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賴聰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62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故有成 立刑法第277 條或同法第278 條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之空 間,且縱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惟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無 生命危險而得正常生活,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後,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 事由;又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證物均已扣案,相關證 人亦已證述明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羈押事由;再本件被告犯意應係傷害而非殺人,且被告具有 正當職業,並無前科,生活正常,無不良嗜好,另與配偶、 子女長居臺中市太平區,至親均在臺中,並無高額現金資以 逃亡,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應係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應無逃亡之高度可能」,更非不得審酌以其他替代方式以消 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綜上,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 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 、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賴聰榮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 之殺人未遂的犯行,惟依卷內被害人陳宏昌、證人楊媽允、 廖益裕、賴正昌之證述,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驗傷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本院押票及105 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誤載為刑法第271 條第 3 項、第1 項,應予更正)殺人未遂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件被告係犯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係因對被害人不滿即持刀行刺被 害人,犯罪情節重大,而重罪逃亡乃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意旨,自民 國105 年2 月5 日起羈押被告3 月。
㈡經本院再次審酌全卷,依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昌(見偵卷第19 至20頁)、證人楊媽允、廖益裕、賴正昌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警卷第9 至15頁、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當天衣著照片、傷勢照片、被 害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第23至24頁、偵卷第34至 35頁)及扣案之兇器水果刀1 把(見警卷第19至21頁)等,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且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持扣案之水 果刀行刺被害人時,確有先表示其很不爽之言語,隨即持扣 案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且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害人 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繫膜撕裂傷、出血性休克」(見偵卷 第34頁),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有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發布病危通知單(見偵卷第35頁),且經檢察官函詢該院 後,該院亦函覆被害人就醫時已呈現出血性休克,如不及時 處理可能導致死亡(見該院105 年2 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自承其係因心有不甘 ,遂持水果刀下樓朝被害人肚子刺去等語(見警卷第7 頁、 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 罪嫌,具有相當之證據。聲請人雖以被告係出於傷害之主觀 犯意,而非殺人之主觀犯意為由,認被告非涉犯重罪,惟被 告所為究係構成殺人未遂罪抑或傷害罪,實係本案日後實體 審理方能判斷,羈押程序乃係依卷內資料判斷起訴書所載之 被告特定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二者有所區別,是聲請人此部 分理由,尚屬無據;又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25 條第2 項就未遂犯之減輕,係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從而未遂犯是否減輕其刑,乃採裁量減輕之規範,且縱 使認定得減輕其刑,依同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殺人 未遂犯行,僅得減輕至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構成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之要件,是聲請人認本件已無
重罪羈押之事由,顯屬誤會。
㈢另經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被害人具有嫌隙,即持扣案之水果 刀行刺被害人,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均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者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預見自己所涉犯行之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 由書所揭櫫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事由, 且被告上開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尚無法以具 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再權衡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被 害人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間之比例原則後,認為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認本件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惟本院 羈押被告,所依據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本即無認被告具有串 供、滅證之虞;又聲請人雖認被告應無逃亡之虞,惟本院既 已敘明何以認定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是否 因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而逃亡,與其為本件犯行前是否具有正 當工作、是否與家人同住無涉,另被告是否逃亡,與其是否 具備高額現金間,並無一定之必然關係,是聲請人此部分理 由,亦無足採。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