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林慶銅因犯竊盜及傷害等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慶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易│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刑處分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①103年8月28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2定│
│ │ │4月,共4│②103年9月10日│103年度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金、得易│應執行有期│
│ │ │罪 │③103年9月16日│偵字第 │1034號 │1034號 │服社會勞│徒刑1年2月│
│ │ │ │④104年1月13日│29763號 ├────────┼────────┤動 │ │
│ │ │ │ │、104年 │104年6月24日 │104年7月27日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3237、 │ │ │ │ │
│ │ │ │ │6518、 │ │ │ │ │
│ │ │ │ │7171號 │ │ │ │ │
├─┼────┼────┼───────┼────┼────────┼────────┼────┼─────┤
│2 │傷害 │有期徒刑│104年1月17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2定│
│ │ │4月 │ │103年度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第 │金、得易│應執行有期│
│ │ │ │ │偵字第 │1034號 │1034號 │服社會勞│徒刑1年2月│
│ │ │ │ │29763號 ├────────┼────────┤動 │ │
│ │ │ │ │、104年 │104年6月24日 │104年7月27日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3237、 │ │ │ │ │
│ │ │ │ │6518、 │ │ │ │ │
│ │ │ │ │7171號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①103年12月1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定應執行有│
│ │ │4月,共2│②103年12月8日│104年度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金、得易│期徒刑6月 │
│ │ │罪 │ │偵字第 │1121號 │1121號 │服社會勞│ │
│ │ │ │ │15229號 ├────────┼────────┤動 │ │
│ │ │ │ │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28日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