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孟翊
蘇水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交
訴字第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
㈠被告郭孟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郭孟翊後,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且 經證人邱清意、孫啟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電子秤、分裝杓、夾鏈袋、針頭 、吸食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孟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 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郭孟翊逃亡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郭孟翊販賣毒 品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蘇水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蘇水娥後,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且經證人邱清 意、孫啟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行動電話、藥杓、夾鏈袋、針筒、吸食器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蘇水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可能性,被告蘇水娥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蘇水娥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治 安危害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105 年 1 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 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 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 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 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 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 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 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 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 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 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 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 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次數多達10次,可 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是認被告二人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 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之
虞,是被告二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尚待審理,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期 執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是認上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方式替代。至聲請意旨敘及被告郭孟翊之母親因罹疾病 而行動不便、須定期回診復健治療,又被告郭孟翊之兄長因 車禍受傷導致生活自理能力不足,均須被告二人照顧,被告 二人亦有多筆工程款尚未收取等情,均屬被告二人之個人家 庭及經濟事務,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並無關連 ,自非本院斟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考量範圍。從而,被告二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