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839號、105年度執聲
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105年度執聲字 第900號卷第3至8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裕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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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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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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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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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11.20.凌晨1時30分 │107年7月16日 │
│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 │
│ │拘束之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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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341號 │第22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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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埔刑簡字第7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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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 │104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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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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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年度埔刑簡字第7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0月23日 │105年2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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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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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2866號 │38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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