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肆貳參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死者王泰倫生前1 人獨自居住在位於臺中 市○○區○○巷000 弄0 號4 樓(4C)之居處,死者之朋友 林森日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9 時30分許,在死者居處之房 間,發現死者身體僵硬坐躺在床上,且右手握有注射針筒, 現場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512公克 ,驗餘淨重:0.0423公克)、注射針筒1 枝。經法醫相驗後 ,判定死者之死亡原因為施用嗎啡藥物過量,因急性心肺衰 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 之海洛因1 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而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後亦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為違禁物;另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無論依何 種方式分離海洛因,該針筒內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 法完全析離,是上開注射針筒內既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 而無法析離,即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王泰倫生前居住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 4 樓(4C)之居處,死者之朋友林森日於104 年10月27日9 時30分許,在死者居處之房間,發現死者身體僵硬坐躺在床 上,且右手握有注射針筒,現場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512公克,驗餘淨重:0.0423公克)、注 射針筒1 枝。經法醫相驗後,判定死者之死亡原因為施用嗎
啡藥物過量,因急性心肺衰竭而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警 方於上址扣得之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因毒品殘渣與注射針筒確無從析離,與另扣案之海洛因一 小包(驗餘淨重0.042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此有該院報告日期104 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詳見104年度相字第1839號偵查卷第 61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