪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30651 號卷三第218 頁;本院卷第218 頁),故 依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鄭琪諺等人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至、之物,為共犯陳先生之物,雖經被告 鄭琪諺等人所供明,然如附表二編號至之行動電話,尚 難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遭被告鄭琪諺等人或其餘共犯所用 ,另附表二編號之鬧鐘及編號之冰箱,亦非與被告鄭琪 諺或其餘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㈥至於卷內所附空白之偽造私文書或其上印文,或載有具體被 害人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印文,依證人黃証鴻於偵查中之證 述,或為自扣案電腦中之檔案加以開啟列印所生之物,或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