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160號
TCDM,105,聲,1160,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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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玟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玟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玟迪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田玟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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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商標法 │商標法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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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5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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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11月初至 │104 年3 月1 日至│ │
│ │103年11月10日 │104年3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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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 │字第11181號 │字第149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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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4 年度中智簡字│104 年度智易字第│ │
│實 │ │第72號 │9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10月30日 │104 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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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4 年度中智簡字│104 年度智易字第│ │
│ │ │第72號 │9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2月31日(│ │
│ │ │ │協商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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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
│金、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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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 │字第230號 │字第352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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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