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寅全(原名:廖信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5 年度執聲
字第5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密碼表壹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寅全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 621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確定,10 5 年1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腦主機1 臺、密碼表1 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寅全上開犯賭博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由, 以103 年度偵字第18621 號、第24156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12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 字第43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 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業 於105 年1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臺中地檢 署支付新臺幣295 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 有卷附臺中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臺中地檢署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密碼表1 張,非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均為被告 所有,供被告從事賭博犯罪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