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77號
TCDM,105,聲,977,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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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保欽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
第194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保欽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認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遭羈押。惟原處分係以「被告所 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逃避執行之虞,且有兩 次遭偵查機關通緝之紀錄」。然所謂「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逃避執行之虞」此部分之記載乃屬本 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實無相關連性,並不得直接推斷被告有逃亡之虞或逃避 之虞。況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皆已坦承在案,並配合偵查, 皆無隱匿,原處分理由未記載被告究有何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而符合羈押之要件及原因,即羈押被告,實屬 無據。另被告先曾兩次遭通緝,是因為當時被告並無固定工 作,且均未居住在戶籍地,戶籍地僅有現年80多歲之養父居 住,其年邁且視茫髮蒼,向來均是被告主動返家探望,養父 並無力聯絡被告,而偵查機關之開庭通知或傳票僅寄至戶籍 地,致使被告無法知悉偵查機關通知到庭或開庭之情事,才 遭通緝,實難歸咎被告,原處分逕以被告先前曾遭通緝,認 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自屬違法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 、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 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 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至第 414 條有關抗告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 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



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 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超股)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等罪嫌,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以及第二、三級毒品扣案可佐,堪認均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依此罪責一般人極易產生逃避之心理,參以被 告之前另因案經地檢署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審酌其販賣毒品持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數量、被 查獲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較諸一般下盤藥頭售出予施用毒品 者之情節為重,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更加重大,衡諸比例原 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核閱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94 號卷無誤。
㈡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所為之羈押處分,已於105 年2 月22日送達押票予被告與辯 護人收受,有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94 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被告之辯護人自羈押處分 起之5 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準用同法第346 條,為 被告之利益而以被告名義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 押處分,此有本院蓋於辯護人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收件日期 戳章附卷可憑,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先此敘明。 ㈢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



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已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者許宗銘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檢體對照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吸食器、第二 級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手機等供被告販賣或施用毒 品所用之證據扣案可憑,足認均犯罪嫌疑重大。 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刑責嚴峻,參酌最高法 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而本案被告販賣予許宗銘的第一、二級毒品之交易金 額,動輒23萬元至50萬,足認其犯罪情節嚴重,堪認任何人 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原 羈押處分以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因而存 有逃避執行之心理,難認有何違誤。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地檢署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以被告先前曾因輕罪而逃匿,致遭通緝之經 驗,被告本案涉犯之刑責與犯罪情節,顯非前案施用毒品之 輕罪所得比擬,原羈押處分以此為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亦與常情相符。因被告如未居住在戶籍地,理應向檢警機關 陳報聯絡地址,而與被告當時有無工作無關,豈能以當時無 工作,作為自己未遵期到案的藉口?況且,被告縱未居住在 戶籍地址,依聲請意旨所載,其仍會定期回戶籍地探望養父 ,應無可能不知其遭檢警機關傳喚之情事,縱使獲悉時,已 逾開庭時間,其仍得依相關通知與偵查機關聯繫,況且,現 在通訊設備發達,被告養父接獲開庭通知,亦無不將之轉告 被告之理,被告以當時無工作且未居住在戶籍地,養父無力 與被告聯繫為由,主張其遭通緝,並不可歸責,顯屬卸責之 詞。再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見105 年度偵字第1148號偵查卷 第24頁),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仍無業,顯示被告 主要經濟收入源於從事販賣毒品所牟取之非法暴利,縱課予 高額保證金,被告為籌措來源或生活所需,可能繼續再從事 販賣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未必能斷絕被告逃亡以規 避刑責之念頭,是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由羈押之必要,核 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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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