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99號
SCDV,89,訴,699,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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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原   告 己○○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新竹
  被   告 乙○○ 籍設桃
            現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一0巷十九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戊○○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戊○○丁○○及原告己○○,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及九月與被告訂 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分別為二百五十二萬元及三百四十五萬元,買賣之標 的為新竹縣關西鎮○○○段一八二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就前開土地有應有部 分一一0分之二一,約為四百一十坪,原告丁○○戊○○購得一百五十坪, 餘數則由原告己○○買受。原告戊○○丁○○共交付被告二百三十萬元,其 中原告丁○○已交付一百三十萬元,原告戊○○係以訴外人陳耀昭對其積欠之 一百萬元借款作為買賣價金,原告己○○則已交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 二、因被告未能依約變更地目及移轉所有權,原告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爰依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戊○○丁○○二百三十萬元,原告己○○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之前未曾見過被告本人,簽約時均由陳耀昭出面,陳耀昭說受被告委託全權 處理,並出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
2、系爭土地係由陳耀昭贈與被告,被告與陳耀昭係父子關係,既承認陳耀昭



權代理買賣之行為,亦應承認已收到三百八十萬元之價金。 3、原告己○○第一次拿十萬元給陳耀昭,第二次拿一百四十萬元給戊○○,因 為陳耀昭與原告戊○○說好將錢交給戊○○即可。 4、原告丁○○於簽約時親自將五十萬元交給陳耀昭,另外八十萬元係由戊○○ 轉交給陳耀昭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本票影本三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父親陳耀昭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三人訂定買賣契約,當初 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曾授與陳耀昭代理權,陳耀昭與原告訂約時並未出具授權 書,因系爭土地係由陳耀昭贈與被告,所有權狀亦由陳耀昭保管,被告嗣後始 知悉買賣之情事,願意承認陳耀昭無權代理訂定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亦願意 與原告三人解除買賣契約。
二、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陳耀昭收受部分買賣價金,被告並未收受分文,陳耀昭亦未 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因被告並未授權陳耀昭向原告收錢,亦不承認陳耀昭此部 分之行為,況陳耀昭已與原告三人達成和解,由陳耀昭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分 別為一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給原告戊○○丁○○己○○,從而原告等自應向陳耀昭請求前開款項,而與被告無涉。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本院執行處函文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兩 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戊○○丁○○己○○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及九月與 被告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二百五十二萬元及三百四十五萬元,買賣之 標的為新竹縣關西鎮○○○段一八二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就前開土地有應有部 分一一0分之二一,約為四百一十坪,原告丁○○戊○○購得一百五十坪,其 餘坪數則由原告己○○買受,原告戊○○丁○○已交付被告二百三十萬元,原 告己○○亦已交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惟事隔數年,被告仍未能依約變更地目及 移轉所有權,原告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爰依解 除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二百三十萬元, 原告己○○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之父親陳 耀昭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當初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曾授與陳耀昭代理權, 嗣後始知悉買賣之情事,願意承認陳耀昭無權代理訂定賣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亦 願與原告三人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並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復不承認陳耀昭代 收價金行為,況陳耀昭已與原告三人達成和解,從而原告等自應向陳耀昭請求前 開款項,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因其父陳耀昭之贈與取得新竹縣關西鎮○○○段一八二地號土地一一 0分之二一之應有部分,而陳耀昭以被告之名義於八十六年間就前開土地之部分 ,分別與原告戊○○丁○○己○○訂定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附卷足憑,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三、被告雖辯稱前開契約均係經陳耀昭無權代理其原告所訂定等語,惟按無代理權人 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承認無代理權人陳耀 昭以其名義與原告所為之買賣行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自應生效,而兩造復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 戊○○丁○○與被告間,暨原告己○○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自因合意解除而 不存在。