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献文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游麗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35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19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尾隨代號3429甲10531 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成年女子所騎乘之機車 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101 巷80弄口時,意圖性騷擾, 騎機車自甲 右側與甲 女併行而趁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 撫摸甲 女之右大腿中段1 下後騎車逃逸,以此方式對甲 女為 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甲 女業與被告達成和 解,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