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貞祥
被 告 蘇鑾
被 告 王松雄
被 告 江金鍊
被 告 彭聖文
被 告 廖朝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
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及四色牌壹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貞祥、蘇鑾、王松雄、江金鍊、彭聖 文、廖朝民等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04年3月12日確定,105年3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 案扣押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四色牌1副(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5150號扣押物品清單),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 四色牌1副及現金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 財物,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揭前揭說 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疏誤,然揆諸前揭說明 ,該等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仍應認此部 份之聲請有理由,併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