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178號
TCDM,105,聲,1178,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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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秋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秋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 明文。
二、受刑人周秋峰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周秋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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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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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通危險罪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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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 │有期徒刑5年6月,│
│ │科罰金新臺幣5萬 │併科罰金新臺幣6 │
│ │元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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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0至21 │103年12月間某不 │
│ │日 │詳時日(聲請書誤│
│ │ │載為103年12月初 │
│ │ │某不詳時間至104 │
│ │ │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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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字第69號 │字第22647號、104│
│ │ │年度偵字第2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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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豐交簡字 │104年度重訴字第 │
│事實審│ │第193號 │760號、104年度易│
│ │ │ │字第1254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3月23日 │104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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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豐交簡字 │104年度重訴字第 │
│判 決│ │第193號 │760號、104年度易│
│ │ │ │字第1254號 │
│ ├────┼────────┼────────┤
│ │判 決│104年4月20日 │105年1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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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字第5993號 │字第14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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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