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士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8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為被告周士瑋具狀聲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 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 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 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 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 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 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 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 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 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 為之虞。
四、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陳先生」未到案,而本案 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而 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琪諺等 15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列之其他事證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
㈡而本案雖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同意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訂 於105 年3 月21日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且依被告供述情 節,尚有共犯「陳先生」未到案,又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 且被告前於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顯見被告於其前因涉嫌共同詐欺 取財遭查獲後至參與本案間,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社會環境、 條件並未改善、消彌,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相同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之傾向及危險性甚高,難認命其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原經認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有 相當程度降低或消滅,故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尚 仍存在,其本件聲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