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30號
TCDM,105,聲,930,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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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永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永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連永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 3 至4 號、5 至10號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643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有各該裁判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 、 4 號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如附表所示之 罪則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 2 月18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四、至附表編號1 、2 、5 至10號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因與附表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 時,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 、2 號案 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 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均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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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