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表示「我們承認與原告間有買賣契 約,但現已解除」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之父陳耀昭亦證稱「我跟他們談買賣契約 時乙○○不知道,後來他也同意了也承認」、「當初我沒有跟乙○○講,後來乙 ○○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於知 悉陳耀昭無權代理之情事後,已承認其父親無權代理之行為,而所謂承認之範圍 應包括陳耀昭以其名義與原告之間所為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及原告與陳耀昭間 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履約行為,否則被告即無承認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陳耀昭所為之行為時,已知悉陳耀昭自原告處受 領部分價金,猶為承認之表示,依一般人之交易習慣及經驗,當無從於嗣後將訂 定買賣契約之行為與履約之行為割裂而僅承認其中一部分,從而,被告辯稱其僅 承認陳耀昭之買賣行為,不承認收錢部分之行為等語,應不足採,堪認被告嗣後 承認之意思表示,使陳耀昭以其名義所為關於履行契約之行為,對於被告亦發生 效力,換言之,無論陳耀昭是否將所受領價金轉交被告,被告均應負返還價金之 責任。
五、原告雖又主張陳耀昭已收受三百八十萬元,惟被告則稱陳耀昭僅收受二百八十萬 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十月十三日言詞辦論筆錄),經查:原告己○○主張 ,第一次給陳耀昭十萬元,第二次拿一百四十萬元給戊○○,因陳耀昭戊○○ 講好拿給戊○○即可,其共拿出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原告丁○○則稱拿了一百三 十萬元給戊○○,因為陳耀昭戊○○說好由戊○○代收等語;證人陳耀昭到庭 證稱:己○○共拿出一百五十萬元,但伊只拿到一百萬元,五十萬元被戊○○拿 走,當時係請己○○把錢交給戊○○,再請戊○○轉交,而伊收受丁○○八十萬 元,丁○○又拿出五十萬元給戊○○戊○○沒有轉交給伊,這部分也是戊○○ 代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因陳耀昭已委託戊○ ○代收價金,原告己○○丁○○將部分價金交付予戊○○,雖未直接交給陳耀 昭,亦已生清償之效力,且參以陳耀昭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簽發面額分別為 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之二紙本票予己○○丁○○,此有原告所提本票 影本二紙附卷可按,堪認原告己○○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丁○○則給付一 百三十萬元之價金。原告戊○○雖主張當初買賣時因陳耀昭欠其一百萬元借款,



所以其以該一百萬元借款當作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證人陳耀昭陳稱伊並未欠戊○○一百萬元,戊○○所提一百萬係 與伊合作之投資款等語,戊○○雖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惟該紙本票之發票日為八 十六年一月八日,已早於訂定買賣契約之日期,無法由此證明陳耀昭因承認曾收 受一百萬元價金始簽發該紙本票,又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實有多種可能,尚無從 證明陳耀昭係因向其借款而簽發該紙本票,而原告戊○○復未能就陳耀昭積欠其 一百萬元借款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況且,陳耀昭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縱使曾積欠原告戊○○一百萬元借款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戊○○前開主張 即無可採。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戊○○丁○○共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之價金,原 告己○○則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價金。
六、被告雖再辯稱陳耀昭已與原告三人達成和解,並以個人名義簽發三紙本票,原告 應向陳耀昭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就已與原告三人達成和解, 原告已同意免除其返還價金義務之事項舉證已實其說,陳耀昭縱使以個人名義與 原告三人和解,對於兩造間權利義務亦無影響,原告三人雖分別自陳耀昭處收受 陳耀昭所簽發之本票三紙,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得免負前揭責任,而 同意由陳耀昭單獨負返還價金之責任,且前開本票均未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七、綜上所述,關於原告戊○○丁○○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已受領一百三十 萬元之價金,關於原告己○○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則已受領一百五十萬元 之價金,從而,原告戊○○丁○○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己○○基於前開規定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戊○ ○、丁○○訴請被告給付逾一百三十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 ,被告即無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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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