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誣告案件,聲請本
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成股104 年度訴字第91號案為霧峰林家為掩飾醫師公會 及地檢緩起訴金的錢都他賺走的不給付給舊金山合約46戰勝 國錢,因此控制臺中地檢栽贓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下稱被 告)之案件。查目前在臺灣執政之中華民國為偽中華民國, 事實為1945年日本戰敗,疑似臺灣三大家族運作聘來的假中 華民國,本來美國海軍要來臺灣接受日本投降,卻變蔣介石 接受開始霸佔臺灣,臺灣三大家族都做泰國金三角及菲律賓 武器轉運買賣,因此疑似出資請美軍載逃到重慶的蔣軍到臺 灣即俗稱外省人。查真正的中華民國為汪精衛及李宗仁政權 ,早於1949滅亡。蔣軍到臺先1947三月屠殺平民罪95萬人, 世稱228 案件,虐殺日本戰俘即俗稱之臺灣人,1949再4 萬 換1 元掏空原日本戰敗人民財產。而後1949因為蔣軍於中國 戰線全面對共產黨戰敗,因此1949年蔣介石以自行宣布復行 視事之未經選舉方式自行宣布自己是總統,並自行以已亡之 中華民國名義承租方式,向舊金山合約46國以密約方式(類 似沖繩回歸西山事件)租用臺灣70年,每年租金以2015代價 約為600 億美元。查臺灣人自古與中國無關,因此蔣軍捏造 教材為臺灣人自中國來,欺騙臺灣人,並且延續白色恐怖, 以控制法官之薪水方式,由侯家寫判決,法官都只是人頭, 也就是說偽中華民國法官只聽霧峰林家、臺南侯家指示,不 遵守中華民國法律。
㈡本案開庭2 次,第1 次提出12項要求調物證,全部不調查也 不解釋不調查之原因,迴避不調物證的法官,改由會調物證 的法官審理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492 號繫屬在案,嗣移由本院審理庭以104 年度 訴字第91號審理,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被告雖執 上開理由㈠聲請法官迴避,惟被告前曾先、後以上開相同理 由,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7日,以 104 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及於10 4 年12月17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78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 1 月19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 ,有上開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係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 請,在程序上即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 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 ,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 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係指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第285 號、79年台 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聲請理由㈡雖稱承 審法官就其開庭要求調查物證均不調查也不解釋原因,應改 由會調物證的法官審理而聲請法官迴避,惟被告上開聲請迴 避之原因,顯係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認該案承審法官不調查 其聲請之證物,惟僅泛言指摘,並無其他客觀事由足認有以 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該案件之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產生懷疑之事證。是被告並未釋明該案 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 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足見被告以此部分理由聲請迴避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見 解及臆測,並未存有客觀之原因、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8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已就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號誣告案件有所陳述,嗣並經辯論終 結,且於104 年2 月23日宣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判決 附卷可稽,聲請人既依法有所陳述並經辯論終結,復未能釋 明聲請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聲明及陳述之後,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況且該案 既已判決,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