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27號
PCDM,106,易,627,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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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
302 號、第13132 號、第1519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號、 第21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以104 年度 聲字第3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於民國104 年12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6 年3 月7 日晚間11時2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樂華夜市己○○受雇管理之雨傘 攤位前,騷擾己○○不肯離開,己○○乃聯絡其男友乙○○ 到場,丁○○因與乙○○發生口角,乃持鐵架作勢欲揮打乙 ○○,而遭乙○○壓制在地,丁○○即徒手揮打乙○○頭部 ,乙○○則以脫鞋搧打丁○○嘴部,丁○○隨即基於恐嚇之 犯意,以加害財產之事,對己○○、乙○○恫嚇稱「以後不 要在樂華擺攤了,要不然我天天翻你的攤位」等語,致生危 害於安全;己○○因而向雇主請假一週,詎料己○○甫恢復 上班,丁○○又承前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4日晚間7 時許,至前開攤位前,以加害身體之事,對己○○恫嚇稱「 妳還敢來上班,妳不知道妳來一次我打一次」等語,並持該 攤位三角架砸向伸縮桿、燈具、雨傘等物,致生危害於安全 (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傷害、毀損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
二、丁○○因其父擺攤位置與樂華夜市自治會發生爭議,經該會 人員邀約,而於106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與其父一同前 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該會辦公室,惟雙方 因故發生爭吵,管理員丙○○即動手毆打丁○○臉部,詎丁 ○○基於傷害之犯意,亦毆打丙○○臉部反擊,在場之副總 幹事甲○○、司機戊○○見狀即與丙○○一同毆打丁○○共 10數拳,甲○○再持不明硬物攻擊丁○○頭部,丁○○隨即 往門口方向離開,並持水杯丟擲跟隨而來之戊○○等人,戊 ○○乃以右手揮打丁○○臉部,致丁○○跌倒在地,旋起身 跑出門外,戊○○則與手持棍狀物之壬○○隨後步出門外; 嗣丁○○持其所有刀刃長約16公分之菜刀返回,並承前述傷



害之犯意,揮砍持棍棒之總幹事辛○○、壬○○,再衝入辦 公室內,刺向前來攔阻之戊○○左背部;此時,退回辦公室 之壬○○則持棍棒揮打丁○○,而戊○○、辛○○則一同將 丁○○壓制在地,嗣甲○○、丙○○分別以拳頭、鐵架揮打 丁○○,丙○○並以右腳壓制及以右手扳開丁○○所持菜刀 ,壬○○見狀即將該掉落在地之菜刀取走,丁○○上開所為 ,致壬○○受有左手肘深部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肌腱受 損之傷害,戊○○受有左側後上背穿刺傷口(約7 3 3 公分)、創傷性血胸、左側前臂撕裂傷(約4 公分)、左側 第二手指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之傷害,丙○○則受有右 側手部撕裂傷及右側膝部扭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扣得上述菜刀1 把(丙○○、甲○○壬○○、戊○○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傷害甲○○、辛○○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己○○、乙○○壬○○、戊○○、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己○○、乙○○壬○○、戊○○、丙○○、證人即樂華夜 市自治會總幹事辛○○、副總幹事甲○○、會計王麗娟分別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皆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7 月27日 勘驗筆錄、己○○、壬○○戊○○、丙○○、辛○○、甲 ○○、王麗娟分別指認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壬○○、丙○○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戊○○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丁○○殺人未遂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62張)各1 份、106 年3 月14日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6 年3 月7 日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4 張、106 年5 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 證物照片11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2張、106 年5 月15日監 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及菜刀1 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如 事實一先後恐嚇之所為,及如事實二先後傷害之所為,分別 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己○○、乙○○;及以一傷害行 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壬○○戊○○、丙○○受有前述傷害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 述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 己○○、乙○○,復於己○○甫返回工作之際,再次出言恐 嚇,導致己○○、乙○○畏懼害怕,並危害社會治安;另有 關爭端之解決,應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因遭告訴人 戊○○、丙○○及案外人甲○○圍毆,心有不甘,即持菜刀 衝至樂華夜市自治會而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壬○○、戊○○丙○○等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生實害非微,且尚未與壬○ ○、戊○○、丙○○和解,亦未獲其等原諒;惟念被告分別 係因遭告訴人乙○○壓制在地、遭告訴人戊○○、丙○○與 案外人甲○○圍毆,一時失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壬○○、戊○○、丙○○分別 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扣案菜刀1 把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二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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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