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軍至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06 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如附件)。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 軍至雖以書狀提出抗告,然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206 號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所為羈押被 告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 抗告,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執行 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5 年2 月24日提起公訴,案經繫屬本院後,由該案受命法官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有證人指證、員警 職務報告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其犯嫌重大,且就其在本 案擔任之角色,與同案被告供詞迥異,與共犯有串供之虞, 並於短時間內為5 次詐欺犯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105 年度訴字第206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6 日之內即為本案5 次詐 欺犯行,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因想要賺錢才加入詐欺集團 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此外,被 告於偵訊時就被訴犯罪事實避重就輕,於本院訊問時,就其 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共犯潘泓舜之供述差異甚大,不 無避重就輕之嫌,其所述是否合於真實,及其涉案程度究竟 如何,自當由上開案件之承審合議庭於審理程序中詳予調查 ,難謂無勾串共犯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被訴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6 號 詐欺等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訴 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證人,且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依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限制兩相權衡 ,認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要無 疑義。從而,被告聲請撤銷上開由該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