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李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世豪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清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於本案偵查時,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扣押,惟 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起訴書之內容以觀,聲請人李 清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並非檢察官請求宣告 沒收之列,益徵聲請人李清標所有上開車輛,並非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綜上所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將前述車輛發還聲請人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然登記車主名義人 為聲請人,有本院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在卷可稽,惟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並非以登記為準,實際上 亦常有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而被告 林世豪於104年9月9日警詢中供稱:平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賓士、白色、5500CC,使用兩年多,車牌號碼為AGR-5889, 都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第 66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警方拘提我時,有查扣到現金 195萬4000元、手機3支、賭博帳本、1台電腦及AGR-5889號 小客車,查扣物品就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這些東西都是 我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第101頁反面), 是上開車輛雖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惟無法單以登記名義判斷 其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佐證其確實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從而,其聲 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